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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发布时间:2015-02-04 14:53

 

  论文摘要 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在“一国两制”原则和港澳高度自治的前提下产生的刑事管辖冲突。本文简要论述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概念,对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几点建议,希望对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刑事管辖权 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解决建议

  一、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概说

  刑事管辖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的。为了解决一国的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犯罪的问题,国家通过国内刑事立法在其主权范围内确立其刑事管辖权。
  当一个刑事案件的全部均发生于某一特定主权国家或某主权国内的某一特定法域时,该主权国家或该特定法域则对该刑事案件享有排他性的刑事管辖权,即独立的刑事管辖权;而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于不同的主权国家或同一主权国内的不同法域时,例如犯罪人属于A国或甲国A法域,犯罪行为发生于B国或甲国B法域,犯罪结果发生于C国或甲国C法域时,如果A、B、C国或甲国A、B、C法域的法律均规定其对该案享有刑事管辖权,则会出现上述A、B、C国之间或甲国A、B、C法域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冲突。
  上述不同的主权国家A、B、C国之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属于区域刑事管辖冲突或者是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指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各个主权国家对于国际犯罪都拥有管辖权,并由此产生的包括垂直冲突、平行冲突两种状况的管辖权冲突。其中,所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间的垂直冲突也被称作是垂直竞合,是指因某项国际犯罪而在国际刑事法院与缔约国之间产生的管辖权争议;而平行冲突也被称作是平行竞合,它是指因某项国家犯罪在主权国家间产生的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所谓区域刑事管辖,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内,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包括区域内各国之间、各国国内法与区域法之间在刑事法律适用上所存在的冲突或抵触。
  上述主权国甲国内部A、B、C法域之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冲突称为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的法域之间,彼此在刑事管辖权上所存在的抵触和冲突。其往往存在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积极冲突,是指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对同一个刑事案件都竞相对其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消极冲突,是指无论哪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对某一刑事案件都不对其进行管辖和受理。而在刑事法律领域当中,出现的最多的、最为常见的便是积极管辖冲突。
  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主要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在联邦制国家较为典型,如美国、英国等。美国在全国范围内制定有全国性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属于总则性的规定。同时,美国各个州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刑事法律,当一个案件跨越不同的州时,就容易产生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然而,虽然各个州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但是其终审权仍然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如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们仍应遵守。”在司法领域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仍享有对其的终审权,州法院只有对属于各州性质的案件享有终审权,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力及于各个州法院。英国主要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个部分组成,却存在三个法域,英格兰、威尔士实行英格兰的法律制度,苏格兰、北爱尔兰则各自实行本地区的法律制度。这三个法域在立法权、司法权上相对独立。然而事实上,英国各个法域的立法权、司法自治权在客观上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因为由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及于整个英国,对全国有约束力,而英国枢密院则有权协调各个法域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因而各个法域的立法和司法权在客观上是受限的。

  二、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的由来

  香港回归以前,我国是单法域国家,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的司法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地方司法工作,《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当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管辖权冲突时的解决办法,所以,当时我国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随着97香港的回归和99澳门的回归,我国开始实行“一国两制”,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和澳门保留其原有的社会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不变。这在当时更多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也为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和澳门保留其资本主义制度,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国防、外交等涉及国家主权的事物由中央统一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权力。由此,我国出现了这样一种局面: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和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大陆地区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实际成为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内多法系并存的国家,我国也因此分为内地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三个法域,而且我国尚没有调节三个法域之间关系的相关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所以,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三、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建议

  我国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一直是个函待解决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我国关于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
  我国一直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主要由于我国内地刑事法律与特别行政区司法自治之间的冲突,而且一直以来都没有解决这一冲突的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虽然特别行政区实行司法自治,它们与内地是属于平等关系的三个法域,但它们仍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仍然有它们需要遵守的上位法,例如《宪法》。所以,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处理三法域之间刑事管辖冲突的上位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这也是现阶段在“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前提下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最根本办法。

 

  (二)在没有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立法的前提下,这一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呢
  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刑事管辖原则能否应用于该冲突的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确认,不应使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管辖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这些原则是一个国家基于其主权观念所取得的国际刑事管辖权,有其适用的前提,应被应用于不同国家间,或者是拥有不同的国籍的人之间以及国际社会所共同维护的国际秩序和国家利益上。而事实是,主权问题并不存在于我国内地和特别行政区之间,所以,在处理两者间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时,从理论上来讲,在涉及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上,内地的刑法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是完全处于失效状态的。此外,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若是单从其适用的意义、确立的基础这些层面上看的话,其几乎是无用的。而在实际中,若不适用一定的管辖原则,在遇到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问题时,因管辖权行使所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又难以解决。所以,我们可以利用属人原则、属地原则来确定由谁来行使管辖权,而没有对这两个原则的深层内涵进行深入考察的必要去。若我们将属人原则、属地原则的原理进行深入剖析,并将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应用于解决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这反而是对这些原则的消极运用,但我们可以将这种方式作为确认刑事管辖权的准则。因此,我们可将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演绎为:属人原则—居民身份原则;属地原则—犯罪地原则。这里的犯罪地应理解为犯罪实施地(包括预备行为地和实行行为地,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共同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结果地)。
  1.居民身份原则。作为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原则的居民身份原则,是指根据犯罪人是内地居民亦或特别行政区居民来确定刑事管辖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特别行政区居民犯罪后潜逃内地;(2)内地居民犯罪后潜逃特别行政区;(3)共同犯罪中既有内地居民又有特别行政区居民;(4)互派人员在驻在地犯罪。
  对于第(1)种情况,如果所犯之罪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地司法机关应协助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移送回特别行政区加以审判,内地法院无管辖权;如果所犯之罪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地司法机关无权将其抓捕并加以审判。第(2)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第(3)种情况,共同犯罪中既有内地居民又有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所面临的问题是应以何人实施的行为地确定管辖权。对于共同犯罪人,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也不论他们的住所地是否相同,两地中先行抓获地的司法机关就享有管辖权,而另一方则要按照规定将其所抓获的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先行抓获的一方,方便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与此相反,若在抓获共同犯罪嫌疑人之后,如果一方认为由其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打击跨区域犯罪,也更有利于进行诉讼,其与先行抓获方协商后,,先行抓获方也可以将已经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移交给对方。若共同犯罪人为两地居民,但是其共同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相一致,在原则上,不应根据共同犯罪人中主犯的居所地,或者是从犯的居所地的身份归属来确定管辖,而是应由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对于第(4)种情况,如果未侵犯驻在地的法律,可由派出法域根据居民身份原则刑事管辖权;如果侵犯了驻在地的法律,则派出法域和驻在地分别依据居民身份原则和犯罪地原则享有管辖权,可由双方充分协商后,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先抓获一方有权依照当地法律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
  2.犯罪地原则。犯罪地原则作为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原则,是指根据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来确认刑事管辖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行为发生在两地,犯罪结果发生在一地或两地;(2)犯罪行为发生在一地,犯罪结果发生在一地或两地,如网络犯罪;(3)数罪中,有的犯罪行为与结果分别在两地,有的犯罪行为跨越两地的。
  对于上述三种情况,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享有管辖权。如果两地均有管辖权,可以协商,本着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决定管辖权主体。协商不成的,先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方有权刑事管辖权。
  综上所述,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刑法界的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对社会、对大陆与港澳的团结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应该本着“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基本原则,通过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充分协商以及尽快建立关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等方法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编号:1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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