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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报告制度探疑

发布时间:2017-08-14 20:08

  本文关键词:前科报告制度探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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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虽然该制度对某种特殊行业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整体而言,其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职业中,尤其不宜规定在《刑法》中。从前科报告制度本身看,它也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不利于犯罪人再就业,从而实现其再社会化。司法实践中,即使将之付诸实践,其实效性太低,致使缺乏有效的操作性。纵观时代的趋势,应当取消前科报告制度,以促进犯罪分子顺利回归社会。
【作者单位】: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关键词】前科报告 必要性 实效性 废除
【分类号】:D924
【正文快照】: 我国《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1刑法学界上通常将该条所规定的内容称为“前科报告制度”。且不论该提法是否合理,单就《刑法》第100条的规定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深思,通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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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胡辰s,

本文编号:67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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