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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15 02:15

  本文关键词: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一事不再理由古罗马“诉权消耗”理论,经发展演变成近代“审判权消耗”理论延续至今。在一事不再理的历史沿革中,国外两大法系学者的研究对其发展具有突出的贡献,充分保留了这一古老理论的历史传承性。由于早期法制刑民不分,学者多是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研究和论述一事不再理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通常表述为“犯罪行为一经确定判决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实现追诉效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是否相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基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法院的职权,这就使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委任于法官的裁量,而以自然事实为基准更是扩大了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和遮断效果。在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制度具有与一事不再理相似的作用。双重危险通常表述为“对具有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进行二次追诉或定罪量刑”。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人权的司法保障,故而多通过判例形式将双重危险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如美国法院以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双重危险的基准。但随着两大法系制度与理论的交流融汇,在英国也出现了双重危险的判断标准向大陆法系自然事实基准靠拢的趋势。相较于国外两大法系的传承性,我国大陆地区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缺乏理论深度和历史考察。理论研究的范围也更多的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相较而言,民事诉讼领域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至今仍对一事不再理的涵义、适用条件存在争论,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在理论上,有学者把一事不再理与诉讼系属等同起来,称其为禁止重复起诉,认为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后就应当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既判力制度的角色,认为争议事项受生效实体裁判的约束,不得在程序上再次处理或在实体上作出相矛盾的裁判;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一方面禁止当事人在案件系属法院后重复起诉,另一方面禁止法院作出矛盾判决。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在适用时困难重重,例如一事不再理的效果如何界定,“一事”的识别标准如何判断等,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判断上无从下手;另一方面,司法实务部门对一事不再理的识别判断大多具有随意性,缺乏统一标准,特别体现在对“一事”的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以裁判摘要形式明确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实践中的裁量标准仍未得到统一,混乱的司法现状依然没得到有效的改善。一事不再理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及种种混乱现象的发生,其根源不仅仅是粗陋的、缺乏科学性的立法,还在于理论研究的缺失,这从鲜有论述一事不再理的著作或学术论文也可以看出。针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尴尬和“一事”的识别障碍,笔者通过考察一事不再理的起源与发展,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在借鉴域外诉讼理论发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一事不再理的现实路径,并从宏观上讨论了重构“一事”的识别标准的可能性。本文的构思和写作主要围绕以下几部分展开:第一章考察了一事不再理的历史沿革情况,介绍了一事不再理从“诉权消耗”理论到“审判权消耗”理论的演变,通过一事不再理与诉讼系属、既判力的概念辨析,揭示出一事不再理具有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消极效果两大作用,明确了一事不再理的概念界定。通过对一事不再理的价值考量,指出其具有提高诉讼的经济性、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保障程序的正义性价值,呼唤理论界、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给予相当的重视。接着评析了理论界关于“一事”的识别标准的三种代表性学说,指出学界对“一事”的识别存在争论,引出关于识别标准的探讨。第二章论述了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界定问题。首先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识别“一事”时所采用的识别标准,并通过比较挖掘出其中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部分,以期对完善我国的识别标准有所裨益。其次介绍了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一事”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在立法上,我国有关“一事”的识别标准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并最终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现行司法解释相对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亟待细化和完善。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时采纳的识别标准也大相径庭,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故而,亟需在司法上统一“一事”的识别。第三章从主、客观要素两方面对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进行解构与重构。在对主观要素(当事人)进行识别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否具有一致性,在通常情况下,诉讼第三人、诉讼担当人、诉讼继受人都具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识别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反射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时的不同处理方式。其次考察了客观要素(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几个发展阶段,评析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的优劣,为客观要素的识别奠定理论基础。接着通过分析我国诉讼标的在概念上的缺陷和立法上的混乱,指出应当以诉的声明说并结合三种不同的诉讼类型来具体判断“一事”的客观要素。第四章提出了对我国一事不再理立法和“一事”的识别标准的完善建议。鉴于本文提及的一事不再理适用时存在的问题和对“一事”的识别标准的困惑,笔者建议给予一事不再理立法上的原则地位、细化“一事”的识别标准、明确一事不再理适用的例外,为法院审理案件制定明确的标准和裁判尺度。除此之外还应当构建相关配套制度,强化法官对“一事”的释明责任、加快法院间案件信息的共享平台建设、明确滥用起诉权的司法规制,促进一事不再理在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为了寻找一事不再理适用障碍的解决路径,本文不仅采用了多种研究方法,通过对现有资料、学术期刊、司法案例的研读,梳理了一事不再理的起源与发展,考证了一事不再理的重要价值和地位,还揭示了制度运行中存在障碍的根本原因,同时将一事不再理与民事诉讼中的其它重要理论联系起来,从宏观上提出对完善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明确“一事”的识别标准的见解和建议。发现制度间的联接点至关重要,因为任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如果只是为研究而研究,那么一事不再理很难真正有效地运行。试问当对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基本理论的理解和适用还处在争议之中,一事不再理又怎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呢?正如一些学者所认同的,如果说决定一事不再理适用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的识别,而诉讼标的理论至今仍没有强有说服力的通说,那么一事不再理是否应该被束之高阁呢。由此看来,在探讨一事不再理的同时不得不兼顾理论之间的联系与渗透。尽管各级法院也试图在裁判中解释何谓一事不再理以及“一事”的判断标准等问题,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适用的随意性,即便是同一法院内部也出现了意见相左的情形。当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或当事人在其答辩中以一事不再理作为抗辩理由时,如何快速、准确地识别“一事”就必须真正地纳入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范畴。因此,对现有的“一事”的识别标准进行改革和完善显得十分迫切。而司法实践的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倒逼理论界或立法对一事不再理给予足够的重视。期望本文的写作能对一事不再理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 识别标准 当事人 诉讼标的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15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2
  • 导言12-19
  • 一、问题的提出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13
  • 三、文献综述13-16
  • 四、主要研究方法16-17
  • 五、论文结构17-18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18-19
  • 第一章 一事不再理概述19-27
  • 第一节 一事不再理的历史考察19-21
  • 一、古罗马的“诉权消耗”理论19-20
  • 二、近代的“审判权消耗”理论20-21
  • 第二节 一事不再理的概念辨析21-23
  • 一、一事不再理与诉讼系属的辨析21-22
  • 二、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辨析22
  • 三、一事不再理的概念界定22-23
  • 第三节 一事不再理的价值考量23-25
  • 一、提高诉讼的经济性23-24
  • 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24
  • 三、保障程序的正义性24-25
  • 第四节 一事不再理的判断之争25-27
  • 一、诉讼标的说25
  • 二、二要素说25-26
  • 三、三同说26-27
  • 第二章 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识别标准考察27-32
  • 第一节 域外有关“一事”的识别标准27-28
  • 一、识别标准简介27
  • 二、识别标准比较27-28
  • 第二节 我国有关“一事”的识别标准28-32
  • 一、立法渊源评析28-30
  • 二、裁判依据审视30-32
  • 第三章“一事”识别标准的解构与重构32-45
  • 第一节 主观要素32-36
  • 一、传统当事人要素的识别32-34
  • 二、当事人要素识别的补充34-36
  • 第二节 客观要素36-45
  • 一、传统诉讼标的要素的识别36-40
  • 二、诉讼标的要素识别的重构40-45
  • 第四章 我国一事不再理的制度完善45-49
  • 第一节 一事不再理的立法设计45-47
  • 一、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地位45
  • 二、细化对“一事”的识别标准45-46
  •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例外46-47
  • 第二节 一事不再理的配套制度47-49
  • 一、强化法官对“一事”的释明责任47
  • 二、加快法院间信息共享的平台建设47-48
  • 三、明确对于滥用起诉权的司法规制48-49
  • 结语49-50
  • 参考文献50-54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4-55
  • 后记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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