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和重构
发布时间:2017-09-17 05:16
本文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和重构
【摘要】: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有力工具,是保障社会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科学性、合理性、明确性,应当是评价刑法优劣的标准,尽管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改大体上已相对完善,但其中不乏漏洞的存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便是一例,该罪从入刑之初便遭受各种非议,指责该罪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也愈演愈烈,这就更加显现的突出了该罪自身问题的严重性。文章重新把视野聚焦到这一罪名,试图在最新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多个方面进行再反思,并进行重构,以期为立法者提供借鉴和参考。文章共包括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中,笔者列举了“史上最牛小学”、“楼歪歪”、“楼脆脆”等案例,说明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程质量隐患问题极其严峻,严重地困扰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现状,强调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应对工程质量隐患和事故时的无力,并指出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构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了。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笔者首先对该罪的立法价值进行了反思,主张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既包括个人法益,也包括集体法益;其次,笔者指出了该罪客观方面入罪标准十分模糊,并且不科学;然后,笔者提出就该罪条文所规定的主体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不能统一的现状;再然后,笔者对该罪进行了反思,并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将该罪主观罪过只限于过失是不全面的的;最后,笔者提出该罪刑罚幅度较小,处罚力度不够,刑种单一等问题。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构,在立法价值上,笔者主张将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建议增设抽象危险犯;就该罪的客观方面,笔者建议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体系,并明确其在刑法适用中的效力;就该罪主体的重构,笔者主张其为一般主体,既只要是建设工程环节中的参与者,就应当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内;就该罪主观罪过的重构,应当明确不只限于过失,很大情形下是间接故意;就该罪的刑罚,笔者支持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并建议增设资格刑;经过以上几方面的重构,笔者认为原有的罪名已经与新构思的犯罪不相时宜了,因此提出了新设建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罪的建议,并对其各方面的具体要件进行了构思。在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指出了在适用新罪时应当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即应当平衡好安全与自由的关系,准确认定特殊情形下的主体,在刑事处罚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后一章,是对全文做的总结。
【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反思 重构
【学位授予单位】:重庆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目录】:
- 中文摘要3-4
- 英文摘要4-7
- 1 问题的提出7-9
-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反思9-17
- 2.1 风险社会下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价值反思9-11
- 2.1.1 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刑法9-10
- 2.1.2 风险刑法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法益保护不力10-11
- 2.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规定不科学11-14
- 2.2.1“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科学11-13
- 2.2.2 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不明确13-14
- 2.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外延界定不明确14
- 2.4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限于过失14-15
- 2.5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罚规定不合理15-17
- 2.5.1 刑种单一15-16
- 2.5.2 刑罚幅度较小16
- 2.5.3 法定刑偏低16-17
- 3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重构17-26
- 3.1 增设抽象危险犯17-18
- 3.2 客观标准科学化、明确化18
- 3.3 设计为一般主体18-21
- 3.3.1 本罪的真实主体18-19
- 3.3.2 本罪应包括单位主体19-21
- 3.4 明确间接故意21-23
- 3.5 刑罚完善23-24
- 3.6 建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罪的提出24-26
- 4 新罪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26-29
- 4.1 安全与自由的关系26
- 4.2 特殊情形下主体的认定问题26-27
- 4.3 单位犯罪时对单位成员的刑事处罚应当从轻27-29
- 5 结论29-30
- 致谢30-31
- 参考文献31-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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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867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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