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浅谈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5 10:03


  论文摘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证言证实犯罪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保障我国刑事案件诉讼公正性、合法性的重要手段。现阶段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添了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但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依旧存在很多问题。只有从立法层面、司法层面等探究造成这种现状的起因,才能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从而更好的服务于刑事诉讼,同时也是保证刑事证人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文拟对当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探讨新时期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予以哪些优化与改进。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立法缺陷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这对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权益的刑事审判带来很多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是我国很多地区刑事诉讼中的常见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既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司法机关自身原因以及刑事证人的自身原因。其中立法缺陷应是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快我国的刑事立法、修法工作,不断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性。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体现出直接言辞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明确指出:“刑事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公诉方、当事人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后,查实各方证人证言后才能作为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从《刑事诉讼法》这一条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对直接言辞原则的肯定,只有要求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查清刑事案件事实,只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保证我国司法部门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只有通过直接言辞原则获取、经过查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定案的依据,所以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我国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二)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查清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同时也是维护我国司法公正性与裁决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也意味着查清案件事实是我国刑事案件诉讼中的首要任务。证人证言是一种具有单一性、固定性以及间接性的刑事案件证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具体、全面的还原刑事案件事实真像,从而为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案件提供重要的定案依据。法官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可以通过直接询问证人,当庭查清刑事案件的始末原委、事实真相,对保证我国司法部门刑事案件裁决公正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利于庭审体系的改革
  法官在我国庭审体系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以法官纠问式审判的庭审模式也是我国主要的传统庭审模式,但这种庭审体系导致控辩双方的相互辩驳、相互对抗较弱。所以我国正在不断寻求一种新的庭审体系与庭审模式。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证人证言成为庭审中的重要内容,通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可以还原刑事案件的真实原貌,使司法机关庭审程序更加彰显公正性,同时也可以更好的实现控辩式庭审的最终目标,所以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促进我国庭审体系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利于提高民众法律意识
  遵纪守法是中国每个公民在社会中都要坚持的重要义务,同时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与实用性也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思想觉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的知情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通过出庭作证可以直接感受到法律的神圣性、严肃性以及公正性,这对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认知有着重要作用。现阶段很多证人出庭作证后会通过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流宣传法律,不仅对提高人民群众法律认知与法律意识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打击刑事犯罪。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规定上欠缺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明确指出:“刑事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公诉方、当事人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后,查实各方证人证言后才能作为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57条更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41条、第141条第2款以及第337条第2款中,却又允许刑事证人在符合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规定,,正是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形”,常常为不愿出庭作证者提供了依据。虽然相关法律法规也承认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笔录的有效性,但这些规定无疑是导致许多地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的直接原因。
  (二)法律上没有规定拒绝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305条中,明确规定凡案件知情人在庭审中提供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等,案件知情人要受到我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证人作伪证所要担负的各种法律后果。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证人作伪证以及隐匿罪证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没有规定出知情人拒绝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知情人拒绝出庭作证具体的处罚方法,这一法律缺陷直接导致我国部分地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
  (三)法律上缺少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以及第308条明确指出,如刑事案件被告人相关人员对证人以及家属进行人身威胁或危害,逼迫刑事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或出庭作伪证,那么涉案人员需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从上述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存在很多漏洞,没有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对保护证人的职责分工,而且事后补救是我国在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护的普遍现象,这是导致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另一主要原因,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中的重点项目。


  (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补偿制度的严重缺乏
  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文献明确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针对证人在出庭作证中所衍生的各项费用补偿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司法人员会以出庭作证是公民义务搪塞证人提出的经济补偿。虽然部分地区同意给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法律缺失以及补偿资金渠道问题往往导致其无法有效落实。这种因履行义务而造成公民本身经济损失的现象,严重违背当前社会价值观念,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公民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所以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偏低的一个原因。
  (五)我国刑事法律缺乏适合国情的证人拒证权制度
  现阶段世界上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有明确的证人拒证权规定,例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就予以医师、会计师等特殊行业的人一定拒证权,这也是新时期保护部分重要社会关系与传统的重要措施,但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根据这些特殊职业、特殊要求设定作证豁免制度,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中的一大缺失。现阶段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严重忽略了传统道德观念以及社会关系利益,这一制度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刑事证人出庭做证制度的效果,所以基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制度应将这些重要因素重复考虑进去,这样才能确保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合理性与实用性。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策略

  (一)准确界定证人适格性
  现阶段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做证制度要完善知情人的具体范围,同时也应对知情人的作证能力进行审查与鉴定,同时也要将了解案件事实的司法人员作为首要证人出庭作证。如果司法人员经历了某些案件的过程,那么其不适合出庭担任案件承办人。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应当细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证人的适格条件,因为单位有时不能承担公民故意作伪证、隐匿证据的相关责任,所以法律要对法人及相关社会组织作为证人的适格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直接言辞原则
  言词证据都要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中的直接质疑与询问,因此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是直接言辞原则的内在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直接获取证人的言辞作为裁决、定案的主要依据,这就要求我国法律制度必须要建立出直接言辞原则,利用证人在法庭中直接质证的方式了解相关案情情况,同时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询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审判实践中法官虽然很重视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但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容易受到社会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只有建立出直接言辞原则才能确保司法部门裁决、定案的公正性。
  (三)明确证人作证范围
  现阶段我国司法部门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知情人员参与出庭作证是不实际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资源、诉讼效率带来很多不良影响。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我国法律制度应首先在程序上对刑事证人的出庭作证范围予以准确界定,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并针对刑事案件类型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明确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更好地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整体工作效率,对促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有着重要意义。
  (四)制定拒绝作证制裁措施
  现阶段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很多规定都存在矛盾性,立法缺陷也给更多的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以理由和机会。所以我国相关部门要根据这一现状制定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建立起合理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与机制,我国法律应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制裁。现阶段我国虽然已有对证人强制出庭的相关制度,但是我国强制出庭制度在很多地方还存在不适应原则,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威慑力十分有限,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应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中不断细化、完善这一制度。
  (五)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
  现阶段我国应该根据我国国情以及社会观念要求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证人拒证权制度在建立过程中要综合考虑传统道德理念以及社会关系利益的实质要求,要尊重刑事证人的社会关系利益以及传统道德理念要求,完善亲属拒证权、特定职业拒证权的法律要求。予以我国社会中一些特定职业者基于职业特殊性、职业道德而无法作证的要求,同时也要准确限定我国特殊职业拒证权的主体范围设置,不得强迫刑事证人充当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人出庭制度,这样才能充分彰显出我国刑事法律以及司法部门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鉴于现阶段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做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更好地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着眼点,进一步完善与优化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特别是要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缺陷,尽快予以修订和完善。从法律上准确界定证人的适格性,并明确、细化证人作证范围,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制定拒绝作证制裁措施、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刑事诉讼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维护其法律公正性,同时保障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编号:13836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13836.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121ba***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