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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4-02-27 14:58
  从对司法实践案例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当前所构建的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地方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诉讼类型,在诉讼程序衔接上存在冲突问题。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性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优先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范围外部分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补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发现行为人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应首先通知赔偿权利人并督促赔偿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及磋商不成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职责。没有合理理由,赔偿权利人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文章页数】:11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剖析
    (一)《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前的几种诉讼类型
    (二)《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后的几种类型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类型的原因分析
    (一)“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式立法,导致衔接机制缺乏
    (二)诉讼类型存在冲突与衔接问题
四、定位二者关系的前提: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
    (二)区别
        1. 诉讼性质不同
        2. 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本文编号:391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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