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交付行为
发布时间:2021-08-14 11:11
成立诈骗罪,以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实施交付财产的交付行为(处分行为)为必要。是否属于交付行为,行为样态这种客观限定几乎没有意义,被害人的认识内容才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只要受骗者对占有转移的状况存在认识即可,不要求另外存在交付意思。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不是指遭受经济损失者,而应该是财物的占有者,因而,就第1款诈骗罪需要采取三角诈骗这种结构的,实际上仅限于通过欺骗占有辅助者而让其交付财物的情形。另外,诈骗罪最终处罚的是那些有违被害人之真实意思而转移财物的行为,这实质上是将一种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类型特别地予以构成要件化,因而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原本应该是,将具有盗窃罪之实质的部分犯罪行为作为诈骗罪来予以处罚,因此,难以绝对地划定两罪的界限。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4(03)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第1款诈骗中的交付行为
(一)探讨的前提
(二)占有的转移与占有的弛缓
1.概述
2.对具体案件的探讨
(三)是否以交付意思为必要
1.问题之所在
2.若干探讨
三、第2款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
(一)判例动向
(二)若干探讨
1.利益的转移、利益的弛缓
2.是否要求交付意思
四、有关三角诈骗的问题
(一)概述
(二)对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决定的探讨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J]. 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03)
本文编号:3342360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4(03)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第1款诈骗中的交付行为
(一)探讨的前提
(二)占有的转移与占有的弛缓
1.概述
2.对具体案件的探讨
(三)是否以交付意思为必要
1.问题之所在
2.若干探讨
三、第2款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
(一)判例动向
(二)若干探讨
1.利益的转移、利益的弛缓
2.是否要求交付意思
四、有关三角诈骗的问题
(一)概述
(二)对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决定的探讨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J]. 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9(03)
本文编号:3342360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ngfalunwen/33423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