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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发布时间:2017-11-07 20:19

  本文关键词: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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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公共利益对财产权进行限制是现代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权的限制1分为予以补偿的征收和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后者即本文所讨论的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我国理论界在对财产权的限制进行研究时,几乎将该问题等同于需给予补偿的财产征收征用,2对于法律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需补偿的财产权的单纯限制关注较少。然而财产权不予补偿的单纯限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急剧现代化的过程带来的人类生存愈加互相依赖,此时如若继续回避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没有在宪法法律制度上予以确认,基于财产而引起法律争议和社会矛盾加剧可能导致社会分裂的危险,并最终损害财产权自身。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希望通过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原理的系统介绍,能引起学界对该问题的重视。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内涵及其在当前我国法律中的体现。私人财产权应承担社会义务的理念最早在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中被确认,之后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在我国法律中也存在大量的不予补偿的财产权单纯限制即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规定。该部分通过对财产权社会义务内涵的介绍引出文章的写作目的,即现实法律中存在的大量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定,,理应受到重视。 第二部分主要考察西方国家财产权社会义务理念和制度的变迁以及这种变迁背后的社会基础。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绝对财产权理念向以社会利益为主导的相对财产权理念变迁的背后是社会经济基础转变,即从基于所有权绝对的个人生存和发展到基于社会关联的个人生存和发展的转变。从而力求得出结论:财产权承担社会义务具有历史必然性,是个人为中心的财产权绝对到财产权社会本位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三部分论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正当性和宪法基础。任何制度的设置都需要为其提供合法性证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理念与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一是物的有限性;二是财产权社会化思潮所奠定的思想基础。同时,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也有其宪法基础,德国基本法的“社会国原则”,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和宪法第22修正案为我们讨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提供了宪法框架。 第四部分论述设置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合宪性审查。由于政府拥有对财产权进行征收的权力,也拥有通过设置财产权规制措施对财产权人施加社会义务的权力,前者需要予以补偿,后者无需补偿,因此政府出于节省财政预算的考虑往往更多的通过设置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来达到行政目的,此时财产权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必须区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征收之间的区别,明确政府在什么情形下必须对财产权的限制进行补偿。其次,要设置财产权社会义务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第五为结语部分。在快速现代化下的中国,社会利益诉求更加多元,社会矛盾突出,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研究有其重要现实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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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5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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