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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缩二行为犯的结构与重构——以绑架罪为例

发布时间:2021-01-17 00:11
  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是最为典型的短缩二行为犯。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绑架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实力控制被绑架人为标准,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仅作为绑架罪的目的行为,对其既遂判断并无影响。然而,在勒索财物的目的先于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而实现的场合,绑架罪的完成形态难以认定。对于实力控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目的进而实施勒索行为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界鲜有学者探讨。实力控制被绑架人的行为完成之后,其他参与者参与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绑架罪的共犯,刑法学界未得出一致的结论。对短缩二行为犯的重构是解决以上各种争议问题的出路。 

【文章来源】:现代商贸工业. 2020,41(16)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1 短缩二行为犯的内涵和结构特征
    1.1 短缩二行为犯的内涵
    1.2 短缩二行为犯的结构特征
2 短缩二行为犯的理论困境
    2.1 目的行为先于实行行为完成的情形
    2.2 犯罪目的后于实行行为产生的情形
    2.3 参与者在绑架罪既遂后仅参与实施目的行为的情形
3 短缩二行为犯的重构
    3.1 从单一行为到选择行为
    3.2 从原生目的到派生目的
    3.3 从部分评价到整体评价
4 结语



本文编号:298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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