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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陷危险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8-10-15 20:2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确定的定罪标准中,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至此,被害人自陷危险行为影响行为人责任进入刑法理论的论证范围。理论上,各国观点皆有差异,但对被害人行为可以影响行为人责任这一点上却没有太大争议。那么,既然可以影响,以怎样的方式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这是本文需要厘清的问题。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兴起,被害人在犯罪学中的角色被重新发现,那个将犯罪定义为行为人独舞的时代一去不返,在犯罪中,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紧密互动性,犯罪的实害结果是在两者共同作用下所造成。自开启了刑事一体化进程以来,刑事政策被填充进刑法体系中,增强了刑法体系的灵活性,被害人在犯罪学中的再发现通过刑事政策体现在刑法体系中,进而影响刑法体系对行为人行为的评判。按照法益危险创造主体及支配力标准将被害人自陷危险分为自我危险化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被害人自陷危险问题由日本判例中总结而来,各国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所秉持观点不尽相同,早期理论认为应当通过罪责阶层中的主观注意义务缺失来排除行为罪责性,如德国早期的古典刑法体系;随着违法性判定实质化,理论认识到应当通过违法性缺失来排除行为罪责。如被害人同意、行为人行为的社会相当性缺失及被害人自我答责等理论;如今,构成要件符合性亦采取实质化判定,理论认识到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解决这一问题更具合理性。随着刑事政策被不断被填充进刑法体系,被害人自陷危险问题在体系中的位置逐渐前移,这并不是一个无聊的文字游戏,其会切实影响到刑事举证责任和刑法对社会大众的教育方式。当今,大多数理论倾向于采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自我答责理论和相当性理论一样没有明确行为人行为在满足什么条件下可被归责,不同的学者对此设定了不同的条件,产生不同的结果。究其原因,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依旧是以具体事实为基础来设定条件。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具有同一目的性的客观归责理论,通过条件性关联、相当性关联、风险性关联及保护目的性关联四个层次的判定,将条件设定的基础由具体事实转为法律规范,统一了判定条件确保了刑法体系完备性和刑法权威性。 对自己危险化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分别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在条件性关联中采取合乎规律的条件说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相当性关联中通过行为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判定行为对结果是否具有重要的意义,上述两个阶层都是在存在论角度排除与结果偶然相连的行为;风险性关联开启了客观归责的规范评价,通过在规范上理解禁止创设法所禁止的风险,将这种风险现实化并造成实害结果;保护性目的关联即从确定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风险现实化实现的实害结果处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才允许用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上述四层次共同决定了一个行为是否要被归责的客观基础。自己危险化参与在相当性关联中被排除归责,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在保护性目的被排除归责,即被害人自陷危险中行为人无客观归责基础,不成立犯罪。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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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豆晓红;自陷行为刑事问题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3年

2 程旭;被害人自陷危险问题初探[D];江西财经大学;2014年



本文编号:2273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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