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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所得投资收益之剥夺

发布时间:2019-01-23 19:18
【摘要】:犯罪所得本身具有一种动态属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动态转化存在普遍疑问,比如当犯罪所得添附了个人生产经营劳动,最终形成一定价值,是否还应当认定其犯罪所得的属性。文章第一部分中,最新司法解释对犯罪所得重新进行了界定,通过对该观点展开探讨,笔者提出:其一,通过司法解释对利用犯罪所得的投资行为分类应当细化,并且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手段持续性进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往往与犯罪行为已经不存在实质性的联系,而且收益本身也不再具有犯罪所得的孳息属性,不再属于犯罪所得的增值而更倾向于财富的积累。因此是否应当对这部分收益全部追缴仍值得探讨。其二,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追缴的方式对犯罪所得进行剥夺仍存在诸多问题,追缴制度仍然有待完善。其三,犯罪所得独立没收制度的适用在面对复杂的犯罪收益问题时也有其局限性,仍需一些辅助性手段进行完善。文章第二部分讨论了犯罪所得之投资收益性质的认定。犯罪所得之投资收益是否继续作为犯罪收益来认定是学界不同观点的争议,学界对此问题主要形成三种观点,主要有"犯罪收益说"、"合法收入说"以及"折中说"。本文通过分析三个观点各自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提出应采取折中说学者的观点,不轻易将该投资收益界定为犯罪收益,如果某项投资行为凝结了行为人的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价值附加,在最终犯罪收益数额的认定中,应将具体数额限定于犯罪所得的直接投资收益,对于行为人付出的劳动价值应当有所考量。文章第三部分提出了犯罪收益剥夺中应适用相当性原则和分类处理原则,在犯罪收益剥夺数额认定中,一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首要考量的基础性要素,此外,还应当兼顾犯罪的性质、有关情节及其相应的损害后果、财产处理路径对于金融秩序等是否造成影响,并进一步划分赃款投资的类型使得司法操作指向更加明确科学。具体而言,依照投资获得财富的来源可分为资产增值型和财富积累型。其中,资产增值型主要指利用犯罪所得直接增值的投资行为,一般直接予以追缴,但是,除了一些具有保本性质的定期理财产品外,多数股票债券并不是必然获利,其获利的基础在于投资人的敏锐的投资眼光和及时的抛售安排,对此投资人也投入了大量的脑力劳动,实际情况往往都较为复杂,一刀切的追缴有失偏颇。对于投资公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获益的原因在于经营造成的财富积累而不是简单的资产升值,因此,在追缴时应对行为人投入的劳动价值和具体经营行为做出具体衡量。文章第四部分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在关于犯罪所得之投资收益的剥夺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进而提出要完善的犯罪收益制度架构。完善的制度架构包括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和犯罪所得独立没收制度的完善。就追缴制度的完善而言提出追缴限度应限定在经营投资行为所直接产生的收益,并避免追缴与没收的混用。犯罪所得之投资收益在可测定的范围内也应当适用追缴这一刑法强制措施予以处理,而追缴的最终去向可能收归国库也可能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于犯罪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的一个具体原则为,哪个机关暂扣,就由哪个机关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返还被害人、被害单位或者上缴国库。犯罪所得投资的投资方向应有所区分,具体情况不同追缴情况也存在差异。直接投资获得增值的收益的追缴,可以具体参照在卷的资金账户明细表,证明行为人将赃款投资的盈亏情况,由判决书主文明确具体追缴数额;对于投资公司的行为,又根据投资人能否对其投资的公司企业施加重大影响并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参与公司决策,是否实现了财富的积累,来判断收益中是否附加诚实劳动以及合法经营的价值,借此进行收益追缴分析。就犯罪所得独立没收程序而言,犯罪收益独立没收程序体系应更具有全面覆盖性和实际可操作性,可通过完善没收辅助保障机制来保障犯罪收益的剥夺及运转,如设立专职或综合性没收机构以及资产管理局。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


本文编号:241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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