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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发布时间:2015-02-04 15:06


  论文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开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经济状况的好转,保障人权、司法公正等观念的发展壮大,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但是根据相关研究表明从侦查阶段到诉讼阶段再到最后的赔偿阶段都存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周问题。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当前被害人利益保护所存在的三大问题以及笔者对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建议方面阐述全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 理论基础 缺陷

  一、 被害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首先,刑事诉讼首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报应刑的观念,,强烈要求打击惩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责任惩罚就必须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使之更深入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更大程度上惩罚犯罪。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第二个目的是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在于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我国建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拥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公诉机关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样的价值追求,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暴力机器作为保障,因此将公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发言人。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发展,被害人的权利在二战后得到了重视,人们开始意识到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来成就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被害人时代”。 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之间有着相同的目标追求,但是有多处不同:公诉机关追求国家、社会、集体利益,被害人追求个人利益;公诉机关的关注点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关注点在于案件的结果能否赔偿或补偿所受到权益和物质损失;公诉机关的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被害人是报应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更加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忽视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有部分学者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会阻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在刑诉架构中,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需要依靠国家机关的保护才能实现。 因此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参与到刑事侦查阶段困难
  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侦查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对此复议、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没有规定哪些机关有接受申请复议权。只有侦查机关立案,刑事案件才能进入法律程序。这就造成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不进行立案时无法真正参与刑事侦查。
  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给予的被害人知情权过少,导致被害人很难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只是被动等待侦查机关的立案、侦破。这样的暗箱操作极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出现。
  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利的匮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最早时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聘请律师。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对被害人没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存在困难的被害人无法聘请律师就必然丧失了获得诉讼代理的帮助。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限制
  1.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方面,起诉书的送达方面上,最后陈述权方面,上诉权保护方面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方面:我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相当广泛的诉讼权利。刑诉法详细的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规定相形见绌,刑诉法没有进一步确定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没有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是否有权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等。
  其次,在起诉书的送达问题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诉书的期限却没有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判决前,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没有这项权利。
  最后,在二审中,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仅权利范围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针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限制多,保护少。一是对于自诉权的限制:我国的刑诉法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行起诉的权利有两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且能够证明该犯罪行为应该受到追究才可以开启自诉程序。被害人有举证责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证明责任对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不具有专业知识,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实际的。
  二是限制上诉权:单纯的刑事诉讼不能上诉,只有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三)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措施少
  1.难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于告诉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具有任意性,导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权而不用,失去要求赔偿损失的绝佳机会,被害人对于获得赔偿的途径往往需要附带民事部分来获取,错失了这样的机会,自身的获得赔偿的权益也就丧失了。
  2.缺失精神损害赔偿机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往往通过时间和其他方式的弥补可以恢复,但是有些抢劫、绑架、杀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往往会伴其一生。单一的赔偿物质损失,使被害人的赔偿无法全面保障,违背了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精神价值。

 

 

 

  三、 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一)保证被害人参与到侦查阶段
  1.设立申诉机构和申诉规范。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一套详细的被害人申诉规则,设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 被赋予权力: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没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销案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侦查机关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等被害人进行申诉的公安机关的不合理做法。
  2.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权。侦查机关所掌握到的侦查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之外的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相关意见,是否立案、销案,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案件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信息都应该及时通知被害人。保证被害人对侦查进行监督、敦促作用,检验公安机关是否全面真实侦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扩大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的时间点最早可以在在立案、侦查时间段内;规范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责任,对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见,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据公诉机关的意见。赋予阅卷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代理人拥有相对等的诉讼权利。
  (二)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1.保障被害人出庭权利。被害人是和诉讼结果有极其密切关系的行为人,根据参与原则,被害人应该在审判阶段到场参与。所以,刑诉法应该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全程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该通知被害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等,赋予被害人庭上辩护的诉讼权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诉权。首先,被害人针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通过二重监督,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向检察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其次,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辅助作用。在公诉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参与,可以帮助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支持了公诉机关的诉讼活动。
  最后,赋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诉权,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诉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可以独立自主提起上诉,避免错案的发生,加强对初审法院的监督,完善起错案纠正机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获得赔偿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纵观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刑诉立法应该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全面的赔偿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失将会有助于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解决被害人的现实经济困难。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近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国家针对被害人的一项补偿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国家已经建立起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因为刑事犯罪所伤害到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个人感情,还包括被害人对于社会的畏惧感和仇视感,我国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期政府与个人的矛盾,个人对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起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国家补偿制度。国家在打击犯罪、进行一般预防中,不应把被害人当做证据的来源、破案的工具,而是应该切身维护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3.加强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笔者建议法律规定依法建立起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专门的机构,指派专业人员为符合援助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健康、物质赔偿、精神赔偿等方面进行法律帮助,针对精神和心理上以及物质上得到切实的保护,获得损害赔偿避免,切实维护被害人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结语

  总而言之,刑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应该受到同等的看待和保护,这体现出我国人权保护状态,而且影响到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公正。根据程序权利要符合实体性权利的原理,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应该赋予被害人参与到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去,赋予刑事被害人的申诉权、知情权、委托代理人权利、出庭权、追诉权、诉讼参与权以及完善赔偿制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措施,使得公诉人真正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上,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但是本文中对于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探讨还有不足之处以及对于现状提的建议有很多不足之处,比如说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对于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侦查进度和变更的强制措施方面多有乌托邦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的专业水平和被害人的法律知识的缺乏,对于告知的情况可能进行干扰和胡搅蛮缠,这样的措施大多停在想法阶段,对于具体实施上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需要进一步规范。

 

 



本文编号:1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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