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发布时间:2016-11-01 21:39

  本文关键词: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料 >>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 1) 1

刑法理论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 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

丁晓波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在刑 法适用中扮演 着不同 角色, 却同样 重要。罪刑 法定原 则



刑法保障人权、 限制刑罚权的内在要求。刑法司法适用的过程是规范与事实磨合的过程, 它离不开刑 法司法 解释, 从而有必 要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张力予以调节, 即从刑法目的和价值的高度寻求 二者的 共通性, 以社会实践的基本需求为基点分析二者统合的可 能性, 对罪刑法定 原则之 法 与 定 重 新认识, 通 过各种角度、 式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合法规制, 将罪刑法定原则与 刑法司法解释在总体的抽象性包 容关系 方 中的压力与张力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维度, 最终达到良性互动与相对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 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 良性互动

罪刑法定原则经过长期的发展, 已成为多数国家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 它是刑法保障人权、 限制刑罚权 的体现, 并具有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的功能, 是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的有力砝码。同时, 能动的司法 解释不可避免, 如何实现能动和确定的协调则成了摆在刑法立法者和司法者面前的共同的话题。这种矛盾 正如世间万物的矛盾一样不可避免, 它需要站在更高层面上寻求矛盾共同点, 在更低层面寻求矛盾的解决 技艺, 实现二者的调和与互动。由于刑法的适用离不开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又具有天然的扩张性, 这与 法律要求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相违背, 在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普遍承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 刑法解释 的空间是否会因此而日渐缩减, 从而造成司法适用的困境? 下文将从二者各自的特点及其对刑法的作用入 手进行分析, 寻求二者在更高层次上的共通性, 探寻在具体操作层面解决矛盾的技艺与方法, 从而实现二者 在刑法适用领域的良性互动。

一、 刑法司法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刑法适用
( 一) 刑法司法解释之于刑法适用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有很多种表述, 大致可概括如下: ( 1) 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法律授权的司法机关 对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2) 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 何具体应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3) 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指各级司法机关在刑法运用中所作的解释, 而且还包 括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就如何具体适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4) 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对
! 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进一步阐明的活动, 或进行阐明所形成的规范性文件。 通说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仅指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中依法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说

* !

湖南大学赵香如教授为本文创作做出重要贡献, 作者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赵秉志主编: #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 ,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107 页。

? 3?

( 1) 2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年第 10 期

明和阐释。我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是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解释, 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应用法律的过程中依法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说明和阐释, 法律适 用中法官的个案解释也应包含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内。因为法官在个案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也 是对法律和案件进行解释的过程, 只不过这种解释不具有普遍效力, 只对个案有效, 但从本质上而言, 个案 解释也是发生在司法领域对刑法适用的说明和阐释。 贝卡利亚曾否定司法解释对于刑罚适用的必要性和意义, 他认为: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法律的权 力, 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 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 ! 但那是绝对理性主义的 思想产物, 它相信立法者是万能的, 能够制定完美的法律, 随着绝对的理性主义被否定, 今天不论是成文法 还是判例法国家, 法律适用都离不开司法解释的运用。由于法律文本或先例只是过去经验的总结, 其适用 的对象却是现实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案件。法律的抽象性、 滞后性、 相对稳定性、 人的能力的历史局限性无不 制约着法律对多变现实的回应, 因此, 司法解释权的存在是必须而且有利的, 其存在有利于权力的制衡。在 三权分立国家里, 这种权力的影响更为明显。社会主义国家不存在 三权分立 , 但是立法与司法仍然是相 对分离的理论与实务的领地。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拥有司法解释权是必然而且合适的, 只是这种权力 应该在法定的范围内, 而不能超越司法, 行立法之实。法律的目的在于适用, 司法机关接触案件的频度与广 度远大于立法机关, 从法律适用的妥当性考虑, 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是符合法律目的的。 ( 二) 罪刑法定原则之于刑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专横的产物, 其基本含义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可以追溯到 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它 确立了 适当的法律程序 的法的基本思想, 在 17、 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了更加系统与全面的论 18 述, 由此形成了一种潮流, 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此后,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4 条明确规定了罪 刑法定原则, % 从而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 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 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 绝对罪刑法定

原则观与严格的刑法解释观相对应, 贝卡利亚就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与严格刑法解释规则的坚定支持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 绝对罪刑法定难以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 在解释某些问题时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从而产生 了相对罪刑法定。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是其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这种罪刑法定 观念的变化也引起了刑法司法解释观的转变。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国家权力, 保护公民权利, 它在公民权利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了一道 明确的界限, 有利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罪刑法定不仅意味着对立法 权的限制, 更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 从而实现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权的非法侵犯之目的, 为 此, 罪刑法定原则成了防止司法权侵犯个人自由的一种基本制度设计, 它通过罪与刑的法定化、 明确化, 为 公民提供行为模式的确定性预测, 使其对自己与他人之行为有可预见性。当然, 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司法权 只是手段, 保障公民权利才是目的, 在合目的性之高度, 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发挥强大指引作用的广阔空间。

二、 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悖性
( 一) 二者价值趋向和实现方式上的背离 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必要性和可伸缩性, 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其可伸缩性也易于理解, 虽然刑法司法解释 的主体相对确定, 但其解释方式的多样性和解释规制的缺位使得刑法司法解释的产生相当容易、 灵活, 这也 是刑法司法解释经常越位, 造成 司法法 的原因。 刑法司法解释追求刑事司法中的实体正义与个案正义, 追求实现方式上的多元。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
! % &

[ 意] 贝卡利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 , 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15、 页。 16 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 ( 上卷) ( 第二版)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第 1- 3 页。 李玉梅: 论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 , 载#甘肃农业? 2004 年第 10 期。

? 4?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 1) 3

罪与刑的明确化、 具体化, 以求立法的完备与司法、 执行的规范化, 从而避免刑事司法的擅断。罪刑法定原 则则追求实现方式上的一元性和刑事司法适用的明确性, 它追求形式正义, 以形式正义支撑长久的实质正 义。故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背离, 导致实现方式上的差异。 ( 二) 刑法司法解释的越位及 司法法 的出现 刑法司法解释的越位可以说是二者在矛盾运动中失衡的表现, 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与自由及罪刑法定 的坚守不力, 造就了刑法司法解释越位的现状。自 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至 1979 年, 始终没有颁布实施刑 法典。刑事审判工作主要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 而立法解释缺位。此期间司法解释有 300 多件, 而立法解 ! 释却几乎没有。 1979 年以后, 司法解释活跃的局面仍然没有改变。以自首的立法和解释为例, #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对于本条中的 其他罪行 的含义, 学术界存在多种认识, 有广义说、 狭义说、 综合说。笔者认为, 刑法并未限定 其他罪行 的范围, 因此, 按照文义解释, 只要上述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 机关尚未掌握的余罪, 无论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 都应以自首论。这样既有利于案犯交代余罪, 及时 有效地惩治犯罪, 又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权益, 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 对 其他罪行 应作广义的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此却作出了狭义的解释, 将 其他罪行 解释为 不同种罪 , 实际上是人为地缩小了自首的范围, 不仅违背
% 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思想, 在实践中也极不利于案犯交代余罪,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立法及立法解释的缺位与司法解释的活跃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司法解释的存在本来是无可 厚非的, 因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刑事司法的越位造成 司法法 的出现则是不 应当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1986 年 6 月 21 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 144 条规定的几类人 外, 还包括 群众合作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 完全突破了刑法条文的限制。司法的目的和立法及 立法解释的缺位共同造就了刑事司法解释的繁荣甚至越位。司法追求法律对于个案的适用, 追求个案的稳 妥解决。而宽泛的立法无法与事实一一对应或者对于一些有现实性的案件无能为力。司法解释运用其边 界模糊性打擦边球往往成为可能。这里, 提到个案的法律适用, 就不得不提及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 实 务界对自由裁量权的渴望并不如我们想像的那般强烈, 许多法官们都曾坦言自由裁量的选择性往往只是无 奈之举, 更多的希望一种更为确定的适用规则。这也是普遍性司法解释得以繁荣及易于贯彻的原因, 群体 的追求往往会使事物超越原有的限度, 司法解释的越位也就不足为奇了。 关于 司法法 的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有不同的见解, 大多数学者不承认 司法法 , 但也有少数学者认
& 为 司法法 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但也并不是不受限制的。 我们认为 司法法 超越了法律的本旨, 没有法律

应有的民意基础。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 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运行, 如果借着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 则有违法律的本质。况且, 刑法作为人权保障法, 其立法与司法的严肃性和严格性都远比其他法律要强。 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公认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司法法 的存在更显得不合理。因为只有法律 有明确规定的才处罚, 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作无罪推定, 这是现代人权观念高度发展下的价值选择。此外, 我 国作为立法机关至上、 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 作为成文法国家, 司法机关本无法律创制权的依据, 除非有合 法的授权, 即使有授权, 也要有限制。

三、 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良性互动
( 一) 在更高层面寻求二者良性互动的可能性 从理论层面分析, 目标、 价值上的共通性为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二者良性互动提供了视域。 从根本上讲,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刑法适用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 其目的是贯彻法律, 实现法治, 追求法律的
! % &

黄伟明: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 , 载#法学评论? 2001 年第 2 期。 贾济东: 论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协调 ,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年第 4 期。 陈兴良、 周光权: 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 ? ? ? 兼论司法法之存在及其合理性 , 载#法学?1997 年第 3 期。

? 5?

( 1) 4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年第 10 期

普适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为了实现法治, 实现正义、 秩序、 民主、 人权等普适价 值。二者对法律适用、 法律发展的意义与重要性在第一部分已经论述。二者最主要的矛盾点在于基础与总 目标相同下的分目标与实现方式的差异性。正如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一样, 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 法定原则二者也不例外。但是其二者的对立性统一在一个整体性的关系之中, 即法治的实现, 二者的矛盾 是有中心可寻的, 可以转化、 调和、 互动的。 正义是所有法律的最高价值, 刑法亦应是正义的表达, 刑法解释的根本目标亦应归结于正义, 而刑法的 各项原则, 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无疑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正义本质, 所以, 刑法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有 统合的价值基础。法律的正义源自于哪里? 我们认为不是来源于规则, 亦不是来源于立法、 司法的过程, 而 是来源于司法的效果。虽然说程序正义是正义的一个方面或一种表现, 但是人们更多关注结果的正义、 实 质的正义。实质正义的实现不是凭空的, 而是立法与司法循环互动的效果。立法的基本素材来源于司法实 践和社会实践, 司法须依赖于立法, 这是法治社会的要求。然而, 司法与立法二者亦不冲突, 它们是一个相 互修正的过程, 这也为司法解释找到了合理的理由。立法永远是滞后的, 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批判立法, 这是 法律的本性使然, 然而, 法律本身又以解释作为自我补缺的机制在不断完善。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国民 的可预测性, 法律会将法律补缺机制的能动性压制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内, 那就是实现当时社会可接受的 社会正义。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些规则的设计的目的正在于此。其统合的基础就 在于当时的基本社会 正义。 从实践层面分析, 社会现实的基本需求为二者的动态平衡找到合理的临界。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立 法、 司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无可争辩。然而, 其作为形式的固定性, 却不能就此固定其内容的发展性和适应 性。罪刑法定原则从限制国家权力、 保障人权的价值选择出发, 选择了以形式固定的方式来促进内容的实 现, 即以形式的秩序价值保障实体的人权价值。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需要依社会现实的变化而作恰当的调 整, 这个调整的过程往往不表现于形式, 要靠解释来实现。这种变化需要的解释仍然是从社会总体现实需 求的角度去考察的, 而个案解释过于追求个案自身的实现。两种追求之间仍然有张力的存在, 这种张力的 调节来自于罪刑法定原则自身的维度或可容忍度。自身的维度即其内容的宽广度, 即法的宽广度; 可容忍 度即自我克制的宽窄松紧。在这里, 我们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范围理解为一个可因社会需要而变的维 度, 而不是一个固定的点或者线, 其与刑法司法解释在大部分上的重合可能正因此而得以妥善处理, 其统一 的基点在于社会实践的基本状况与需求。这样,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张力的临界就存在于社 会实践的层面上, 此即避免了因理论与实践的层次差别而格格不入的景观, 但这种社会实践不可能是每一 个个案的需求, 而是社会大多数的、 基本的现实需求。 ( 二) 在更低层面寻求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技艺与方法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立法、 司法的共同原则, 与刑法司法解释本是不属于一个层面的概念, 然而, 在 刑罚适用过程中却将二者推向了一个矛盾的焦点。在这里, 我们不妨将二者关系理解为一个包容性的关 系。外围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总括性的限制功能, 而内围的刑法司法解释则具有极大的扩张冲动。二者调 和与互动的关键在于压力与张力的协调。这种协调在更高层次上是有共同的基础的, 在上面已经论述。只 要在具体操作层面作出相应的规制, 则可以实现两种力量的平衡。这种规则与技艺的设计过程不是主观 的, 而是客观的, 也只有这样, 才能实现两种力量的真正的平衡与互动, 并且, 这种状态不是固定不变的, 而 是一个会因实践需要而适时调整的相对平衡与互动。 首先, 罪刑法定原则内涵需再认识。罪刑法定的范围取决于两个方面, 即罪刑法定之 法 与 定 。这 里的 法 指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和刑事单行法。 法 的繁简、 明确与模糊、 范围的宽窄等都关系到刑法的解 释, 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而适用领域的司法解释和法的联系则更明显。 定 是指规制, 如何实现这种 定 , 也是有规律可循的, 不是胡乱编造的, 定的程度和法的范围与确定性也不无联系。刑事立法涵盖的范 围越宽, 表述越确定、 明确, 解释的余地就越小, 规制的需要就越少。 把罪刑法定原则理解成一个封闭的系统还是一个开放的系统, 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有生命力, 关 系到罪刑法定原则能否与刑法司法解释相容。坚持形式正义的同时, 保持实质正义的最大包容性, 这就要 ? 6?

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

( 1) 5

求罪刑法定原则将社会基本现实的正义内容纳入保护的范围, 而不能因为形式特质的坚持而放弃了基本的 实质正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域究竟有多大不是主观的, 而应该是客观的。 其次, 刑法司法解释应存在多重规制。刑法司法解释限度的总标准只能是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由罪刑
! 法定原则自身的限制机能所决定的。 罪刑法定原则内容可容忍的域则是刑法司法解释的最大维度。当然 这个范围会因实际状况而有所变化, 但是这种总体的包容关系是确定无疑的。这种限制可谓之罪刑法定原

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消极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不可能取消刑法司法解释, 但也必须限制刑法司法解释。这 种制约可以说具有天然性。 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天然的扩张性, 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既是对其外部的限制, 又是其自身应遵循 的准则, 这样可以防止刑法司法解释的恣意。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原则究竟有哪些呢? 这没有统一的定论, 但归纳学者的观点, 主要有以下几种: ( 1) 在我国, 解释刑法时应该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合法性原则、 以政策
% 为指导原则、 合理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 ( 2) 刑法解释应贯彻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文义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 & ( 社会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 ( 3) 刑法解释应遵循合法性、 合理性、 合目的性的三个原则。 ( 4) 还有学者认 ) 为刑法解释应遵循适当性原则。 我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首先应遵循合法原则, 只有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

才能有一个明确的维度, 在此基础上, 司法解释还应遵循合目的性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 与事实张力的契合, 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最大的合目的性解释, 有助于案件的妥善解决和法律目的的实现。 此外, 刑法司法解释还应遵循具体性原则, 因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适用, 不具体的司法解释还要进行 解释, 这样就失去了解释的效用。 再次, 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解释方法。可以说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解释的效果。其 实, 一定方式的选择往往取决于一定的目的。因此, 解释方法的选择与使用亦应有一定的规则。目前, 关于 解释方法的论述不多, 主要有以下几种: ( 1) 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并列的, 有层次上的高低。刑
? 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大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文理解释运用为先; 单一归责; 论理解释优势规则; 综合规则。 + ( 2) 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总的位阶关系是: 文义解释; 逻辑解释; 体系解释; 比较解释; 目的论解释。 ( 3) 还 有人认为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目的解释、 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顺序, 这是刑法解释 , 方法位阶的序列维度。 以上分析均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 我们更应看到解释方法背后的解释目的。关于主

观解释、 客观解释的争论, 我更倾向于客观解释论。因为客观解释更符合现实的需要, 更易于实现法律的目 标, 更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培育。最重要的特质在于其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在解释的顺序上, 我认为文理 解释应当优先, 文理解释无法完满时, 运用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中目的解释应当优先。此外, 要严格界分扩 张解释与类推解释, 注意把握类推解释的总体排除和例外适用, 即有利于被告人之类推之例外。 一个成功的解释往往取决于正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早在 1840 年, 萨维尼就提出了解释的四个 基本 要素 : 语法要素、 逻辑要素、 历史要素、 体系要素。萨维尼认为: 不能根据自己品味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 类型的解释, 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 解释才能奏效。不过, 有时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 有时是另 一种解释, 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变。
?

形式解释论则重于语义解释, 而是实质解释论注

重目的解释。目的解释主要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 阐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 当不同的解释方 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 就必须以目的解释为最高准则。 . 法律目的是作为法律解释的目
! % & ( ) ? + , ? .

黄立: 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司法解释 , 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4 年第 1 期。 李希慧著: #刑法解释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第 82- 85 页。 陈兴良主编: #刑法司法研究 ? ? ? 情节 ? 判例 ? 解释 ? 裁量? ,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 年版, 第 360- 382 页。 齐文远、 周详: 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 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 2 期。 赵秉志主编: #刑法解释研究?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第 13 页。 同注 % , 第 132- 133 页。 陈兴良著: #刑法方法论? ,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第 187- 205 页。 苏彩霞: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 载#中国法学? 2008 年第 5 期。 [ 德] 伯恩 ? 魏特士著: #法理学? , 丁晓春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313 页。 张明楷著: #刑法的基本立场?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 第 118- 119 页。

? 7?

( 1) 6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年第 10 期

标而被探求的, 作为法律解释目标的意旨是立法者制定规范时的主观意思, 抑或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 意思, 形成了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客观解释中的目标是一种客观的目标, 不是立法者的立法 原意, 其可以使刑法成为一部生机盎然、 充满正义的刑法。因此, 要综合考虑各种解释方法, 坚持目的解释 在各种解释中的突出作用, 对案件的解决、 法律目标的实现都有很大的作用。 再次, 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的混乱是造成司法适用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源 头上杜绝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是关键。根据#宪法?第 67 条第 4 项和#立法法?第 42 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 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 凡是属于 法律、 法令、 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 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是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 问题,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的, 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但是在实践中, 解释的主体远远不止这些, 显得更为混乱。对于刑法的个案解释, 不管是否承认其为司法解 释, 其存在是客观的, 不可避免的。应当尊重这种解释, 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广阔空间内寻求法律与事实的对 应, 可能会更加精准, 而经司法解释限缩了的空间中寻求对应可能会因不恰当的剔除而无法寻求到法律与 事实的精确对应。当然, 这种思路是建立在我国法官、 检察官精英化的基础上的。目前, 这种状况表现得并 不明显。 解释的主体是机关还是个人? 哪些机关、 哪些部门有解释权? 关于解释主体是整体还是个人的问题, 在西方解释理论中, 无论是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还是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 都认为有一个 有 面目的法官 作为法律的解释者, 正是通过这个人的法律解释才在 文本 与 判决 之间建立起内部的逻辑 一致的因果联系。至于哪些机关部门有解释权, 则显得更为复杂。事实上, 除法院外, 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 部、 政法委, 甚至与法律无关的民政、 卫生等部门都曾以解释主体的身份出现在司法解释中, 即使在法院内 部也存在不同的解释主体, 如审判委员会、 上级法院等。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限制在法院、 检察院内 部, 因为这是专业的司法部门, 对法律的理解比较深刻。对于其他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在法院、 检察院设立专 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其中, 但是解释的名义只能是司法机关。关于法院、 检察院内部的解释权分配问题, 我们 认为法官的个案解释是不可避免的, 应当予以确认, 但这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要随着法官、 检察官队伍的 职业化与精英化而加强。而审判委员会的决议、 上级法院的批复等应尽量限制。法院、 检察院系统的批复、 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等无形地成了法官、 检察官办案的准则, 成了 准司法解释 。因此, 规 范刑事司法权的主体及其权限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尽量限缩统一的司法解释权, 扩大基层法官、 检察官的权 利, 在个案审判、 检察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归纳, 再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或立法解释, 这样既有利于个案的适 用与解决, 又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这将是一个漫长的、 渐进的过程, 也是中国立法、 司法走上良性循环 之路的恰当选择。 /作者单位: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0 ( 责任编辑: 但伟)

? 8?



  本文关键词: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之互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61600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161600.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4478e***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