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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实例分析的冒充警察搜身取财行为法律定性探讨

发布时间:2014-08-30 11:42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2 年 4 月 29 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经过预谋,驾驶一台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辽 AB894M)来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 2 号楼下,因事先知道被害人王某在此处贩卖违禁药水,故来到王某所处的车前(当时被害人王某在其邻居金某的车内取暖),二人声称是警察(均未着警服),要求王某和金某下车检查。王某和金某下车后,刘甲让二人蹲下,并将被害人王某用手铐反铐住,声称王某和金某出售违禁药水,要将二人带走。此时被害人王某说金某是其邻居,并没有出售违禁药水,故二被告人让金某离开。期间刘甲用手敲击了被害人王某的颈部,让其“老实点”,并将王某出售的可菲、美纱等违禁药水 60 瓶搬上面包车。金某离开后,刘甲让被害人王某起身并双手高举过头,趴在二被告人所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对其进行搜身,当场搜走被害人王某现金约 800 元和黑色对讲机一部。后二被告人将王某带上车,刘甲将车开动。在车上二被告人以警察的口吻讯问被害人,问其出售违禁药水的老板是谁,能不能将此事“平息”。被害人王某称没见过老板,于是二被告人说要将王某带回公安局处罚。车行至沈阳卷烟厂附近时,二人将车停下,刘甲佯装下车接电话,后告诉被害人王某称队里又抓人了,今天先把王某放了,并让其回去之后不要瞎说。回到家后被害人王某认为自己被假警察骗了,于 2012 年 5 月 2 日 13 时许,来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
2012 年 5 月 1 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经过预谋,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 65 号铁路西小区外,看到被害人尹某正在摆摊出售违禁药水。二人尾随尹某进入小区内四号楼一门市里,对门市内人声称二人是警察,此门市涉嫌出售违禁药水。询问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尹某铐住,让尹某带着药水 170瓶和钱盒走出门市,并且二被告人带走了桌上尹某的苹果牌 4S 型手机一部和车钥匙,同时对被害人尹某进行搜身,搜出尹某的另一部手机。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尹某带上车,期间被告人刘乙用拳头捶了尹某几下,同时让尹某“老实点”。车行至皇寺广场公交站,刘甲佯装下车给张队打电话,上车后二被告人开始在车上讯问被害人尹某的个人信息和出售违禁药水的情况,并声称尹某年龄小,要他供出其他买卖违禁药水的场所,询问其是否知道哪里有吸毒人员。在得之被害人尹某不知道其他情况后,刘甲把尹某的手铐打开并让尹某下车,同时将从尹某身上搜出的手机还给被害人,说让其找到老板后给尹某的苹果牌手机打电话。之后尹某察觉自己可能被骗,于 2012 年 5 月 4 日 14 时来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
2012 年 5 月 4 日 22 时 30 分许,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干警在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 16 号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刘甲、刘乙抓获。同年 5 月 5 日,二被告人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6月 1 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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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
(一)案件分歧观点
纵观本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三个阶段,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共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刘甲、刘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首先,综合案情,刘甲和刘乙在两起作案过程中均使用了暴力和胁迫行为。两起案件中,二被告人均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造成了其反抗不能,无法保护自己的财物。同时,第一起案件中二被告人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颈部,以及第二起案件中二被告人用手捶打被害人尹某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暴力行为。在作案的同时,二被告人冒充警察,用诸如“老实点”“蹲下”之类的言语威胁被害人,均属于胁迫行为。其次,刘甲、刘乙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被害人刘某和尹某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第三,刘甲和刘乙的行为是经过预谋的冒充警察抢劫财物,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应当以构成“冒充军警抢劫”的加重情节处罚,起刑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刘甲、刘乙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所预谋的是冒充警察骗取财物,利用被害人担心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的心理,自愿的交出财物。第二,二被告人所是用的暴力手段是轻微的,被害人所产生的的恐惧、害怕的心理也并非基于二人的暴利行为。对于手铐的使用也是为了能使被害人确信二人的警察身份,因为在一般大众看来,手铐是警察专用的戒具。最后,根据被害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两名被害人王某和尹某的确相信了二被告人的警察身份,并且是害怕受到进一步处罚而没有做出反抗行为的。所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刘甲、刘乙的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二被告人并非警察而冒充警察,即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属于诈骗罪客观要件中的“虚构事实”。其次,被害人的确相信了刘甲、刘乙的警察身份。被害人王某、尹某在案发时正在出售违禁药水,属于违法在先,理应受到处罚。所以被害人在遇到刘甲、刘乙之时,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且自愿的处分自己的财物而没有做出反抗。最后,二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的财产达到了诈骗罪的数额要求,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 740 元、价值人民币 180 元的黑色对讲机一部,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 3000元、价值人民币 3300 元的手机一部,共计人民币 7220 元(骗取的受害人的违禁药水共 230 瓶无法估价)。所以,本案刘甲、刘乙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即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表现为刘甲、刘乙冒充警察查处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时,二人“没收”的并非只有被害人所出售的违禁药水,还有被害人的其他财物如手机、现金等,并使用语言和手铐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意思自由受限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第二,本案侵害的主要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客体相同。最后,同理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也是数额犯罪,本案被告人刘甲和刘乙的犯罪数额(人民币 7220 元)达到了本罪的立案标准。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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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被告人搜身等强制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两起作案过程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搜身,对被害人进行了击打和言语威胁,并且使用了手铐。对以上的系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本章将着重予以讨论。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
(一)暴力行为的内涵
从文意上解释,暴力行为是指恶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制行为。在刑法学意义上,暴力是指以杀害、伤害或以其他直接对被害人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行为。[1]暴力在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因为它的出现,往往伴随着人类最基本权利——人身权的丧失或者剥夺。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以及诸多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暴力”或者“暴力行为”的概念和内涵做出规定和解释。针对暴力的概念,我国的刑法学家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2]英美法系刑法将暴力划分为威胁使用暴力和现实使用暴力。因为英美法系刑法中大多设立了威胁罪,所以笔者认为类似如此的暴力定义是将我国刑法中的两大行为暴力和胁迫予以整合,配置相应罪名,使整个刑法体系更具逻辑性和层次性。大陆法系刑法如日本刑法针对暴力(日本刑法多称之为暴行,即暴力行为)涵义的相对性和多重性将其细分为最广义、广义、最狭义和狭义四种,旨在以暴力行为的程度与对象为核心和量化标准,对其刑法内的诸多相关法条的适用做出指导。
针对暴力的概念,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暴力势必包含暴力行为,因为犯罪行为是犯罪的基础,把暴力和暴力行为分割开来进行解释将失去意义。同时,因为英美法系刑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相对更加严格,并且一些大陆法系刑法如德国刑法将精神和心理上的强制也划归为暴力,所以结合我国国情、文化传承及刑法体系等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暴力行为应当与胁迫行为区别开来。我国刑法中的暴力行为应当是具有一定攻击性的强制侵犯他人身体,并且具有一定压制性的造成他人反抗不能的实行行为。
首先,我国的立法体例将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区分开来,并且以其为核心行为或手段规定了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如果将暴力和胁迫混合,那么势必会打乱现行的刑法体系,易混淆相关罪名并产生更多的竞合,对司法实务产生负面影响。其次,立法者将以暴力为中心的罪名多归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虽然抢劫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但法条中规定的暴力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中,其意图十分明显,就是要将暴力行为的对象限定于人身,而不同于有些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物”。第三,我国刑法中有关暴力行为的手段和方法已经寓于笔者总结的暴力的概念中,即具有攻击性和压制性。与此不同的是,德国刑法中的暴力包含对人精神和心理上的强制,如著名的雷普勒案就认为如果行为人在电车轨道上静坐,将会必然造成电车驾驶员心理上的障碍和精神上的强迫,所以应当被认定为暴力。[3]如果将此划入我国刑法中暴力的概念,显然将其外延扩大,不利于准确定义犯罪和适用相应法条对犯罪进行追究。最后,不同于英美日等国刑法,我国刑法对暴力行为的程度下限要求较高,排除了显著轻微的暴力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同时也契合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


本文编号: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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