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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止的可诉性研究

发布时间:2024-06-02 15:09
  行政复议中止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在保障复议审查准确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将争议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对法秩序的安定性产生影响。但程序性行政行为因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即使相对人认为其权利因复议中止的不当实施而受到侵害,也难以单独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有关"成熟原则"的理论推演,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打开了诉讼通道,但是复议中止作为行政救济制度中的一项程序处置行为,其可诉性理论依据具有独特性。基于权力配置功能适当性原则的解释,复议中止之所以不可诉,并非因司法机关不能替代复议机关进行权利救济,而是因为复议机关在权利救济上的高效、便捷的功能优势,促使司法机关在对其处理行政纠纷的态度上保持谦抑的立场。当复议中止实施致使复议申请人对权利救济的期限无法进行合理预期时,就已经突破了司法尊重的界限,应当由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行政复议中止可诉性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一)与法的安定性原则之间的张力
    (二)诉讼救济的现实紧迫性
        第一,复议机关利用法律授予的中止裁量权,随意中止复议程序。
        第二,与其他复议程序相混淆,进而变相延长复议期限。
        第三,“程序”变“手续”无法有效控制行政权行使。
三、行政复议中止可诉性障碍
    (一)行政复议中止司法审查的程序性障碍
    (二)行政复议中止司法审查的实体性障碍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论依据
四、行政复议中止不可诉理论依据的澄清
    (一)传统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可诉理论的局限性
    (二)基于权力配置功能适当原则的解释
    (三)行政复议中止不可诉的界限
五、行政复议中止诉讼障碍的扫除
    (一) 关于“权利义务”的理解
    (二)关于“实际影响”的理解



本文编号:3987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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