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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刑法理论_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

发布时间:2016-12-18 01:51

  本文关键词: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关键词: 医事刑法;人格;决定权;正当程序

内容提要: 用法学的观点来宏观探讨医疗问题的学问就是医事法学。医事刑法学则是对刑法领域中的医疗与刑法相互交差的问题作理论和实践研究,以探讨医疗问题中刑法应该介入的领域或场合,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民的生命和健康。在医事刑法的领域,必须坚持刑法的行为主义、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和谦抑性原则,但同时更要尊重人的尊严和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尊重医疗的正当程序法理,在存疑时坚持以生命利益优先。

 一、序言

  医疗技术的进步,使那些曾经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获得了治愈的可能或者是能够得以早期发现从而进行预防。这确实给人类带来了很多恩惠,但是如果用法出现了错误,也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权侵害。因为医疗行为必然会与人体相关联,所以它不仅要受到与医疗相关的行政法规的约束,也有可能成为刑法的问责对象。以手术为中心的治疗行为、医疗过失以及安乐死,自古以来就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近年以来,尊严死(保留或中止人工延命治疗)、脑死、人体器官移植、生殖辅助医疗、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克隆技术的运用、ES细胞(胚性干细胞)的利用或者IPS细胞(人工多功能性干细胞)的再生医疗等与“人的尊严”密切关联的问题正迫切地需要我们去解决。此外,精神科医疗的问题领域也正处于变化之中。对于这些问题,刑法和刑法学究竟能够起什么作用,或者说应该起什么作用呢?如果进行刑事规制,那么规制的根据又在何处呢?这些都是仅仅依靠小聪明式的解释论所无法解决的深奥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是想对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的要点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二、医事刑法的意义

  用法学的观点来宏观探讨医疗问题的学问领域就是医事法学。我是日本医事法学会成员,研究该领域已逾30年。日本医事法学会在2010年迎来了40周年创立纪念日。根据我的分析,日本的医事法学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5第一期为构筑基盘期,也可称之为开创期,起于1960年代后期,止于1984年。在这期间,于1969年创立了日本医事法学会,之后一直都是在为其巩固基础。第二期为伸展期,从创刊学会杂志《年报医事法学》的1985年到召开日本医事法学会创立30周年大会的2000年。第三期为成熟期,从进入21世纪开始一直到现在。在这一期间针对现实医疗中所存在的各种实际问题,围绕如何定位、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进行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以我的经验来说,研究医事刑法应该将医事法的整体发展纳入视野之内。

  可以认为,医事法学的课题在于,为了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而进行的法律分析与检讨,以及提供立法或行政方面的建议等等。与此相对,医事刑法学则是对刑法领域中的医疗与刑法相互交叉的领域作理论和实践研究,以探讨医疗问题中刑法应该介入的领域或场合的学问。或者可以认为,它是指从医事法学中所提取出的关于刑事法学那一部分的学问领域。

  在德国,以施密特(Eberhard Schmidt)的《刑法中的医师》(1939年){2}和贝克鲁曼(Paul Bockelman)的《医师的刑法》(1968年){3}为代表,很久以前对这个领域就有研究。现在,以艾扎(Albin Eser)博士的庞大研究为中心,以及罗克辛、修劳特(Claus Rox-in/Ulrich Schroth)编著的《医事刑法指南(第四版)》(2010年)等研究,对该领域的研究则更为深入。{4}对治疗行为、安乐死(临死介助)、生殖医疗等单个问题也有较多研究。

  在日本,经过诸多前辈学者的努力,近年来在这个领域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研究成果。依据我的分析,日本医事刑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四个时期。{5}第一期是“黎明期”,从刑法典的制定(1906年)和实施(1907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45年)。第二期是“构筑基盘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6年。第三期是“伸展期”,从1977年到20世纪末。在1977年召开的日本刑法学会第53届大会上,正式将“医疗与刑法”作为共同研究课题加以探讨(最初涉及到此领域的是1967年的第35届大会)。第四期是“成熟期”,从进入21世纪到现在。在这个期间,“医事刑法”在多个方面获得发展。我在第三期和第四期的期间里,把全身心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医事刑法的研究上,但是对该领域的研究还尚未彻底完成。由于对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构建已经大体完成,所以下文将介绍我的基本立场。

  三、医事刑法的基本立场

  在学习医事刑法时必须要注意的是,要抛弃试图通过小聪明式的解释论去解决问题的想法,应该从正面直视问题,回归到人类本质、医疗本质的层面上去思考。因此,必须确立基本立场。这时,首先,必须坚持作为刑法基本原理的行为主义、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这三大原则,以及在此框架之内的法益保护原则,这是理所当然的大前提。其次,由于刑法是“最后的手段(ultima ratio)”,所以有必要判断出医疗问题中应该由刑法出面加以干涉的场合。可以说,在与医事法相联系的全体事件中,刑事事件只占少部分,这反倒是合理现象。因此,在思考医事刑法的诸问题时,必须在考虑到其他部门法的同时,还要留意观察医学、生物学、生命科学,以及生命伦理、哲学、伦理,有时还包括产业界的动向。当然,比较法的研究也是不可缺失的。以上述内容为基础,我从以下五个方面来阐述我的基本立场。

  (一)人格(权)的尊重与“人类的尊严”

  医事刑法的直接保护法益,肯定是以国民的生命、身体以及健康为中心的。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以保护这些个人法益为中心,这是以基本人权为核心的《宪法》第13条尊重人格权条款的必然体现。但是,医事刑法的涉及范围,还包含着很多超越个人问题的内容。例如:人体实验中的一些问题,人体器官买卖,生殖辅助医疗延长线上的杂交体(chimera和hybrid)的形成,以及利用体细胞的克隆技术来克隆人等问题,都是已经超越了个人层次的本质性问题。此外,神经科学、人体增强(enhancement)、机器人工学等新出现的问题,在不远的将来都会由伦理问题转变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应该将这些问题作为人类共通的社会问题来看待,在根本上都涉及到“人类的尊严”这一本质问题。这是与人格(权)的尊重不可相提并论的另一层次的问题。日本虽然没有像德国那样,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类的尊严”,但是在日本《宪法》第13条的基本思想中所蕴含的关于人的本质含意,与其并没有太大区别。当然,过度地随意的使用此“概念”,就会造成抽象论的问题,有时还会带来弊害。其实,“人类的尊严”并不仅仅是概念,而是既有本质性,也有具体性的实际存在的东西。它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是:人拥有作为人所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的东西。这一点即使是在考虑后述的自我决定权的意义以及涉及范围时,也是需要留意的。

  (二)法的检查与对法的检查

  关于医学与法学的关系,有必要认识到“法的检查”与“对法的检查”。这一观点原本为医事法大师唄孝一教授所提倡,{6}与我的想法也基本符合。在此,我想阐述一下我对这一观点的理解。

  医学与法学,自古以来就是支撑人类社会根基的“两大车轮”,估计今后也不会改变。因此,这二者在传统上就一直与某种“特权”相纠缠。所以,二者都有可能忘记原点,出现“乱跑”和“独跑”的状况。本来,用来检查医学独跑的应该是医学专家的自主规范或者医学伦理。但是,作为前提,首先要求医学专家拥有强大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其次还要求他们必须获得来自社会的信赖。但是,即使在医疗技术高度发达的日本,要想实现这些期待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最终检查是否存在人权侵害,只能是拥有强制力的法的职责,这也正是国民所期待的。当然,在这种场合,刑法的登场必须在民法和行政法之后,即必须是排在最后。因为,在医疗现场总是出现搜查官也不是正常现象。所以,刑法的“谦抑性”必须要得到维持。

  另一方面,法对医疗问题的所有方面都过分干涉的话也是很危险的。明明存在合理的医学根据,却视而不见,作出“在法律世界里是这样的”等断言,向医疗工作人员和国民强行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这样一来,“法律家就会成为陆地上的河童”,也会引发悲剧。例如,《预防麻风病法》以及(旧)《优生保护法》所规定的强制不育手术(断种)就都是这样的悲剧。针对这种“过度的规范主义”,只要回想到纳粹德国所实施的“毁灭无生存价值的生命”的历史悲剧,就会很容易地推断出结论,这是无论如何都必须避免的。刑法学确实偶尔会有无视科学与事实,埋没于“规范主义世界”的倾向,这是需要注意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法的检查”是必要的,将这些运用到处理医疗事故上也是妥当的。

  结果,医与法通过对话,应该互相谦虚地倾听对方意见,而且关系还不能过于亲密,只有在这种存在适度紧张的关系中来探索解决问题才是妥当的。例如,在医疗过失事件中的注意义务认定以及在精神医疗等领域,该原理就显得更为重要。否则,国民就会被卷入悲剧当中。必须认识到,不管是医疗还是法,都是为了国民而存在。现在我在进行科学研究时,脑海中都会想着“医疗与司法之桥梁”,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立场。

  (三)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与医疗性父权主义的调和

  需要指出的是,应当调和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与医疗性父权主义(medical paternalism)。以人体实验、临床实验为代表,近代医疗将患者仅仅作为医疗客体来对待。出于对这些历史的反省,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为了确立患者在医疗中的主体性,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正逐渐得到强调。当然,日本也受到了影响。而且,其内容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在刚开始时,其主流内容表现为,没有获得患者承诺的治疗行为是违法的,是损害赔偿的对象。{7}3{8}1这主要体现在以摘除乳腺手术事件的判决(东京地裁昭和46.5.19下民集22卷5-6号626页)和舌癌手术事件的判决(秋田地裁大曲支判昭和48.3.27判时718号98页)为代表的民事判决中。后来,发展为不再仅局限于承诺,在以基于宗教上的信念为由拒绝接受输血的事件中(例如,最判平成12.2.29民集54卷2号582页),最高裁判定,拒绝接受输血的意思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致使知情同意法理(此外,患者进行主体性选择的是知情选择),即如果认定得到的承诺是患者在没有被提供充分信息基础之上所给予的话,则该医疗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的法理逐渐得到认可。在刑法上,这种变化也基本上逐渐获得认可,但是还没有出现与此有直接联系的刑事事件。

  关键问题在于,自我决定权所涉及的范围。高举着自我决定权,其实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医疗现场,如果以患者的意思来决定一切的话,那么,恐怕医疗专家就会丧失其存在意义。只要还是“医疗”,就不得不承认,在某种程度上选择范围是受到限制的。特别是刑法,正如其所规定的同意杀人罪(日本《刑法》第202条)所表现的那样,尤其是在关于生命方面,至少还未完全承认允许他人来处分的自我决定权。“单个人的人,虽然是个人,但是其不仅仅是作为个体的孤立存在,其同时也是社会性存在。个体性存在与社会性存在之间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生命就是承担这种存在的法价值。”{9}95因此,在医疗领域,必须要分清作为本来权利的自我决定权的涉及范围(正当化可能范围)。在安乐死等问题中,这是争议的焦点所在。我个人主张,自我决定权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只要是人,作为自我决定之前提的自律,不可能是绝对自律,所以在相对的自律当中,尽可能地尊重自我决定基本上是妥当的。针对关于生命的各种问题,可以说是能够同样适用的。人体器官移植法竟然将脑死的判定委托于自我决定,显然存在问题。在生命出生的周边领域,出现了过剩地强调自我决定权,并逐渐形成了新型优生思想的景象,这也同样存在问题。当然,作为事实的自我决定,即使起不了正当化的作用,也能够成为阻止犯罪成立的事由。在刑法学上,有人主张自我答责性这一概念,虽然有值得赞同的地方,但是,如果不能明确为其定位的话,恐怕会再添混乱。

  此外,在医疗情报或诊疗情报的领域,争议的中心正由隐私权逐渐转变为“患者的自我情报控制权”。{10}71。可以认为,这也是受自我决定权的影响。但是,遗传信息包含了超越个人部分,有必要另行讨论。无论是哪种场合,在什么要件之下才能允许行为者向第三者提供,这些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

  另一方面,经常被用来制约自我决定权的另一原理就是父权主义。针对拥有判断能力的成年国民所作的判断和决定,国家主张“你的判断和决定是错的,为了你自身着想,应该这样”,从而加以介入,这就是父权主义。如果是针对少年或者是判断能力低下的人,这是能够获得大多数人的认可的,但是针对具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所受到的抵触还是比较强的。父权主义的内容多种多样,如果注意其内在制约原理慎重使用的话,在不少场合还是很有益的,所以不应该对其一律排斥。特别是在医疗领域,有时当场就要求医疗工作人员提供高度专门性知识与判断,所以,有时也不得不在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委托医疗专家进行自由裁量(医疗性父权主义)。因此,不应该把所有的父权主义都看成是“恶果”,必须要探索如何对自我决定权与医疗性父权主义进行调和。

  (四)存疑之时以生命利益优先

  历史经验显示,医疗问题经常会与滥用优生思想相联系。如果忽视这一点的话,就会出现承认“毁灭无价值的生命”的现象,而且在此之前,这种排除和放弃生命的政策就有可能会被加以实践。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必须从根本上尊重和坚持宪法所保障的生存权或生命权以及平等原则。在判断出现困难的时候,有必要以“存疑之时以生命利益优先(indubio pro vita)”为判断基准。尤其是在处理生命出生的周边问题、终末期问题(安乐死、人工延命治疗的节制与中止)以及人体实验问题时,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五)医疗的正当程序法理

  为了解决医疗的正当程序和专家的责任问题,我想提倡“医疗的正当程序程序法理”。这是我费了不少功夫才构建出来的理论。“医疗性正当程序法理”,是指用来判断医疗行为,特别是针对人体实验、临床试验、实验治疗,如果没有加人社会视点,其合理程序如果没有得到保障的话,该医疗行为就是违法行为的法理。其具体运用方法如下。作为实体法要件,确保在实验阶段获得每一个被实验者、患者作出的知情同意。在此前的阶段,他们被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时间吗(包括心理咨询)?在以冷静衡量风险与利益为基础的安全性等方面,接受了伦理委员会(最好是拥有独立性地位的审查机关)的适当审查吗?对于会给人类带来重大影响(例如,先端医疗的新出技术以及与基因有关的技术)的技术,在不侵犯隐私权的必要范围之内公开有关情报,已经获得社会的同意和认可了吗?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检查,只要欠缺其中一项,该医疗行为就是违法的,以从中获得的数据为基础所写的学术论文将会被禁止发表,并受到冻结今后的研究经费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恶劣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时甚至会要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在必要的范围之内,还要让行为人承担补偿被实验者的义务。通过这些措施,能够促使医学专家对社会承担责任。{11}今后,对这一理论还要加以深化。

  四、结语—(刑法)法的规制方法

  最后,概括性地谈一下刑事法规对医疗问题的规制方法。用刑法来解决所有的医疗问题本来就是不可能的。因此,我提倡阶段性的规制方法。第一,能够通过医疗界和医学界的自主规制来应对的内容,应该放手交由行业法规等自主规制来处理。这是因为,法的过度介人会导致医疗萎缩,难以提高其自律意识,有可能会妨碍医学研究的发展和进步。第二,即使考虑法律规制,首先应该考虑民事规制。能够作为当事者之间的纷争来处理的,应该放手交由民事规制。第三,在采用民事规制仍然不充分的情况下,就应该考虑行政规制。限制医疗资格、停止业务、剥夺资格以及公布姓名等,有时比刑事规制更为有效。最后,在这些处理仍然不够充分时,就应该通过刑事规制,让刑法介人进来。为了实施这些阶段性规制,必须超越各部门法的壁垒,用宏大的医事法视点加以探求。

  以上,对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提出了主体框架。医疗与法制度,会因国度的不同而不同,所以我的观点在中国并不一定能够直接适用。但是,医疗都是针对人实施,所以其应该具有超越国度的共通部分。希望本文能够为中国医事刑法的发展作出一些贡献。

【注释】

本文作者编著的医事法著书有:《桥系列丛书医事法》,信山社2008年版;《医事法讲座第一卷后基因社会与医事法》,信山社2009年版;《医事法讲座第二卷知情同意原则与医事法》,信山社2010年版。
对日本医事法学会40周年纪念大会作详细介绍的文献有:《年报医事法学》2011年26号。
参照甲斐克则:《日本的医事法学—回顾与展望》,载甲斐克则:《后基因社会与医事法》,信山社2009年版,第5页以下。
翻译成日文的著作主要有:[德]Albin Eser:《先端医疗与刑法》,[日]上田健二、浅田和茂编译,成文堂1990年版;[德] Albin E-ser:《由医事刑法向统合性医事法》,[日]上田健二、浅田和茂编译,成文堂2011年版。在这些书中,有四篇论文为本文作者翻译。
主要有:[日]金泽文雄:《刑法与道德》,一粒社1984年版,第125页以下;[日]大谷实:《医疗行为与法》,弘文堂1980年版(初版)、1995年版(新版补正版);[日]大谷实:《生命的法律学—从生命诞生到死亡》,筑摩书房1985年版(初版)、悠悠社1994年版(第2版)、悠悠社1999年版(第3版)。在这些先驱研究之后出现的研究成果有:[日]米田泰邦:《医疗行为与刑法》,一粒社1985年版,以及以“医事刑法”来命名的著書,例如:[日]加藤久雄:《医事刑法入门》,东京法令出版社1996年版(初版)、1999年版(改订版)、2004年版(新订版)、2006年版(新订补正版);[日]齐藤诚二:《医事刑法的基础理论》,多贺出版1997年版;[日]田中圭二:《法医学与医事刑法—写给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成文堂2002年版等。另外,[日]中谷瑾子:《21世纪的生命与法和伦理》(有斐阁1999年版)及《续·21世纪的生命与法和伦理》(有斐閣2001年版)和[日]佐久间修:《最先端法领域的刑事法规制—医疗·经济·IT社会与刑法》(现代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编《医疗行为与刑法》也研究了各种各样的医事法问题。
关于日本医事刑法发展过程的详细情况,请参照[日]甲斐克则:《医疗与刑法—医事刑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348号(2008年),第130页以下。
著者至今为止已经出版的医事刑法研究专著有:《安乐死与刑法(医事刑法研究第一卷)》,成文堂2003年版;《尊严死与刑法(医事刑法研究第二卷)》,成文堂2004年版;《被验者保护与刑法(医事刑法研究第三卷)》,成文堂2005年版;《生殖医疗与刑法(医事刑法研究第四卷)》,成文堂2010年版;《医事刑法之旅I》,现代法律出版2004年版(初版)、イゥス、出版2006年版(新版)。编著有:《遗传信息与法政策》,成文堂2007年版;《新版医疗事故的刑事判例》([日]中山研一、[日]甲斐克则共编),成文堂2010年版。
针对“人类的尊严”作根本性考察的文献有:[西班牙]ホセ·ヨンパルト(Jose Llompatt):《人类的尊严与国家权力》,成文堂1990年版,与《再考“个人的尊重”与“人类的尊重”是否相同》,载《法的理论》19号(2000年)第103页以下;[日]宗冈嗣郎:《法与实存》,成文堂1996年版,第125页以下;[日]青柳幸一:《个人的尊重与人类的尊严》,尚学社1996年版;[日]金泽文雄:《生命的尊重与自我决定权—与“法律评价空白领域的理论”相关联》,载于ホセ·ヨンパルト教授古稀祝贺文集《人类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91页以下。
“河童”是日本传说中的一种动物,善于游泳,在水中很强,但是一到陆地就变得很弱。—译者著
具体内容请参照[日]唄孝一:《走向医事法学》,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3页以下;[日]町野朔:《患者的自己决定权与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1页以下。这两本著作可以称之为研究医事法的划时代之作。
关于知情同意法理的最新研究成果,请参照[日]甲斐克则编:《知情同意法理与医事法》,信山社2010年版。
对这个问题进行正面探讨的是,第79回日本刑法学会第I分科会的共同研究“刑法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其成果刊登在《刑法杂志》41卷2号(2002年)第48页以下。其中有:[日]甲斐克则:《共同研究“刑法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的趣旨》,[日]梅崎进哉:《自律·自己决定权的现代的意义》,[日]齐野彦弥:《因果关系论·共犯论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日]佐伯仁志:《违法论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日]松宫孝明:《刑事立法论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日]甲斐克则:《责任论中的自律和自己决定》。这些都是从理论角度探讨医事刑法时无法避开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参照[日]甲斐克则:《遗传信息的保护与刑法—以基因解析和遗传因子检查为中心的序论考察》,载《中山研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一卷:生命与刑法》,成文堂1997年版,第49页以下;甲斐克则:《遗传信息与法政策》,成文堂2007年版。
关于父权主义,请参照[日)中村直美:《父权主义的研究》,成文堂2007年版;[日]泽登俊雄:《犯罪·非行对策中强制措施的根据与界限》,载《名大法政论集》123号(1988年),第29页以下;[日]岛津格:《法的父权主义与自由》,载《法学教室》100号(1989年),第125页以下;[日]福田雅章:《作为刑事法中強制措施的根据的父权主义—米勒的“自由原理”所内在的父权主义》,载《一桥论丛》103卷卷1号(1990),第1页以下;[日]瀬户山晃一:《现代法中的父权主义的概念—其现代变迁和法理论意义》,载《阪大法学》47卷2号(1997),第233页以下;[日]服部高宏:《“自律”概念和父权主义—以Gerald Dworkin的见解为线索》,载《冈山大学法学会杂志》49卷3=4号(2000),第345页以下等。
See Joel Feinberg, Harm to Self; Rolf Sartorius (ed.),Paternal-ism(1987).
关于医疗性父权主义,,Heta Hayry, The Limits of Medical Paternalism. 1991;Allen Buchanan, Medical Paternalism, in Sartorius(ed.).op. cit. n. (21),p. 61ff.
关于这个问题的必读文献是:[日]米本昌平等:《优生学与人类社会》,讲谈社现代新书2000年版。
这个法理最先由[日]甲斐克则在《医事法“徒然草”之三》,,载《书斋之窗》458号(1996年)第35页中提倡,并在《被验者保护与刑法》第7页以下和第30页中具体解说。
关于专家的責任,请参照[德]ハンス·ヨナス(Hans Jonas):《所谓责任的原理》,加藤尚武监译,东信堂2000年版。
关于以上各点的详细说明,请参照[日]甲斐克则:《从比较法的视点看先端医疗和医学研究的规制方法—德国、瑞士、英国、荷兰以及日本的争论》,载甲斐克则:《后基因社会与医事法》,信山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日]甲斐克则.医事法讲座第1卷·后基因社会与医事法[M].东京:信山社,2009. {2}Eberhard Schmidt, Der Arzt im Strafrecht, 1939. {3}Paul Bockelmann, Strafrecht des Arztes,1968. {4}Claus Roxin, Ulrich Schroth. Handbuch des Medizinstrafrechts, 4. Aufl, 2010. {5}[日]甲斐克则.医疗与刑法—医事刑法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家,2008,(1348):130. {6}[日]呗孝一.医与法的对话:医与法的交会[J].法学教室,1991,(127):5. {7}[日]呗孝一.医事法学的变迁[M].东京:岩波书店,1970. {8}[日]町野朔.患者的自己决定权与法[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 {9}[日]甲斐克则.安乐死与刑法(医事刑法研究第1卷)[M].东京:成文堂,2003. {10}增成直美.诊疗情报的法之保护的研究[M].东京:成文堂,2003. {11}[德]ハンス·ヨナス(Hans Jonas).所谓责任的原理[M].加藤尚武,监译.东京:东信堂,2000.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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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17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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