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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发布时间:2017-11-24 14:17

  本文关键词: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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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是在危险的业务活动中对危险源存在支配权限,并获得监管危险源之地位的保证人,中国刑法上相关业务过失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也应当作如此理解。在危险业务委任给组织体内部的下级从业人员时,基于对下级行为的支配权限,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在将危险业务委托给组织体外部的第三人时,除委托人保留了对业务的干预权或受托人欠缺防范危险的能力等例外情形,不再保留其保证人地位,不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
【作者单位】: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基金】:2016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航空事故的行政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6FXC027)的阶段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4.3
【正文快照】: 问题的提出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着对社会运转不可或缺却又蕴藏高度危险的业务活动,如大型矿山的开采,大规模建筑工程的开发,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储存等,这是现代人无法否定和抗拒的实态。但是从社会安全的角度考虑,社会也有权要求危险业务的从事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立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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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2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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