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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

发布时间:2019-04-08 10:48
【摘要】: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既关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关乎反腐是否准确,更关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法治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由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呈现日益复杂化、智能化、高发率、隐蔽性强的趋势,同时公民对打击职务犯罪的呼声也不断高涨,检察机关能够履行好对自己立案案件的立案监督职责受到较大质疑,尤其是针对网络曝光的线索,一些比较明显的职务犯罪案件只是得知受到行政处罚,却根本没有受到刑事制裁,纪委移送的案件也存在检察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至于目前立案监督体系,外部权力监督机构——人大的监督仅是个案的监督且群众没有向人大代表反映线索的渠道,外部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实质上有内部监督的倾向,因而如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进行有效监督,是摆在学界和实务界面前的重大难题。但这个问题在立法上,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起至2013现行的新刑诉,均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均把立案监督定义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目前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限于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的建议权的规定,和上级检察院备案监督,但收效甚微。可以说,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相当于处于空白状态。在大面积反腐的新形势下,为了彰显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问题亟待解决。基于此,笔者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作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相对有力的改革建议,希望为这一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全文共分为四部分,正文部分三万余字。 第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概述。笔者作了以下几点论述:一是笔者梳理了我国理论界对立案监督概念界定,结合下文将要作的论述,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概念作了厘清,笔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是指有监督权的单位和公民对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即扩大了监督检察院立案活动的主体,不仅包括内部的立案监督部门和上级检察院,还包括人民监督员、纪委、人大、媒体、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接着为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有立案监督权指出了宪法和法规依据,为初步认识立案监督和后文的缺陷论述作了铺垫。二是从刑事诉讼构造和检察权的性质角度出发,分析了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缺陷及合理性。我国检察机关身兼多职,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控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诉讼角色有些混乱,这有违基本的刑事诉讼规律,最为明显的是在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主体之间,缺乏一个基本的中立的裁判机构,无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我国暂无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这与西方“以裁判为中心”的对立案进行司法审查有较大差距,他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及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其合理性则主要是基于在中国的宪政框架下,即行政和司法权处于立法权之下,因此任何的改革决不能脱离这个大前提,应当理性的在我国权力框架之内稳妥地推行司法变革。三是在已有的理论成就上,特别是在权力制衡、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及权力权威等四方面,结合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问题及构建形成合力的内外监督体系的解决方案,进一步为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提供了充分的价值支撑,丰富了既有的理论。 第二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现状、问题及成因。一是分析了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的现状。借用已有实证研究数据,显示出我国立案监督的成效有待提高。二是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了难以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进行有效监督的瓶颈在于案件来源渠道不畅,缺乏共享的案件立案信息网络平台,立案监督乏力,源于法律不健全及权力制约较弱。三是进一步分析了现状和问题的原因,首先,历史发展较短。检察制度自建国始慢慢成型,五十年代得以宪法确认,但“大跃进”及“文革”期间检察制度及司法体制遭到严重伤害,改革开放后,法制恢复建设。直至1996年刑事诉讼开始确定检察院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到2013仍然没有对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作任何规定。任何一项制度的成熟也必然经历一段历史发展阶段。因此改革也不能超越历史发展阶段而急于求成。其次,权力制衡不强。由于同一检察院部门之间及上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人情味及利益联系较为紧密,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其三,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纪委、监察部门与检察院尚未搭建信息链接平台,无法形成监督合力。人民监督员也受雇于检察院,其监督力度遭到质疑。在职务犯罪立案阶段,律师尚无法介入,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有效的外部法律帮助,立案处于较为封闭状态。控告人的复议权意义不大,举报人更无复议权。这一系列的问题,说明外部监督处于空白状态。 第三部分以国外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监督研究为背景,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司法实践,分析他们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及具体操作经验,进而总结出对我国的启发。纵观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启动模式,均无独立的立案程序,只能从其对侦查程序的制约,来吸取我国所需要的立案监督经验。经对比分析,他们类似的做法有:第一,法院的制约,都对刑事强制措施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救济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侦查机关的立案行为;第二,犯罪嫌疑人的制约。主要是通过沉默权、律师帮助权来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实践中因案件处于初查阶段,其权利往往被剥夺。为保障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人权,也防范立案权的滥用,赋予并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是可取的一条途径。第三,律师与舆论制约。随着一些典型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曝光,及网络自媒体的迅速发展,刑辩律师的社会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律师可通过整合社会舆论,对曝光的案件线索进场跟踪监督,共同促进个案正义的法治途径实现。 第四部分是有效监督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的路径。分为三部分,第一,笔者将更新监督法治理念单列一节。希望借不同于以往的相关论述,能够深入的痛定思痛的剖析理念对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重要性,若每个立案监督部门的监督人员都树立权力源于宪法授权和人民赋予的,并坚定的实践,对法外的干预敢于释法与情理,那么即使在现有的监督法制范围内也能够有较好的监督效果。对公民监督,主要从公民主人翁主体地位和责任意识出发,劝勉和鼓励公民为了打击犯罪、促进国家进步而敢于坚持言行一致。对公民监督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然之义,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石。第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在常规的措施基础上,强调了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检察院的职责、公民提供线索的方式及安全保障方式,让公民知道、敢于控告及举报。也建议搭建行刑链接平台,加强对行政机关不作犯罪处理案件的监督,并提出培训专业的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工作。另外,也建议参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增强检察院内部部门的监督权力度及处罚建议权,如:有权向侦查部门发出《说明不立案/立案理由通知书》;如果其拒绝或者逾期不说明理由时,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对于初次违法且情节较轻的可以提出警告;严重的可以暂停其侦查权,如一个月或者三个月等,待其悔过后恢复职权。针对上级检察院监督的缺陷,建议上下级检察院的职务犯罪立案监督部门间,建立网络连接,将要案及非要案线索均输入数据库,对下级立案活动实行全面的动态监督,也可以通过网络不定时地调阅相关资料。另外,建立上级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不定期的常规性抽查制度,通过查阅立案材料,加强对立案活动的监督。第三,完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独立化改革,从选任、管理、经费保障,到赋予适度知情权,再到强化评议意见的效果,都进一步的保障了人民监督员地位的外部性;赋予控告人、举报人司法救济权,即控告、举报的线索没有得到检察院立案的,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司法审查,并规定检察院应当给予不立案的书面通知,以确保司法救济的运行;赋予犯罪嫌疑人立案听证权,并引入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人大等监督;保障公民监督权,主要是通过保障公民与其他有监督权的单位和人员的联系和对公民的法律保护来实现;也提出了建立人大与群众直接联系的监督机制和纪委阶段性公开的监督机制。 结语部分主要是强调用理性的态度对待立案监督的法治化道路,应结合中国实际,借鉴国外合理的经验,构建内外部合力监督体系。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39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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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45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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