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优势、困境与完善
本文关键词: 环境义务 行政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 出处:《中州学刊》2016年01期 论文类型:期刊论文
【摘要】: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发源于德国和日本,旨在解决环境义务履行不足问题。这一制度彰显了公私合作理念、最小损害理念和环境善治理念,有助于环境义务得到实际履行,增强环境执法的实效性,维护环境执法的严肃性。我国2011年《行政强制法》第50—52条规定了环境行政代履行及其实施程序,但该条款与环境单行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相互抵牾之处。未来立法应当细化和明确环境行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收费标准、法律救济等,以确保环境行政代履行专业化、规范化、制度化运作。
[Abstract]:The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agency performance system originated in Germany and Japan aim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inadequate performance of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s. This system demonstrates the idea of public-private cooperation, the concept of minimum damage and the idea of good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It will help to fulfill the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s in practice and enhance the effectiveness of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To safeguard the seriousness of environmental law enforcement. In 2011, articles 50-52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Law of China provid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agency and its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However, there ar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is clause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future legislation should refine and clarify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subject, procedure, charge standard, legal relief and so on. To ensure that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 on behalf of professional, standardized, institutionalized operation.
【作者单位】: 重庆大学西部环境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大学法学院;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义务的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13BFX03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环境优先’原则的法律确立与制度回应研究”(11YJA820066) 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实然与应然”(CDJSK11012)
【分类号】:D922.1
【正文快照】: 2011年6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法第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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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46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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