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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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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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等也都是平衡,似乎除了平衡还是平衡”(注: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价》、
《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否则就会变成一种不切实际的“万能论”,并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二)“保权”与“控权”: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 所谓行政法的手段,是指实现行政法的目标所采用的方法。行政法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或方法来实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目标呢?对此,“平衡论”会不加思索地认为通过平衡的方法,即“以平衡的方法处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笔者以为,行政法的目标与行政法的手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但从“平衡论”的观点来看,它们都是“平衡”二字,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相等同或者相循环地理解?显然,“平衡”是不能同时也用作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的。而“权力论”在回答这一问题上倒是有其合理、可取之处,可以批判吸收。 在“权力论”中,无论“保权论”还是“控权论”,它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出发来认识行政法的手段的,这就为正确认识行政法的手段找到了合理的支撑点。因为不论是权力还是权利都指向一定的利益,是“对利益所享有的资格”(注:a·j·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23页。)。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行政权则是代表并为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同时,行政主体也只有在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亦即行政权的运作过程中,,才能与相对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因此,要正确认识行政法实现其目标的手段,就必须从行政权的角度出发,以行政权的运作为支点。而行政权的运作既可能实现行政法的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违背。前者需要保护,即“保权”;后者则需要予以控制,即“控权”,从而最终达到行政法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可见,“保权论”与“控权论”在具体认识行政法的手段时分别包含着“保权”与“控权”的思想,因而可定位于行政法的一种“手段论”,即以“保权”与“控权”用作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但是,“保权论”和“控权论”在认识行政法手段时又分别走向了两个极端,而且也没有揭示作为手段的“保权”和“控权”与行政法的目标及行政法的基础之间的关系,因而仅有部分真理性,所以它们只能结合起来,并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指导下共同作为行政法手段层面的理论概括。 (三)“服务与合作”:行政法宗旨层面的理论概括 行政法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和谐一致的目标,还必须以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为宗旨。这既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所决定的,因而为公共利益本位论所倡导,也是“服务论”所主张的核心观点。 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是相对人个人利益的集合,它之所以要从个人利益中分离、独立出来,是为了充分保护和促进个人利益的安全和发展。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要求相对人服从的行政权,只不过是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权利,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实质上也就是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为相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权的服从,是出于对服务的需要,是对服务的合作和配合。因此,行政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促进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服务与相对人对服务的配合和合作这种互相信任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并不是为了激化利益冲突”(注: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而就“服务论”而言,无论是法国的“公务论”,
还是我国学者提出的“服务论”,都强调以“服务”为宗旨,只不过前者更加注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服务与合作的双方义务关系。如狄骥根据其社会联带关系理论,提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相互服务与合作的社会联带关系即公务关系(注:参见叶必丰:《公务论研究》,载刘莘、马怀德、杨惠基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可见,“服务论”在回答行政法的宗旨这一问题上有其合理、可取之处,可定位于行政法的一种“宗旨论”。但是“服务论”也有其片面性,如我国的“服务论”并未建构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且单纯强调政府的服务义务,而忽视了相对人对服务的合作义务;狄骥的“公务论”则“只强调利益一致关系而否定利益冲突关系”(注:参见叶必丰:《公务论研究》,载刘莘、马怀德、杨惠基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因此,又只能批判吸收“服务论”中的合理因素,并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指导下加以完善,才能用作行政法宗旨层面的理论概括。 周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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