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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21-09-19 00:00
  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功能。相关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手段主要包括:追缴、责令退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其中,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犯罪分子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毁坏被害人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在绝大部分侵财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对于这一类犯罪,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靠司法机关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法律确定了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处理原则,也是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性权益的基本依据。司法机关的相应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侦察机关查获、扣押的赃款赃物,通常都是通过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方式处理;对于赃款赃物发生灭失、混同、转化、消耗、出售等情况时,刑事追缴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或无法追缴,因而只能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现有司法解释对于“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没有明... 

【文章来源】:安徽财经大学安徽省

【文章页数】:42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我国“责令退赔”执行范围的实践困境及立法本意分析
    (一)刑事“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在立法上存在空白
        1.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责令退赔”执行范围的规定不一致且过于原则
        2.部分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责令退赔”执行范围的规定碎片化,不全面且存在互相抵触的情况
    (二)域外关于“责令退赔”执行范围的理论及立法
    (三)我国“责令退赔”的概念区分及立法本意分析
        1.违法所得与侵权之债
        2.违法所得与涉案财物
        3.追缴、责令退赔、返还和没收
        4.“责令退赔”的立法本意分析
    (四)“责令退赔”执行范围不明导致的实践困境
        1.“责令退赔”判项的内容存在普遍的“形式化”现象
        2.“责令退赔”判决的执行存在严重的“空头化”现象
二、退赔的责任人的范围
    (一)一般犯罪的责任人
        1.违法所得被犯罪分子转移、隐匿的,占有人可以作为责令退赔的责任人
        2.违法所得被犯罪分子出售、抵债的,非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可以作为责令退赔的责任人
        3.犯罪分子逃匿、死亡或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占有人、继承人、管理人等可以作为退赔的责任人
    (二)共同犯罪的责任人
    (三)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四)行为人被不认为是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负刑事责任时的责任人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人
三、退赔的受偿人的范围
    (一)通常情况下的受偿人
    (二)当被害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时的受偿人
    (三)当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单位分立、合并时的受偿人
    (四)当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时的受偿人
四、退赔的执行标的的范围
    (一)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不在退赔标的的范围
    (二)可以追缴的特定物,不在退赔标的的范围
    (三)对于有多被害人且退赔标的是种类物的,应区别对待
    (四)对于退赔标的不明的,或者因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负刑事责任的,应立法赋予法官酌情决定退赔数额的权力
    (五)非财产性权益,不在退赔标的的范围
五、退赔的执行对象的范围
    (一)退赔对象的广泛性
    (二)退赔对象的有限性
    (三)退赔对象的可延续性
    (四)退赔对象的可抗辩性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400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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