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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情节研究

发布时间:2019-04-26 23:56
【摘要】: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我国刑事立法对抢劫罪设计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制度,同时,还对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情节进行了立法规范,以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立法虽然日趋完善,但始终无法涵盖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特别是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应当深入探索,逐步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认识、理解和适用。本文以抢劫罪加重情节为研究对象,分别梳理了八种情节认定和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对部分理论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观点论证。 第一部分是抢劫罪的定义和加重情节处罚简述。厘清抢劫罪侵犯双重法益之事实,明确抢劫罪的多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梳理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八种加重情节的处罚规定和处罚依据。 第二部分是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对“入户抢劫”,认为“户”的范围应根据该场所的私密程度、专属性、封闭性、日常用途、发挥的功能、对主体的作用等性质综合考量;“入户抢劫”必须是以犯罪为目的非法入户为前提;“入户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转化行为应当发生在户内。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为一是要强调交通工具的“公共性”,以排除私人的、特定人的和小型出租等;二是抢劫行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而非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三是对行为针对正在运营的交通工具和运营中被拦截的交通工具。对“抢劫金融机构”,认为对金融机构抢劫重罚是对金融秩序稳定的保护和对此类案件频发的严厉打击,并认为金融机构应从其功能特性上进行认定理解。对“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认为“多次”是指非概括故意且相对独立的三次以上抢劫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要求既遂;“巨额”以实际获取的数额计算,为实现犯罪而抢劫的车辆应累计,信用卡以消费使用的数额论。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认为属于既可过失也可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认为军警人员和非军警人员以军警人员身份抢劫,或假借执行任务却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该加重情节。对“持枪抢劫”,认为枪支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张解释,且客观上实际持有,并为被害人所知。对“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认为对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应准确解释,且行为人要对抢劫物资有主观判断和认识。 第三部分是对抢劫罪加重情节未遂的理解。认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和基本犯之间相互联系,又相对分离。对结果加重犯之结果存在故意之可能时,基本犯和加重犯可以分别具有既遂和未遂状态。但本罪中“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重伤”因其基本行为中包含该两种结果的概括故意,所以,该两种结果是加重犯成立要件而非既遂要件。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云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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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466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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