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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2021-01-15 17:41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但也可能被定性为逃税罪。所谓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的定性有一种例外:行为人在缴纳税款后,若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的出口退 

【文章来源】:上海企业. 2020,(09)

【文章页数】:6 页

【文章目录】:
一、案情简介
    (一)根据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包材和PE条分属两种不同的商品、不同品目、不同税号,荣某公司在出口时依法应该分开报关,不得合并报关
        1. 预归类服务单位确定包材和PE条分属不同品目项下的不同产品,不可合并报关。
        2. 海关对于荣某公司的多次查验/放行通知以及稽查结论证实荣某公司将包材和PE条分开报关的做法合法可行。
    (二)荣某公司将PE条的出口报关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有其客观实践依据,并非出于骗取出口退税目的而故意捏造或虚构,而且国内PE条增值税开票价格参考该价格予以确定的做法也存在合理性
        1. 荣某公司将PE条的报关价格确定为80美元/公斤,参考了利乐公司的PE条报价,并非随意编造或虚构。
        2. 根据荣某公司之前与PE条的上游供应商所签采购合同亦可证实:界某公司开给荣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荣某公司出口时申报的PE条单价都是客观合理的。
        3. 自2012年至2017年,荣某公司曾以80或85美元/公斤的销售价格与外商客户多次从事过相应的出口业务,该报关价格真实可信。
        4. 海关对于案发前荣某公司出口报关的案涉货物之查验并放行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荣某公司对包材和PE条的申报价格已获得海关认可,在此情况下,荣某公司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相关行为可能存在违法。
    (三)荣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行为即使可能构成犯罪,该行为定性亦应为逃税而非骗取出口退税,且荣某公司已全额退还骗取的税款,依法不构成逃税罪,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1.《刑法》明确规定采取虚报出口等欺骗方法,在其缴纳税款后骗取出口退税款且所骗款项金额未超出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则应以逃税罪的刑法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2. 荣某公司在购进PE条时,已经支付和缴纳了货物在国内采购环节的增值税款,获得的出口退税也因属于“骗取所缴纳税款”而只可能构成逃税,并非骗取出口退税。
        3.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荣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的区分争议
    (一)杭州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余某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
    (二)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
三、我们的实践感悟
    (一)考量行为人在出口退税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结合其在从事出口业务过程中的惯常行为、海关查验结果等客观证据来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之故意
    (二)在区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时,有无真实出口贸易是区分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前提
    (三)在考量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骗取的是否为其已缴纳税款时,不应简单地以行为人并非相关增值税发票的销货人就简单地认定相关税款并非其所缴纳,从而对其排除适用逃税罪相关规定



本文编号:297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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