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摘要】: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已运行了30余载,它促进了我国的科技创新、文化发展和市场繁荣。日新月异的智力成果以及科技发明,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突破了已经建立几百年的知识产权制度所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而进一步的发展包括了知识产权本身也成为了国际贸易的对象,成为影响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纵观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越来越健全、趋向于强保护,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健全发展,英美法系国家逐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美国、英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注重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惩罚,在立法、司法、执法三元体系下给予权利人最大限度的保障。英美法系国家针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案件,规定了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一方面惩罚了恶意侵权人,遏制了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投机侵权的行为,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并在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进行法律诉讼。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为知识产权业的发展提供了健康稳定的良序空间,进而提高国家国际竞争力。在大陆法系看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一种不以实际损失为限的超额罚款,与公法的概念相混淆。但我国等多数大陆系法律国家并没有因此直接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对外国法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各国普遍表现出承认与执行态度,例如理论界公开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并存。我国民法个别领域已出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专家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草案中也提出相关法律建设。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与之相配到的法律制度、保障制度都面临着全新的挑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隐蔽性及高技术性导致侵权损害也表现出不同于有形财产和一般人身权侵权损害的特点。致力于创新型国家的建设,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有目共睹,但笔者认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的形式依然严峻。我国目前知识产权领域相关立法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制裁并不足以完成惩罚的法律功能,这意味着即使遭受恶意侵权造成严重后果,权利人也仅能从法院判决中得到微乎其微的赔偿。“赢了官司,满目疮痍”是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出现的现象,为了适应经济水平的发展、惩罚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利益、提高民众的创新激情、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有必要在完全赔偿的前提下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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