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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独立性的立法实现

发布时间:2017-11-09 15:30

  本文关键词:教唆犯独立性的立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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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犯罪有关问题在刑法学术界庞杂的研究体系中占有重要席位,这是由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形式的普遍性和多样性所决定的。在共同犯罪有关问题中,教唆犯又以其独特的犯罪形式,即只存在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行为并不具体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理论界争议之焦点。针对有关教唆犯理论问题的研究应当以其最具有争议性的与共犯关系的性质理论为切入点,三大基本性质理论即从属性学说、独立性学说、两重性学说便是教唆犯研究的基础理论,对上述理论的选择也决定了立法之选择。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规定集独立性与从属性于一体,将两个互相对立且矛盾的理论相互杂糅,造成了我国教唆犯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上缺少可操作性,不足以适应当下社会实践中法益保护之需求,同时也造成了理论研究的复杂与混乱。本文立足于我国教唆犯立法及理论的不足与矛盾之处,从教唆犯性质选择入手,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从属性学说、独立性学说、两重性学说之优缺,结合国外立法之实践,认为选择教唆犯独立性学说符合我国刑法保护宽严相济的基本政策,能够更好的、更全面的保护法益及社会秩序,为使立法更加完备,建议融入独立教唆行为,并对其犯罪构成进行了细化,与相关类似教唆行为进行了比较,解决了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问题,也使得量刑标准更加明确与统一。本文正文部分主要分五部分来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针对教唆犯两重性学说进行了阐述与批判。两重性的有关学说在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上趋同独立性学说,而在量刑标准上趋同于从属性学说,把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内容放在同一平台之上进行考量,由此而分析出的事物本质不具有科学性与准确性。不仅具有具体方法论上的错误,而且违反了理论研究的基本规则。第二部分对教唆犯从属性学说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指正。在对我国教唆犯相第三部分是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对教唆犯独立性之提倡。本文所倡导的教唆犯独立性学说是个人责任主义视野下的刑法主观主义。从法益保护的范围上讲、从理论逻辑结构的完整性上讲,独立性学说相较从属性学说来看更有实践优势,相较两重性学说来讲更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得出我国有关教唆犯理论与立法采纳独立性学说更为妥当的结论。第四部分主要论证了教唆犯独立性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理论可能性与现实可行性。它在理论上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现实中也能使司法实践就教唆犯定罪量刑问题更具有可操作性,且其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要件、独立的实行行为,国外相关立法例的成熟经验,也都为我国在教唆犯独立性基础之上设立教唆罪提供了指引。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独立教唆行为的犯罪构成与其它相关犯罪的区别。独立教唆行为成立的判断标准,即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符合性。与其近似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内容为教授犯罪方法,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而本文论述的犯罪行为不必然具备上述要求;此外,与之近似的煽动型犯罪可归属于其类别,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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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6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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