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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

发布时间:2017-08-12 15:38

  本文关键词:论财产性利益可否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介入行为标准”说之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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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所谓财产性利益实施的非法获取行为是否应当按照盗窃罪或抢夺、抢劫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定性,理论上与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探讨也多从法律解释与法益保护必要性或曰可罚性漏洞填补的角度展开,形成了肯定派与否定派的观点。根据德国刑法关于盗窃罪非法占有对象的"狭义的物的价值说"理论,应当区分财产性利益载体这一物的存在形式与其所体现的价值(即所谓财产性利益),以转移占有财产性利益载体与转移占有该财产性利益之间是否需要实施其他行为为标准,划定盗窃罪非法占有对象的范围以及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边界:如果占有物的存在形式即取得了其特殊功能或对该特殊功能的支配可能性,中间不需要其他行为介入(主要是欺诈行为),则该特殊功能就是物的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盗窃罪 非法占有 转移占有 狭义的物的价值说 规范保护目的
【分类号】:D920.5;D924.3
【正文快照】: 近年司法实践与学界对于针对财产性利益实施的非法获取行为,例如盗窃、抢劫借条、记名股票的行为,或者针对不动产实施的无权收益行为,再如擅自变更股权使权利人丧失股权而自己取得股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按照相应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案例1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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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66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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