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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范围研究

发布时间:2017-03-25 17:04

  本文关键词:贪污罪主体范围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确立了未来中国“法治反腐”的道路,要把反腐败纳入法治轨道。然而,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尚未完善,存在一些理论上难以把握的界限,尤其是对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甄别问题,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国有公司、企业的普通工作人员如司机、售票员、保安员犯贪污罪的案例,在我从事的审判工作当中,也亲身经历过将国有公司普通工人的侵占行为作为贪污罪处理的真实案例。此类人员是否应认定为贪污罪主体,贪污罪主体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实践中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共识。因此,界定贪污罪主体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在对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研究现状进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我运用历史、比较研究和逻辑分析的方法,从贪污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的立法演变入手,结合中外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立法的比较分析,发现,一、贪污罪主体范围整体呈现一种逐渐缩小的趋势,但在个别阶段有反复。二、相对于外国刑法,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过于抽象,需要司法机关根据“从事公务”这一内涵进一步甄别。三、对贪污罪客体的不同认识和立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互相影响。进而,通过对贪污罪客体不同时期的认识和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类贪污罪主体的研究分析,对将公共财产所有权作为贪污罪主要客体的传统观点,提出质疑和批评。认为该观点与现行宪法确定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基础不相适应,违背了宪法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立法上贪污罪主客体双向背离的理论根源。因此,应当取消对公共财产的特别保护,将公职人员廉洁性作为贪污罪的主要客体,以是否侵犯公职人员廉洁性作为参照,审视现存的四类贪污罪主体是否适格。最后,依据上述研究结果,提出三项立法建议。一是,取消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委托主体的规定,遵循宪法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二是,缩小非机关主体和委派主体的范围,纯化贪污罪的打击目标。三是,以法律和立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兜底主体,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
【关键词】:贪污罪 主体 范围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92
【目录】:
  • 中文摘要6-7
  • ABSTRACT7-9
  • 引言9-10
  • 一、国内外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和现实的困惑10-20
  • (一) 大陆对贪污罪主体立法的历史演变10-13
  • (二) 港澳台地区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13-15
  • (三) 国外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15-16
  • (四) 对贪污罪主体的若干理论争议及困惑16-20
  • 二、对贪污罪客体(法益)的认识及其对主体范围的影响20-25
  • (一) 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关系及其对主体的影响20-21
  • (二) 对贪污罪客体的不同认识及其与贪污罪主体认定的关系21-23
  • (三) 对贪污罪客体的认识23-25
  • 三、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几类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探析25-32
  •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5-27
  •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27-32
  • 四、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建议32-36
  • (一) 取消刑法第382条第2款关于委托主体的规定33
  • (二) 缩小非机关主体、委派主体的范围33-34
  • (三) 对贪污罪主体身份的甄别权收归立法机关34-36
  • 结语36-37
  • 参考文献37-39
  • 致谢39-40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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