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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行政程序前置化”的消极性及其克服

发布时间:2021-01-26 16:27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行政程序前置化"模式的消极性,本质上来源于"行政不法依附性"的通说观点。该模式的消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政程序前置化模式具有救济渠道的完全排他性,致使权利相关人无法在接受信息网络服务过程中,最大化、高效化地排除现实紧迫的法益侵害;其二,责令改正的义务类型、形式要件以及程序性要求的片面化,导致无法周全保障网络用户的重大法益。为提升行政程序前置化模式的性能,应当在区分程序前置型行政犯与不法前置型行政犯的基础上,塑造刑事不法判断的独立性规则,并依据刑法保护的法益类型规范责令改正的义务来源,确立防止"业务可控的结果扩大化"的义务改正标准,塑造"权利相关人+监管部门"的双向救济机制。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 2019,(05)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6 页

【文章目录】:
一、消极性的本源:“行政程序前置化”的行政不法依附性
    (一) “行政程序前置化”模式性质界定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二) 行政不法的依附性是模式消极性的本质缘由
二、消极性的分解:“行政程序前置化”的排他性和片面性
    (一) 完全排他性:行政前置程序堵塞权利主体的救济渠道
        1. 行政前置程序排他性的基础
        2. 行政前置程序排他性的具体体现
    (二) 过度片面性:行政前置程序无法实现重大法益的周全保障
        1. 改正义务的类型界定过度片面
        2. 责令方式和义务改正的程度性要求过于片面
    (三) 小结
三、消极性的克服:“行政程序前置化”模式的性能提升
    (一) 塑造模式的基础理念:刑事不法判断的独立性规则
        1. 理清程序前置型与不法前置型行政犯的实质区别
        2. 刑事不法判断的独立性兼容行政程序的前置性和独立性
    (二) 明确拒不改正的判断标准
        1.“行政责令改正”义务来源的刑事不法独立性
        2. 拒不改正与“情节严重”的评价具有等同性
        3. 改正义务的实质履行需防止“业务可控的结果扩大化”
    (三) 危险涤除模式:疏通“权利相关主体+监管部门”的双向告知渠道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规则——以德国《网络执行法》为借鉴[J]. 孙禹.  政治与法律. 2018(11)
[2]我国行政犯定罪模式之反思[J]. 简爱.  政治与法律. 2018(11)
[3]论新型网络犯罪立法及其适用[J]. 皮勇.  中国社会科学. 2018(10)
[4]网络信息犯罪归责模式研究[J]. 王莹.  中外法学. 2018(05)
[5]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困境与解释出路[J]. 李世阳.  当代法学. 2018(05)
[6]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J]. 马长山.  法学研究. 2018(04)
[7]法定犯正当性研究——从自然犯与法定犯比较的角度展开[J]. 白建军.  政治与法律. 2018(06)
[8]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类型化思考[J]. 杨彩霞.  法学. 2018(04)
[9]网络谣言型涉众事件:传播机理、罪罚及调整[J]. 陈伟,熊波.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18(04)
[10]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法理重述[J]. 石聚航.  法学研究. 2018(02)



本文编号:30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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