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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状态责任之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24-07-09 04:31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状态责任制度。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由传统环境法上的行为中心主义责任转变为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并存的二元一体的法律责任,这对于加强环境风险管控,提高土壤污染的治理效率大有裨益。但是该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土壤污染状态责任的规定并不全面,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状态责任的主体范围、行为责任人与状态责任人的选择顺序以及状态责任人履行后如何追偿等方面进行完善。

【文章页数】:9 页

【文章目录】:
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状态责任”之涵义
    (一)“状态责任”的含义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状态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别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状态责任立法规定之不足
    (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状态责任主体单一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状态责任范围隐晦不明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选择的先后顺序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状态责任立法不足之原因
    (一)《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状态责任与政府兜底责任并存
    (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未遵从“迅速有效危险防止原则”
    (三)对状态责任制度的理解不够
四、《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状态责任之立法完善
    (一)扩大状态责任人的范围
    (二)赋予行政机关选择责任人的自由裁量权
    (三)明确状态责任范围并建立追偿制度
五、《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状态责任实施中应注意之处



本文编号:4004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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