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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26 19:36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贿赂行为突破传统形式呈现出一些新的手段和特点,给案件查办带来很大困难。司法实践中,除却向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案件,还存在大量向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行贿的情形,根据我国已有的贿赂犯罪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目前规制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为完善立法、弥补当前反腐规制的不足并与国际相接轨,达到全面反腐、安抚民心的最终目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该罪的出现,完善了行贿罪体系,对有效打击和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相较于行贿罪体系中的其他罪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罪状描述过于笼统、模糊,使得其相关概念界定不清,如"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最终造成本罪的罪与非罪、与类似犯罪的区别都不甚清晰,这无疑会给司法实务部门的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实行行为,可简单概括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行贿。总体而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不同于传统行贿罪的罪状描述方式,需根据立法本意做适合现实反腐需要的解释。其中,行贿方式应从当前的"实际给予"的局限解释扩大到包含"提议给予"和"承诺给予"的三种形式;贿赂内容应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有足够影响力的人,而这里"有足够影响力的人",笔者认为可简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而对"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应受其中某一种观点的限制。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罪与非罪,主要从该罪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一般感情投资行为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其区别主要在于该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受刑法规制,其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礼物价值一般是显著超出当地人情往来惯例,并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明显不符;一般民事赠与行为与一般感情投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多出于感情表达的目的,礼物价值一般不大。因此,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防止随意扩大打击范围,造成民众不必要的恐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源于其不同的罪状表述和立法背景,在其犯罪构成方面有着很大的区别,本文将从行贿主体、行贿对象、行贿手段、贿赂内容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该罪的行贿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贿罪仅包括自然人;该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行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该罪的行贿手段应包括"实际给予"、"提议给予"、"承诺给予"三种,行贿罪的行贿手段限于"实际给予";该罪的贿赂内容可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罪最大限度可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总之,较于传统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罪状描述更为科学,给予了更大的解释空间,更能适应现实反腐需要。同时,笔者认为:不能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扩大解释纳入到行贿罪的规制范围;且该罪的成立不要求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该行贿行为知情,若其知情并与"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勾结,则认为该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大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应按行贿罪处理;而当行为人同时向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人行贿时,应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定罪。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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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29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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