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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发布时间:2022-04-18 20:44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规定,但其适用中存在一些争议。从刑法的谦抑性和体系解释等角度考虑,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此类犯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的"完成"不等于作弊行为全部结束,只要考生已经实施了相应的作弊行为就属于犯罪既遂;而且单位可以成为本类犯罪的主体,应增设单位犯罪主体。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界定
    (一)国家考试的含义
        1. 考试组织的权威性。
        2. 行为性质的行政性。
        3. 考试依据的合法性。
        4. 适用范围的全国性。
    (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二、《刑法》第28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性质与定位
三、考试作弊犯罪的主体
四、考试作弊犯罪的既遂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引诱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作弊的行为。
    (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既遂
    (三)代替考试罪的既遂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考试作弊类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J]. 刘寅,姜远亮.  人民司法(应用). 2018(01)
[2]论考试作弊犯罪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J]. 夏朗.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7(06)
[3]“考试作弊”类犯罪司法边界之厘定[J]. 李腾.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05)
[4]考试舞弊刑事立法完善之探讨[J]. 李淼.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02)
[5]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J]. 桂亚胜.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02)
[6]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区分新论[J]. 刘宪权,李振林.  北京社会科学. 2014(03)
[7]论国家考试的法律属性[J]. 杜志淳,邹荣.  法学杂志. 2008(06)



本文编号:3646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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