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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则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5-01-01 10:58

 

【摘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尚未正式实施,但其中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如何为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订立统一适用准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应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发,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提出明确要求,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准确划分,并对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灵活运用。故此,本文拟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研究,以供立法和实践参考。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约2.4万字。第一部分为非法证据范围。文章在对“证据”的普遍定义中,借助“程序理性”的概念,理清了作为“定案根据”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区别,将非法证据中的“证据”明确为“定案根据”;明确了非法证据中的“非法”真正要义主要在于取得手段之不合法,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直接诱因。深入解读法条本身对非法言辞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为,已经侦查机关形成并作为定案根据,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据形成过程中存在影响证据供体自由意志因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供述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形式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亦无法后续补正的物证、书证,但非法证据并不包括辩方提供的非法证据和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第二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文章深度挖掘法条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启动主体问题上,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不具有实质意义,公诉机关作为启动主体的合理性亦备受质疑,而审批机关虽然是唯一具有合理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主体,但实践中也存在阻碍。在具体操作程序问题上,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不产生实际效果;公诉机关发现侦查机关非法证据的四个途径在实践中无太大功效,且其调查核实的审查程序形同虚设,最终对非法证据提出意见的处置方式亦反射出公诉机关不具备实质的非法证据排除权力;审判机关启动程序过程中涉及到辩方对非法证据的存在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审判机关在实践中亦并不容易发现言辞证据的非法性。文章在该部分最后提出利用已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独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构想。第三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文章以法条为基础,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证明主体原则上系公诉机关,但也有三种法定例外情形,即一是由公诉机关提请审判机关通知相关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有关办案人员本人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三是审判机关通知有关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由于当前诉讼本位思想及侦查机关在刑诉中的强大地位,导致三种例外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容易实现。但法条中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规定也存在局限,即均不能摆脱“自圆其说”之嫌。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方对证据非法性证明行为的性质问题,文章明晰为辩方的证明权利,即辩方在证据非法性问题上,不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第四部分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文章不同意对非法证据一律排除适用,结合当前刑事诉讼环境,对法条中“应当予以排除”进行个人解读。即对非法言辞证据,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肉体迫害和精神迫害的言辞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对在法律范围内采用适度、合理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言辞证据予以采信,对超越法律范围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予以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要实质影响案情的查明和侦查的推进,且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物证、书证,原则上予以采用,这虽与现实法律字面规定不符,但却是当前客观存在的“实体重于程序”刑事诉讼环境所决定,与追究罪犯、打击犯罪刑事诉讼精神相一致。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排除程序; 
 

引言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未成年人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而误入犯罪的歧途,甚至身陷囹圄,耽误了青春韶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注重积极寻求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家庭、学校和社会措施,积极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别程序,从而导致,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比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更多价值冲突和选择: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担负着打击犯罪,遏制犯罪增长的目的,同时还要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从而平衡和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财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很大。因此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在遵守普通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要始终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较缓和的方式处理,让未成年人自身意识自己的犯罪原因和后果,早日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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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在审理机构上,一般都主张未成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的槐关或者专门的法院进行审理,但在具体做法上有些差异。有些国家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院负责进行。例如法国规定,未满岁的未成年人如被指控犯有规定的重罪或轻罪时,不得交由普通法律规定的刑事法院管辖,而只能由儿童法院或未成年人重罪法院审理。奥地利也规定,青少年犯罪案件应当交由独立的青少年法院审判。美国也独立设置少年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离。有些国家则将未成人犯罪案件交由家事法院或者家庭法院审判,如日本等。还有些国家不设专门的审理青少年法律案件的法院,但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的法庭。例如,英国的少年法庭设于治安法院,它是由该辖区的治安法官中挑选若干人,经过某种专门训练后组成的。

(二)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作出规定,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因此,为了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认知能力上的不足,除了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保障合适成年人免入诉讼和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之外,国家在立法时应细化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诉讼照顾义务,特别是要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若没有尽到自己的诉讼照顾义务,应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若公安司法机关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所得的证据、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唯有如此,才能最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才能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诉讼制度。

三、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20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20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1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3
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25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公程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25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30
结语...........36

四、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实施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品格证据是指表明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笔耕文化推荐期刊,即犯罪嫌疑人在生活的社区、学习的学校、工作的场所中享有的声誉。社会调查报告包括很多方面,包含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道德品行、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真实情况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道德品行只是报告的一部分内容,所以,调查报告既不是证据,也不是品格证据。由此,调查报告既不能反映犯罪事实,又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而是案情之外的调查和分析。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参考。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应该与成年人刑事侦查程序有所区别,不能适用相同的一套侦查程序。针对未成年人案件,我们要从观念上抛弃长期奉行的纠问式侦查模式,而是要把侦查工作与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理想、前途教育结合起来,立足教育、感化、挽救,使侦查阶段始终都围绕着教育而展开。立法机构要从制度层面,构建适合于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少年侦查程序,以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关怀和照顾,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公正的程序下接受侦查。未成年人侦查程序中要始终贯彻“双向保护”原则,即在未成年人刑事侦查过程中,既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又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两者不能偏废、有机统一的原则。国家权力的过度使用就损害公民的权利,因此必须限制国家权力的使用,以保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中,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证侦查工作合法进行,那么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最容易被国家权力侵害,因此必须加大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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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少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代表着明之希望。如何培育未成年人,防止其走向违法、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难题。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泛滥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公害,世界各国既感责任重大,又不免犹豫和备感棘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己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纳入到了司法领域,改变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等方面立法比较混乱、落后的局面,保障了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做法。虽然从现行的立法规定上来看,其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进一步来完善。当然,任何制度的完善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总结程序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最终实现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正确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研究探索也将经历这样一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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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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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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