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0-12-29 20:33
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是指行为人破坏国家在管理银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银行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助数字化银行信息平台,使用新型技术手段,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其中有两起案件涉及利用互联网银行实施财产犯罪,利用网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然成为目前财产类犯罪案件中的常见案件类型。与传统财产类犯罪案件相比,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因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借助了互联网技术等因素,故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及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案件定性不清、多重犯罪行为下罪数认定存在差异、被害人认定及共犯认定尚有异议四个方面的问题。互联网银行使用生物认证系统,综合采用多种认证方式,如借记卡、密码以及指纹,这就可能导致行为人在利用互联网银行犯罪过程中实施多重犯罪,如窃取受害者的指纹、个人信息等,解决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仅需要通过借助司法数据对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及分析,更需结合实...
【文章来源】:吉林大学吉林省 211工程院校 985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5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罪数认定分布图
二、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司法数据分析24盗窃和诈骗行为,一类案件是利用网络支付链接骗取被害者信任之后,再盗取被害者的银行财物。一类是先将事先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出售给被害人,再通过网上银行窃取被害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存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和盗窃犯罪的案件,95%的案件被判定为一罪,只有不到5%的案件会以数罪的形式进行并罚。因诈骗与盗窃行为之间并无我们所说的刑法上的牵连性,因此,行为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先行为与盗窃的后行为之间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分析是判断该类案件为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当先后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时,侵害的法益同为财产关系,此时应当认定为一罪。而先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时,则需要考虑数罪并罚的问题。(二)案件定性问题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并存案件定性问题在上述81份数据样本中,同时存在侵犯公民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共32件,其中5份裁判文书认为犯罪主体应当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占比20%,20份裁判文书认为行为人应当被判处诈骗罪,占比80%(见图二)。图2一罪罪名分布图在对判处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5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表明,之所以将同时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从犯罪主体所侵犯的法益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出发的,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择一重罪处罚。但直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规定又没有统一的原则或标准。有的直接按照某罪定罪处罚,有的按照某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有的从一重处断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为
二、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司法数据分析25数罪并罚。①因此,在诈骗未遂或者诈骗数额较少的情况下,往往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诈骗罪。对判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表明,这些裁判文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侵财,所侵犯的法益归根是被害人的财产,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只是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故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刑法》对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设定缺乏协调性是导致矛盾的直接原因。②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中,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先行为与诈骗的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无法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诈骗与盗窃行为并存案件的定性问题同时存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和盗窃行为的案件共49件,其中29份裁判文书认为犯罪分子的行为应当以先行为诈骗罪论处,占比62%,18份裁判文书则认为应当以后行为盗窃罪论处,占比38%(见图三)。图3一罪罪名分布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后的盗窃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判例。作为典型便是以支付链接或钓鱼网站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通过植入的木马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财物的行为。对于该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学理上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①参见徐路平:《评价的数罪·科刑的数罪之牵连犯》,《福建法学》2016第3期,第59-60页。②参见牛忠志、秦立超:《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立法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5-33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选择——从刑法谦抑性谈起[J]. 武晓红,吴杨彩. 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1)
[2]诈骗罪与盗窃罪之厘清——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行为的定性研究[J]. 王榕.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S2)
[3]我国司法大数据应用现状观察报告:成就与挑战[J]. 薛杉.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3)
[4]工作室式网络诈骗中“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J]. 谷阳. 检察调研与指导. 2019(04)
[5]贷款诈骗罪的刑法定义和构成[J]. 陈洪燕. 法制博览. 2019(24)
[6]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J]. 冀洋. 中国法学. 2019(04)
[7]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J]. 付立庆. 中国法学. 2019(04)
[8]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合理性及其展开[J]. 赵秉志,袁彬. 南都学坛. 2019(03)
[9]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 张明楷. 现代法学. 2019(02)
[10]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J]. 张明楷. 政治与法律. 2019(03)
博士论文
[1]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华东政法大学 2019
[2]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研究[D]. 万志尧.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支付方式的演进对诈骗犯罪的影响研究[D]. 秦新承.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金融诈骗罪研究[D]. 刘远.中国人民大学 1999
本文编号:2946272
【文章来源】:吉林大学吉林省 211工程院校 985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54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罪数认定分布图
二、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司法数据分析24盗窃和诈骗行为,一类案件是利用网络支付链接骗取被害者信任之后,再盗取被害者的银行财物。一类是先将事先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出售给被害人,再通过网上银行窃取被害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存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和盗窃犯罪的案件,95%的案件被判定为一罪,只有不到5%的案件会以数罪的形式进行并罚。因诈骗与盗窃行为之间并无我们所说的刑法上的牵连性,因此,行为人骗取被害人信任的先行为与盗窃的后行为之间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分析是判断该类案件为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当先后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时,侵害的法益同为财产关系,此时应当认定为一罪。而先后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时,则需要考虑数罪并罚的问题。(二)案件定性问题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并存案件定性问题在上述81份数据样本中,同时存在侵犯公民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共32件,其中5份裁判文书认为犯罪主体应当被判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占比20%,20份裁判文书认为行为人应当被判处诈骗罪,占比80%(见图二)。图2一罪罪名分布图在对判处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5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表明,之所以将同时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从犯罪主体所侵犯的法益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出发的,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择一重罪处罚。但直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规定又没有统一的原则或标准。有的直接按照某罪定罪处罚,有的按照某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有的从一重处断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为
二、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财产类犯罪案件司法数据分析25数罪并罚。①因此,在诈骗未遂或者诈骗数额较少的情况下,往往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诈骗罪。对判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表明,这些裁判文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侵财,所侵犯的法益归根是被害人的财产,而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只是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故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刑法》对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设定缺乏协调性是导致矛盾的直接原因。②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非法获取他人信息与诈骗行为的案件中,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的先行为与诈骗的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性无法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诈骗与盗窃行为并存案件的定性问题同时存在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和盗窃行为的案件共49件,其中29份裁判文书认为犯罪分子的行为应当以先行为诈骗罪论处,占比62%,18份裁判文书则认为应当以后行为盗窃罪论处,占比38%(见图三)。图3一罪罪名分布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网络银行实施诈骗后的盗窃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判例。作为典型便是以支付链接或钓鱼网站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通过植入的木马或者其他技术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财物的行为。对于该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学理上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①参见徐路平:《评价的数罪·科刑的数罪之牵连犯》,《福建法学》2016第3期,第59-60页。②参见牛忠志、秦立超:《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的立法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25-33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选择——从刑法谦抑性谈起[J]. 武晓红,吴杨彩. 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1)
[2]诈骗罪与盗窃罪之厘清——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行为的定性研究[J]. 王榕.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S2)
[3]我国司法大数据应用现状观察报告:成就与挑战[J]. 薛杉.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3)
[4]工作室式网络诈骗中“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J]. 谷阳. 检察调研与指导. 2019(04)
[5]贷款诈骗罪的刑法定义和构成[J]. 陈洪燕. 法制博览. 2019(24)
[6]法益自决权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边界[J]. 冀洋. 中国法学. 2019(04)
[7]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J]. 付立庆. 中国法学. 2019(04)
[8]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合理性及其展开[J]. 赵秉志,袁彬. 南都学坛. 2019(03)
[9]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 张明楷. 现代法学. 2019(02)
[10]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J]. 张明楷. 政治与法律. 2019(03)
博士论文
[1]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华东政法大学 2019
[2]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研究[D]. 万志尧.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支付方式的演进对诈骗犯罪的影响研究[D]. 秦新承.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金融诈骗罪研究[D]. 刘远.中国人民大学 1999
本文编号:294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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