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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3 02:27

  本文关键词: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认定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淫秽电子信息 网络传播 特殊主体 故意 入罪标准


【摘要】:互联网的出现为信息的高速传输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也为网络色情文化的滋长注入了养分,近年来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恶性泛滥,严重污染了网络环境破坏了性风尚、性道德,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己然成为虚拟空间的一颗毒瘤。基于网络环境的独特性,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对比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多出了一些新的特点,所以在司法认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对象认定问题。淫秽电子信息是指存储于一定非印刷的储存介质上的,具体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数码化信息,并且是可以通过网络计算机设备再现为图片、声音、动画等形式的信息。从本质属性上来看其仍然是淫秽物品。关于“淫秽性”判断,需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现状和一般网民普遍的主观感受综合把握。第二部分围绕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展开。此类犯罪的具体行为主要有上传,下载和超链接三种。对于这三类行为的认定应该把握“公开性”、“扩散性”两大特征,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淫秽电子信息的公开扩散且具有主观恶性才可以入罪。“裸聊行为”是网络色情犯罪的新形式,一端摄像头实时录制了淫秽影像再通过其他电脑的摄像头播放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淫秽电子信息进行了网络传输和再现,所以从本质上看“裸聊行为”亦属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第三部分分析了一些特殊主体是否应承担网络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刑责的问题。此类犯罪的特殊主体包括网络服务商、QQ群微信群管理员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网络服务商构成本罪的不作为犯需要同时具备审查淫秽电子信息的能力和审查义务,且不作为导致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QQ、微信群主放任群成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网吧对于其营业范围内人员的上网行为具有监管义务,但其责任一般应该限定为行政责任,除非明知行为人以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可以共犯论处。网吧营业主在局域网内共享淫秽电子信息的,应当以本罪正犯论处。第四部分探讨了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故意”如何认定的问题。此类犯罪的认识因素是其主观方面认定的难点,主要包括了对电子信息“淫秽性”的认识和对传播行为“公然性”的认识两个方面,具体认定应该结合国民一般认识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此类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另一个难点是网络服务商“明知”的判断,需要结合技术水平、技术成本、审查权利、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递进式的判断。第五部分则就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探讨。此类犯罪的入罪标准包括“实际被点击数”、“淫秽电子信息数量”、“成员人数”和“牟利数额”,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方法,故而在实践过程中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
【学位授予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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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7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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