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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

发布时间:2018-02-01 20:02

  本文关键词: 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 共犯与身份 对向犯 不作为共犯 出处:《法学家》2015年02期  论文类型:期刊论文


【摘要】:由共犯论的纯理论性研究转向分则具体共犯问题的解决,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可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对于共犯与其身份,应坚持分别定罪说。因为缺乏违法性(包括实质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不处罚片面对向犯;若大量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则有成立共犯的余地。不阻止他人犯罪的,成立遗弃、渎职等罪的单独正犯与他人犯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持有型犯罪共犯的认定应慎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为共犯,故而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时,不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归责原则;家属参与理财的,有单独成立妨害司法罪的余地。
[Abstract]:From the pure theoretical study of accomplice theory to the resolution of specific accomplice problem, it is an urgent requirement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entity of crime is illegal and responsibility, can be divided into illegal identity and responsibility identity. For accomplice and their identity, we should insist on separate conviction. Because of the lack of illegality (including substantive illegality) or responsibility, we should not punish the face of the crime; If a large number of forged identity cards, there is room for establishing accomplice. Do not prevent others to commit crim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bandonment,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other crimes of individual principal offenders and others of the crime of helping the imagination competing.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double punishment,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accomplice of possession crime should be careful. The crime of huge amount of property of unknown origin is difficult to be identified as an accomplice in practice, so when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unidentified property. The principle of "partial implementation of full responsibility" should not be applied; Family members participate in financial management, there is a separate establishment of the scope of obstruction of justice.
【作者单位】: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中国式的刑法竞合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4)D039) “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分类号】:D914
【正文快照】: 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陈洪兵作者陈洪兵,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有关共犯论的学术讨论近年来不可谓不热烈,但现有的论文大多集中于纯理论层面。理论探讨对基础较为薄弱的我国,固然具有“启发民智”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刑法作为一门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学,不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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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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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482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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