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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

发布时间:2021-01-15 14:28
  基于融贯性的要求,界定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权力的支配类型与职权特性的演变,放在现代公法体系的框架下来进行。在家产制国家,职权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职位作为私人财产而存在,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官吏背叛了对支配者的人身忠诚关系。在现代国家,职权表现出去人身化与非财产性的特点,职位具有公共性,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演变为违反不得利用公共职位谋取私利的义务,把公共职位当作私有财产来对待。基于此,受贿犯罪的法益应当是公职的不可谋私利性,其在不法构造上不以形成交易关系为必要。公职不可谋私利说与作为通说的廉洁性说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实质区别。公职不可谋私利说可以合理解决受贿犯罪的刑法解释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也符合刑事政策上的合目的性要求,能够妥当地将缺乏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财与感情投资型受财纳入处罚范围。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 2019,41(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20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背景与方法论说明
二、支配类型与权力关系的基本特点
三、职权的特性与受贿犯罪的不法本质
四、公职不可谋私利说的初步展开
五、公职不可谋私利说的融贯性证成
    (一)有助于准确理解受贿犯罪的规范本质与不法构造
    (二)能够为受贿犯罪提供兼具体系内外功能的统一的法益概念
    (三)有助于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关系作出合理解读
    (四)有助于对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法构造作出妥当说明
    (五)有助于适当处理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争议
        首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是表明将公共职位予以私用的限定要件。
        其次,受贿数额体现的是行为谋利性的大小,故对受贿犯罪不法的判断具有重要作用。
        再次,可合理说明受贿犯罪为什么应以财物的获得作为既遂标准。
    (六)能够涵盖受贿罪的所有行为方式并合理论证缺乏事先约定的事后受财的可罚性
    (七)有助于区别受贿犯罪、渎职犯罪与贪污犯罪以及合理解决罪数与竞合问题
六、公职不可谋私利说的目的性证成
结 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现代国家的特质与实现[J]. 杨利敏.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9(02)
[2]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J]. 姜涛.  清华法学. 2019(01)
[3]论现代国家的公法内涵[J]. 杨利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18(06)
[4]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方法与立场[J]. 劳东燕.  政法论坛. 2018(02)
[5]廉洁性不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益[J]. 马春晓.  政治与法律. 2018(02)
[6]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J]. 张明楷.  法学研究. 2018(01)
[7]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实践意义[J]. 孙国祥.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
[8]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J]. 黎宏.  中国法学. 2017(04)
[9]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J]. 付立庆.  法学家. 2017(03)
[10]行贿罪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理内涵[J]. 车浩.  法学研究. 2017(02)



本文编号:297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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