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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中公开权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7-11-15 08:09

  本文关键词:论知识经济时代中公开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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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开启了侵权法理论发展应对知识经济时代全新挑战的新篇章。在新的时代背景下,特别是以“犀利哥”事件为代表的网络侵权事件中,侵权法中传统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保护都已不能对于以“犀利哥”事件为代表的新型侵权的受害者提供完善的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中公开权理论维护“犀利哥”权益。 美国侵权法中,存在着其区分于名誉和隐私之诉而独立存在的,公开权的民法保护——其核心在于维护更高层次的私人控制自己人格的自由。公开权不同于肖像,隐私或名誉。公开权保护的是对私人人格和形象加以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同人格和形象紧密相联,为权利人的固有利益。公开权独一无二的保护功能在网络时代集中体现在,对于传统民法保护力所不及的损害提供救济,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这种特殊的损害由行为人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所间接体现出来。 在开放性的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公开权不仅不会违反既有的逻辑要求和体系强制,而且,会更加全面和完善地维护私人的权益,从而丰富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更好地维护受害人权益。公开权维护的权益,正是这种表征“人身和行为自由”的人格利益——公开权的核心利益在于自主决定人格的商业用途,,公开权对于这种人格利益的维护,就是坚持了人格权法救济维护私人特定客体——人格权益的立场。公开权的行使方式也是遵循人格权法的既有逻辑,一方面,私人有权制止他人对于自己形象的适用;另一方面,当私人积极利用自己的形象获取经济利益时,这些利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开权的救济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由于公开权具有不可逆的特殊性,一旦损害发生,很难回复原状,所以对于公开权的救济就体现为事前预防为主,事后以金钱加以抚慰,这种救济模式符合人格权法的救济方式。 应当在《人格权法》中承认公开权这一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的重要民事救济手段,可规定为:“私人的公开权,受法律保护”。扩张解释公开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民法理论无法保护的姓名、绰号、口音、特殊动作、形象和表演风格,也要包括私人在互联网虚拟领域自己创造的新的能与私人人格利益建立相当性联系的虚拟形象。不应当以公共舆论的需要为对抗侵害他人公开权的抗辩事由,也不应当认可只有名人才享有公开权。 本文将通过“犀利哥”事件中公开权救济和传统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保护的对比,彰显公开权的优势,并结合网络时代人格权保护所面临的新形势,阐明以公开权,保护以“犀利哥”事件为代表的互联网人物权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在充分论证确立公开权民法保护的可行性的前提下,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力求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完善地维护受害人权益。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3;D9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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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J];当代法学;2008年05期



本文编号:118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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