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第32条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1-04-11 20:59
在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2010年修订的《代表法》第32条集中规定了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主要内容是指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非经许可,不得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人大代表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成细胞,代表作用的发挥直接影响到整个根本政治制度的作用。兼有代议身份与普通公民身份的人大代表,如何为其免受外界迫害、干扰履行职务提供司法保障,同时又不至于在其涉嫌违法犯罪时利用该人身特别保护权作挡箭牌,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梁广镇案”、“李万均案”等的尴尬境地,研究与完善该条的法律适用理论与司法实践是当前迫切之需。 本文首先从域外议员人身特权、代表的特殊身份及与法治原则的兼容性等角度分析人大代表人身特权的法理依据,接着考察了《代表法》第32条立法背景和修订历程,可知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立法从建国后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同时,对该法条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解读。第二,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探讨了当前该32条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了许可权限主体存在争议、报请与报告的具体范围适用混乱、许可具体程序混乱、相应的监督救济等纠错机制运用不统一,并分析了其背后原因。第三,基于前文分析,笔者对代表人身特权的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要解决其适用争议问题,应先明确该权法律性质及效力,该权是司法机关对代表采取法定措施的程序许可,具有执行前置或中止的法律效力,并非对代表资格的终止或中止。具体的措施上,应统一适用闭会期间、对身兼多地或多级人大代表的许可主体和受理报告的主体;厘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具体范围,梳理“双规”“两指”措施的适用问题;对变更强制措施的再次报请程序,报请材料、人大作出许可决定方式及审查时限等具体操作流程内容进一步规范;设立回避规则和许可或报告的执行监督,建立许可的复议、申辩等相关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该第32条规定的积极作用,实现其保障代表履职的立法旨意,否则,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必将处于“形骸化”、不规范的窘境之中。
【学位授予单位】:广东商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1
本文编号:2326727
【学位授予单位】:广东商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1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代表法》第 32 条之立法及内容
第一节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法理依据
一、 域外代议制下议员或代表人身特权的形成
二、 人大代表的身份特殊性决定其人身受特别保护
三、 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与法治原则具有兼容性
第二节 《代表法》第 32 条的立法背景和修订历程
一、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在 1992 年前的曲折立法历程
二、 1992 年《代表法》全面规定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
三、 2010 年经修订完善后的《代表法》第 32 条
第三节 《代表法》第 32 条之内容解读
一、 第 32 条规定的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基本内容
二、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主要特点
三、 《代表法》第 32 条的积极意义
第二章 《代表法》第 32 条适用中的争议及原因分析
第一节 《代表法》第 32 条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一、 许可权限主体的争议
二、 报请许可与报告的具体范围适用混乱
三、 适用的具体程序混乱
四、 许可的纠错机制运用不统一
第二节 《代表法》第 32 条适用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
一、 法律创制的疏漏及必要的司法解释缺失
二、 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性质认识及定位不清
三、 人大和“一府两院”的法律关系未得到充分认识和妥善解决
四、 法律实施过程中缺少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三章 《代表法》第 32 条适用之意见
第一节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一、 人大许可是对代表采取法定强制措施的程序性执行中止
二、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许可和受理报告的主体
一、 闭会期间或情况紧急时许可和受理报告的主体
二、 身兼不同区域或多级的人大代表的许可主体
第三节 报请许可与报告的具体范围的界定
一、 厘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具体范围
二、 梳理“双规”和“两指”措施的适用问题
第四节 许可具体程序的规范化
一、 报请许可或报告的适格主体
二、 变更强制措施的再次报请程序问题
三、 人大许可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时限
第五节 许可的监督规则与救济途径
一、 回避规则的设立和许可或报告的执行监督
二、 人大许可相关的救济机制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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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26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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