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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立法限缩论

发布时间:2018-11-07 20:06
【摘要】:单位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古代侵权法中“仆人过错,主人负责”原则运用到刑法当中。民法承认民事责任的无限连带及转承,是由民事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因而现代文明国家均将罪责自负、反对株连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国家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单位危害社会行为异军突起的情况下“被迫”制定的。立法者希冀通过将这些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规范单位的经营行为。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仅靠刑法来抑制单位危害社会行为效果并不理想。刑法仅仅是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但绝非唯一和最有效的手段,这早已成为学界共识。事实上,司法机关也经常对所谓单位犯罪,绕过刑法的规定,不处罚单位自身,而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然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来源于我国经济制度的不完善,那么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就应该从健全和完善经济制度上入手,而不应该将其重点放在动用刑法的保护上。而且,对单位判处刑罚后,势必会使得该单位的信誉大打折扣,也因而会影响到其生产经营的继续,从而会对我国经济产生负面影响。笔者对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后认为,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限缩。因此,本文尝试从单位犯罪立法限缩的角度进行证成和辨析。本文共分为六个章节,现分述如下: 第一章阐述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限缩之背景。目前,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论争主要有单位犯罪肯定论和单位犯罪否定论两种观点。其中,单位犯罪否定论的观点主要包含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对单位犯罪意志的否定以及对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否定。单位犯罪肯定论则承认单位犯罪主体的独立性、单位犯罪意志的独立性以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否定论和肯定论的观点均存在不足之处。单位犯罪否定论者的诸多观点在当前既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也不利于对相关单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单位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基础。单位能够实施违法行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单位犯罪的基础。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的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也不应当对所有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局限性,在对单位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打击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其理论依据和实践操作性,不能一味地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应当对单位犯罪持有限肯定的态度,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观罪过、客观行为、适用罪名、刑罚配置等角度,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对单位犯罪进行适当的限缩,防止单位犯罪的滥用,达到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学界对于单位犯罪的争论还体现为对单位犯罪定义与特征、性质与范围的争议。这些争议直接涉及到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并对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现有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在主体范围、主观罪过、刑罚方式等方面存在过度犯罪化的问题,这些问题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困惑,如刑罚执行困难、证明犯罪困难、定罪量刑失衡以及量刑情节认定上的困难等。而司法适用上的尴尬局面则导致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效果欠佳,最典型的体现在部分单位犯罪的罪名虚置、轻纵犯罪嫌疑人、刑罚目的难以得到实现等弊端。 第二章分析了单位犯罪立法限缩之理论基础及依据。域外对单位犯罪的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为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限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在这方面,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起步比较早,法人及其相关制度比较成熟,有关法人犯罪现象出现也相对早于我国,对法人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法人犯罪的立法历史比较长,其中有一些惩处规定可以为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所借鉴。我国惩处单位犯罪的实践也反映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限缩的必要性。我国刑事立法上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泛犯罪化,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被不恰当地扩大,导致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面临着诸多困境,刑罚的适用效果也很不理想。单位自身没有完全的犯罪能力和犯罪意志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单位犯罪不能无限扩大,应当通过立法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进行限缩。对单位犯罪进行立法限缩,是为了解决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存在的问题,限缩不是简单的否定,而是在维持现有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进行完善,对单位犯罪立法限缩不仅不会影响到对单位犯罪的防治效果,相反还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打击,真正实现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根据单位犯罪的立法初衷和实质内涵,从应然角度看,限缩后的单位犯罪应当具有行为生产经营性、影响广泛性、主体独立性、二次违法性、主观故意性以及刑法规定性等六个特征,并可以从犯罪主体、犯罪罪过、犯罪行为、单位犯罪的排斥性适用等方面来确定单位犯罪的范围。限缩后的单位犯罪定义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多人公司、企业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由单位或者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故意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章论证了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立法限缩的必要性,并阐述了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立法限缩的具体设想。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这种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设定已经远远背离了单位犯罪设立的初衷,存在诸多弊端。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会产生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可能性、司法操作上具有极大的难度、缺乏理论根据、无法起到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导致严重后果等问题。将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作为单位犯罪之主体存在着与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相似弊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样不应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将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会由于一人公司存在缺乏单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整体意志”、一人公司自身利益与股东利益高度重合等情况而导致与自然人犯罪混同的问题。将非法人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之主体违背了处罚具有独立资产并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立法初衷。故而亟需将这些主体从单位犯罪中剔除,限缩我国单位犯罪主体之范围。其中,对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主体的单位犯罪的限缩,可以根据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单位犯罪的两种情况分别进行限缩。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物罪,以及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违法运用资金罪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主体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限缩性修改。对于概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主体的单位犯罪,可以将刑法第30条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多人公司、企业实施的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应当由单位或者单位与其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故意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等仅作此统一限缩似乎还无法完全廓清其中存在问题的单位犯罪,还需进行另外的修改。对于含一人公司和非法人单位主体的大部分单位犯罪的限缩,可以通过对刑法第30条的限缩来实现。但对于逃汇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等仅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等主体构成的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还需要对分则的具体罪名进行修改,才能实现对其限缩。 第四章论证了我国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立法限缩的必要性,并阐述了对我国单位犯罪主观方面进行立法限缩的具体设想。虽然我国刑法中的单位过失犯罪并不多,但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过失犯罪,就说明我国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然而,应当看到将过失作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所凸显的诸多弊端。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立与单位犯罪中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要件相矛盾。只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才可能存在追求某种目的的事实,而在意志因素上否定、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犯罪显然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既认为单位犯罪的构成必须以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又认为单位犯罪可以是过失犯罪,这显然有自相矛盾之嫌。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立与刑法严格限定过失行为入罪的立法意图相悖。对于主观恶性和可责难性较小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采取了宽和与审慎的态度,并设定了诸多严格的入罪条件。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立有悖于刑法严格限定过失犯罪的立法意图。对于所谓的单位过失行为,理当尽量避免运用刑法手段调控,而采取更为缓和的行政处罚或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立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相悖。单位过失犯罪与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犯罪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刑法认可单位过失犯罪实际上相当于认可了可以将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及单位的其他人员身上,从而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立与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相悖。单位成员违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违背单位利益的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同单位的管理、教育缺陷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这种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最多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既然单位过失犯罪存在如此多方面的弊端,就应当将其从单位犯罪中剔除。具体落实到刑法分则中,我们就理应废止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及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具体单位过失犯罪的单位犯罪规定。 第五章论证了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之弊端,并阐述了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方式进行立法限缩的具体设想。我国刑法分则中很多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并非真正的单位犯罪,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存在诸多弊端。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沿革的真实情状。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所谓“单罚制单位犯罪”与我们今天所探讨的1997年修订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含义并不相同,也正因为如此,理论上一致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然而,如果我们将现行刑法中的这种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就必然会得出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存在单位犯罪规定的结论。显然,这一结论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也与我国刑事立法沿革的真实情状相去甚远。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原则。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仅有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这一种模式,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只看到单位成员在犯罪中的作用,而无视单位在犯罪中的整体机能和功用,放纵了可能是真正犯罪主体的单位,而让单位成员替代单位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责任,既有悖于刑罚的公正性原则,也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不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所谓“单罚制单位犯罪”,由于其并没有规定单位的刑罚,而只是规定了实施相关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刑罚,因而根据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之基本特征,我们应当认定没有被规定科处刑罚的单位并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只是被规定科处刑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见,根据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之基本特征,这种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显然更为妥当。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不符合刑法审慎处罚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刑法规定了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观点,只不过是学理上的一种揣测和推断而已。实际上,在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中,并不存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我们当然只能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该以所谓“单罚制单位犯罪”对待之。如果我们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犯罪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将其视为“单位犯罪”,势必与“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之审慎处罚单位危害社会行为的立法精神相悖。将“单罚制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被告人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尤其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将更为凸显。如果我们贸然将这种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就必然会出现被告人没有参与刑事诉讼且未受法院定罪量刑却被认为是犯罪的情况,这种现象显然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笔者认为,针对“单罚制单位犯罪”实际存在着的两种情况,我们应当对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剔除或修改,对于本身就不应该是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应从观念上限缩单位犯罪的概念,彻底摒弃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对于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则应将单罚制修改为双罚制。 第六章提出了限缩后单位犯罪的宏观和整体方面的立法完善具体设想。限缩后单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同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沿用“单位犯罪”这个称谓已经不甚合理。对此,应当通过对刑法典的修正,将单位犯罪的概念剔除掉,在我国刑法中旗帜鲜明地使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是一个存有诸多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部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高于自然人更是存在严重分歧。在立法上,同样程度的侵害法益行为,仅仅由于其侵害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就给予不同力度的刑法保护,这可能导致不公平;在司法上,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到底是以自然人犯罪还是以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追诉,也带来司法适用上的困惑。对此,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在总则和分则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适用与自然人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法定刑配置上,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配置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违背了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初衷。为了避免单位犯罪成为一些人掩饰个人犯罪而自我保护的烟幕或者屏障,很有必要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对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应当对单位犯罪配置与自然人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但可以将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刑法上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不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外,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在诸多方面从立法上对我国单位犯罪进行限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单位犯罪的范围和处罚方法只需要限缩即可,而不应当在立法上有任何的扩张。从我国当前的现实需要来看,设立少量不需要证明主观罪过的单位犯罪,是保护某些重大法益的需要。欧美国家法人犯罪的立法理由可以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参考和借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增设少量纯正的单位犯罪,并规定该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在刑罚方法上实行真正的单罚制,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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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1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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