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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

发布时间:2015-02-04 16:56


  [论文摘要]现行法律虽然赋予了被害人间接上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带来了诸如全面审查、既判力等一系列尴尬和窘境。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配置严重不对等,加之上诉不加刑原则,使被告人的上诉权仅限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部分的狭小一隅,而只有对公诉案件享有抗诉请求权。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突破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配置、有区别地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改变间接上诉权现状的有效途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害人 被告人 上诉权 间接上诉权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了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在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遏制刑讯逼供、完善辩护制度、健全审判程序等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使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更加规范,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将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上诉权”修正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实为立法的遗憾和不足。

  一、立法尴尬和司法窘境

  (一)法律上的尴尬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被害人除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有权提起上诉外,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即第二审程序遵循全面审查原则。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上诉权,然而,一旦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上诉,法院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将会对整个案件审查,自然包括刑事诉讼的部分,也即间接地赋予了被害人上诉权(下文称这种权利为间接上诉权)。从立法层面上讲,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抗诉请求权;从实然层面来看,被害人可以通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引发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这样的结果,或许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综合作用下,被害人实质上具有了二审程序的发动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1.间接上诉权只有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全面审查时才会有效
  对于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履行追诉犯罪,行使控诉职能的职责,承担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使命。但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所处的立场、利益诉求和对犯罪的认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难免会有冲突。尤其是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本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出于报复的心理,有同态复仇的强烈欲望,如果一审判决不能如其所愿,他们会积极要求上诉。但是“检察机关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所具有的个性特征、自然人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以及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感受”。在实践中,因被害人的请求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是较少的。
  2.法院是否承认既判力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其二,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审判刑事部分,后审判民事部分。两种情形都有刑事判决现行生效的可能。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上诉而未生效,刑事部分却因期满而发生效力,法院在全面审查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刑事部分存在定罪量刑的错误,就会陷入是否承认刑事部分既判力的尴尬之中。承认既判力,定罪量刑的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部分由二审程序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否认既判力,尽管避免了程序转化的繁琐,然而定罪量刑的错误无法纠正,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3.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与被告人完善的上诉制度对比
  从提起上诉的主体上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均有权提起上诉,而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只有本人和法定代理人才能提出。即使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能否上诉的决定权也在于检察机关,只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时才有可能抗诉,被害人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检察机关,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没有发动二审程序的主动权。从权利行使的对象来看,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即当被害人不服裁定时,除非附带民事诉讼,否则无法行使抗诉请求权。从权利救济的途径及其难易程度来看,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而被害人的上诉权在广度和深度上受到限制。广度上,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享有对民事部分的完全上诉权,间接享有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在公诉案件中只对判决享有抗诉请求权,无上诉权;对公诉案件中的裁定既无抗诉请求权也无上诉权。深度上,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享有的上诉权是间接的,附属性的,而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是直接的,独立的。显然,被害人上诉权如此多的限制使得其通过自身的力量很难实现维权的目的。


  4.上诉不加刑原则带来的难题
  按照一般原则,被告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他的刑罚,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据此分析,当被害人和检察院意见相左,同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告人又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使被告人消除加重刑罚的后顾之忧,“大胆陈述上诉理由,以便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但上诉不加刑未必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两益相权取其重,在上述情况下,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有错必纠的法治精神,合理加以解决。可以考虑的是,在对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作出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应受理上诉时,二审法院的审理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二、改变间接上诉权现状的路径构建

  (一)赋予被害人有限的上诉权
  正如前文分析,间接的上诉权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全面审查的综合作用下才会有效,一旦离开了这两项特定的条件就会失去其作用。赋予被害人独立、直接的上诉权是改变现状的途径之一。法律规则的制定者都遵循有义务必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以实现权利和义务配置的大体平衡。因此,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必须是有限的,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配置给相应的义务,在法律中设置无法行使上诉权的救济途径,这既可以防止被害人滥用上诉权带来不必要的上诉和缠诉,而且可以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相对平等。
  (二)突破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的适用程序以二审程序为宜。一是与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适用程序相一致;二是考虑到二审程序诉讼成本比审判监督程序更加低廉。但这又会在既判力的问题上解释不通。笔者认为,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全部统一为二审程序,在全面审查过程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并且由二审法官提出书面意见,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否则一律适用二审程序。
  事实上,法律已经对这种情况做了限制,因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常态是一并审判,非常态才是刑事部分审判在前,民事部分审判在后,在现实中遇到此种特殊情况的可能性并不很大,但是我们必须保证理论上的严密性。
  (三)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配置
  在主体方面,将抗诉请求权的主体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大到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权利行使的对象方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被害人同意的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可提起上诉;在权利救济的途径和难易程度方面,保证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和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当然,这并不排斥对被害人上诉权的限制。
  (四)有区别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前文已提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这一原则主要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为保护其合理的上诉权而设置的,如果是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或者自诉人提出抗诉或者提起上诉,那么就不能以该原则为标准而牺牲可能因量刑畸轻带来的司法不公。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了大量保护被告人的条文,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一整套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平等对抗的模式似乎没有赋予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国家理所当然地认为行使追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能够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但从法理上讲,法律的公正体现在对权利的合理配置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大致平衡。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还面临着改革间接上诉权、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诸多难题,尽管如此,其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国应顺应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国际潮流,在未来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在尊重被害人意志,保证司法公正上取得更大的突破。

 

 



本文编号:12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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