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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加重处罚事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发布时间:2018-12-28 14:19
【摘要】:“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33条中。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也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一些重要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比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是否以交通肇事罪先行成立为前提;此处的“逃逸”是否必须具有《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争议很大,难有定论,造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纷繁复杂,在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下,将规范分析与实践认定相结合,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对于正确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先行成立为前提。这符合《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并且避免了重复评价的错误。当先行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时,应结合其主观罪过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实质是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对象不能包括第二次肇事的被害人,并且被害人死亡与“逃逸”要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都应认定为此处的“逃逸”,这有利于被害人生命安全的保护。在履行救助义务的实践认定中,首先,行为人要有履行的可能性;其次,其履行要符合有效性。行为人在逃逸的过程中发生二次肇事的,两次肇事行为相互独立。在实践认定中,若两次肇事均成立交通肇事罪,则对其在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已经转变为故意,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罚。 主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限于过失。“逃逸”虽是故意为之,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是排斥该结果发生的。同时,这也是我国刑法罪数理论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通过行为人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等重要因素来认定其过失的主观罪过。 “因逃逸致人死亡”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符合主客观条件的统一。客观方面,行为人不仅要有不作为的客观行为,,且该行为要和作为的故意杀人具有等价性。该等价性要求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进行现实的具体支配。并不是只有《解释》第6条规定的移置型逃逸才符合该条件,单纯逃逸也可以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不保护的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紧迫的、具体的危险时,即使行为人单纯地逃逸,其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也具有等价性。主观方面,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转变为故意。一般的单纯逃逸,侵害性较小,被害人得到第三人救助的可能性很大,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并非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该行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并不具有等价性,不能认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此时,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因罪过游离于界限之间、证据存疑而不能确定无疑地认定其为故意,只能退至无疑的过失犯罪处理。另外,根据周光权教授的主要罪过理论,“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必须依照主要罪过,即原先交通肇事的过失来确定。所以,一般的单纯逃逸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通过分析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以及向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可以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更加清晰,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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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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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04期

2 林维;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量刑问题研究——以交通肇事中的故意杀人罪为切入点[J];法商研究;2005年03期

3 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J];法学杂志;2005年02期

4 龚昕p

本文编号:239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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