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怎么样_读书使人有容,讨论助人成熟,写作促人精确(Reading maketh a full man;C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一、概述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均是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两大独立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通过对相关权利人的法定权利的保护,旨在鼓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竞争法则是对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的否定,它通过国家干预排除各种竞争障碍从而为整个社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这两个法律部门构成了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支柱。然而,由于这两大法律部门有着各自的宗旨、目标与侧重因素,存在着固有的矛盾。从逻辑上看,知识产权法是竞争法的例外,它实质上通过授予权利人一定限度(如特定时间、范围等)的法定垄断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竞争。而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正是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各种情形,包括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因而完全可能作为一种市场力量为企业所滥用而成为竞争法的规制对象。
当然,这两个法律部门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前者旨在刺激创新,它要求使用者有偿利用创新,从而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应得的收益并促进其进一步创新;而后者通过禁止财产所有人从事阻止竞争导致垄断的行为,刺激了技术创新。从反面看,若缺乏竞争法的约束,垄断企业将利用其优势地位增加中小企业加入竞争的障碍,同时垄断企业亦可能因缺少竞争压力而丧失继续创新的动力,最终也影响到知识产权法根本目标的实现。因此,知识产权法通过对一定程度的专属权利的保护在一定范围内将促进竞争,而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本身亦对专属权利的行使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如强制许可。
如此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如何寻找到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比如,以专利为例,专利权人拥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进口、提供或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适用竞争法的目标则是控制这一“法定垄断”不超过允许的范围,这一允许的范围实际上就是平衡点之所在。在这一方面,各国均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本文以欧盟为例重点论述相关的立法及审判实践。
二、欧盟的做法与经验
欧共体条约为欧盟竞争法和成员国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提供了基本框架,即共同体严格实施竞争规则的同时并不妨害成员国知识产权立法及成员国企业和个人获得的知识产权。
应当指出,虽然欧盟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法的趋同方面已有较大进展,但是从根本上讲,知识产权法仍然属于国内立法的范畴,在欧盟这一层面上并不存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各国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加上其固有的地域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各国市场之间的分割,不可避免地限制了货物的自由流通而造成与共同市场(市场一体化)这一欧盟基本目标与原则之间的对立冲突。因而,欧共体条约(以下同)第222条很少得以被引用以排除竞争规则的适用。而第85条与第86条由于自身的一些原因(如仅针对企业而不针对成员国及个人)在特定情形下稍显不足。因此,欧盟委员会及欧盟法院(指欧共体初审法院CFI及欧洲法院ECJ)在处理同时涉及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案件时往往引用第36条作为行使相应职权的依据。
上述欧共体条约中的相关条文仅仅是提供了有关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框架,因缺乏具体规则而难以操作。实际上,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欧盟的各个机构形成了许多的相关法律文件作为补充。
这方面有1962年3月13日生效的第17号条例,这是适用竞争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一个重要的程序性规范。至于实体性规范则有1996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技术转让许可协议的类别豁免”,即第240/96号条例。该条例涵盖了专利、技术秘密和两者混合型的使用许可,还包括以专利或技术秘密为主但辅加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版权等)的使用许可。条例规定了白色清单(whitelist,即豁免竞争法的许可合同条款,共计18种)和黑色清单(blacklist,即不予豁免的条款,共计7种)。条例规定,还有一类称灰色条款(greyclause),即既不属于白色清单又不属于黑色清单的一类条款,这类条款适用“异议程序”,即有关企业向委员会申请批准,若在4个月内委员会不提出反对则获得通过。另外,条例还规定了不适用的情况,如专利或技术秘密合营、竞争者之间的合资企业、存在互惠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销售许可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协议。
欧盟部长理事会还通过指令旨在使各国知识产权法趋同,这些指令有:关于商标的第89/104号指令,关于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的第91/250号指令,关于协调版权保护的第93/98号指令,关于数据库保护的第96/9号指令(1996年3月11日生效)。
另外,还有决定(decision)、通令(notice)、通知(亦称Art.19Notice)及其他文件。欧盟委员会查处有关案件所形成的最终处理意见称决定,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通令则是欧盟委员会所发布的就如何具体适用欧共体相关条约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文件。通知则是欧盟委员会根据第17号条例第19条的规定,对某企业申报的涉嫌反竞争的协议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竞争法而公布其协议要点并听取意见的一种法律文件,表达其对某类协议是否具有反竞争性的看法。其他文件还有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竞争政策的年度报告,表达欧盟委员会对于实施竞争法的倾向性意见。
除了上述法律文件外,欧共体初审法院(CFI)及欧洲法院(ECJ)在相关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案例,其中某些案例对于了解欧盟对于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冲突进行协调所采取的原则立场以及政策的变化趋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方面主要有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预裁书和总顾问的意见。其中,总顾问的意见指欧盟两级法院审理中均有一名总顾问(其中欧共体初审法院总顾问由其中一名法官担任,欧洲法院则专设一名总顾问),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审判建议而出具的意见,这对于法庭最终审理及判决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这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法院判决。它通过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遵从、判决的内在逻辑性与合理性以及判决内容的多次引证等方式以判例的形式体现法律拘束力。
以下重点论述欧盟法院在判例中确立的几项重要原则。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行使
在Deutsche Grammophon Gesellschaft mbH v.Metro-SB-Grossmarkte GmbH&Co.KG(case78/70)一案中,欧洲法院区分了权利的存在本身与权利行使之间的区别。在该案中,Deutsche Grammophon(DG)试图依照德国的版权法阻止被告批发商将原先已出口至法国的DGPolyder唱片重新在德国出售。法院认为,根据第36条,基于构成知识产权之特定主题的权利面对货物自由流通施加的禁止或限制是允许的。在这里,法院认为工业产权的存在不受共同体法律的影响,而其行使则受到限制。如果保护版权的目的旨在在一国禁止另一国的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将货物在该国的市场上出售(比如,阻止所谓的“平行进口”),且仅仅由于在此之前该国市场上未销售此种产品,这样的禁止行为造成了各国市场的分割而违背了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目标即各国市场融合为单一共同市场(市场一体化)。因此,这类行为构成了对财产权利的不当行使,违反第36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欧盟法院第一次对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身与权利行使作了区分,从而将竞争法的适用限制在对知识产权的不当行使的范围之内。
2.特定主题与权利穷竭
这一原则是通过Centrafarm BV v.Sterling DrugInc.(case15/74)以及Centrafarm BV v.Winthrop BV(case16/74)加以确立的。在前案中,被告Sterling Drug公司分别在英国与荷兰拥有某特定药品的专利权与商标权(通过其在两国的子公司)。由于两国之间药品存在价格差,原告在英国购入药品后出口至荷兰以赚取差价。被告以侵犯其专利权及商标权为由阻止平行进口。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商标权人或专利权人拥有使用商标或专利从而将受保护的产品首次在欧盟范围内投入流通的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权利,也可以将其以许可方式授予第三人。然而,一旦受保护的产品经权利人的同意或通过在经济上或法律上依赖于权利人的第三人(比如,被许可人、母子公司、独家经销商等)投入某一成员国市场后,权利人不得再凭借国内的知识产权阻止产品从该国出口至其他成员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权利已经穷竭。在这里,法院将竞争法所认可的由知识产权法赋予的权利范围限定为特定主题,实际上是以权利穷竭为由将一些权利排除在竞争法许可的范围以外。此后,法院将此原则适用于属于工业与商业产权范围内的各种权利,包括商标、专利、版权、工业设计等。
同时,通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欧洲法院又对这一原则作了修正,即权利穷竭原则仅适用于权利人首次自愿行使权利的情形。这体现在PharmonBVv.HoechstAG(case19/84)一案中。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若产品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以强制许可的方式出售,权利人有权依照第36条主张其财产权利,从而阻止利用强制许可将该产品在第三国销售。原因是,既然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权利人仍有权行使进行排他许可的实质权利。同样,若由于一成员国内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届满而非权利人的同意而合法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在另一成员国境内对该产品拥有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阻止该产品的进口。
在审判实践中,欧盟法院接触到大量有关药品的案例(如上述两案)。在这些案例中,药品制造商往往利用专利权、商标权等的地域性在各个成员国采取不同的定价策略从而获取高额利润。而贸易商充分利用这一点,在价格较低的成员国购入再出口至价格较高的成员国以赚取差价。由于同一制造商将同种药品在不同成员国销售时多采用不同的包装与标签,平行进口商亦不得不将进口的药品重新加上适当的包装与标签。这样,药品制造商常常以平行进口商的包装与标签可能混淆产品来源从而误导消费者为由加以阻止。鉴于平行进口商的重新包装与标签亦可能混淆产品来源造成一定程度的不正当竞争损及消费者利益,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以下标准:商标权人采用的销售体系造成对市场的人为分割;平行进口人的重新包装并未对产品的状况产生不利影响;权利人事先得到销售经重新包装过的产品的通知且在新包装上表明该产品已经重新包装。若满足上述条件,权利人阻止货物的平行进口的行为将构成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隐蔽限制从而被排除在第36条之外。
3.同源原则
同源原则是经Van Zuylen Freres v. Hag AG(case192/73)一案确立的。VanZuylen公司拥有Hag咖啡在比利时和卢森堡的商标权,故VanZuylen以此为由阻止德国HagAG将其Hag咖啡(其在德国拥有Hag咖啡的商标权)打入比利时市场。在历史上,Hag商标为一家德国公司———HagAG所拥有,HagAG曾通过比利时的子公司Hag Belgium在比利时和卢森堡从事经营活动。二战之后,Hag Belgium被没收并出售给一个比利时家族,而Hag商标最后又被转让给Van Zuylen公司。这样,德国Hag AG与比利时Van Zuylen公司分别在两国合法地持有Hag商标权。在这里,法院认为不存在权利用尽的情形,因为德国HagAG并未明示同意Hag商标的转让。根据商标权的存在与权利行使之间的区别,法院认为VanZuylen公司不能以商标权为由禁止在一国合法制造的使用同一来源的相同商标的产品在另一国销售。
但是,在SACNL-SUCAL v.Hag GFAG(casec-10/89)一案中,法院对这一同源原则又进行了修正。该案中原先的比利时Hag公司最终并入CNL-SUCAL公司。德国Hag公司力图限制前者进入德国市场。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在一成员国的商标权人对于在另一成员国制造或销售的产品缺乏同意这一因素的条件下,权利人有权阻止可能与其自己的产品相混淆但又无法对其承担责任的产品的进口以保护自己的产品。这一判决的基础是商标权保护的目的,即为了保证销售至客户与最终使用者的产品的标志(identity)及来源(origin)而避免可能发生的混淆。在此,总顾问Jacobs指出,来源(origin)一词并非指历史渊源(historical origin),而是产品的商业性来源(生产来源,commercial origin),目的在于保证统一的质量。法院认为,法律上或经济上独立于一国的商标权人之外的另一国企业制造带有相同标记或者带有引起误解(混淆)的标志的产品并投入该国市场时,此行为应视为缺乏权利人的同意。本案的情形实际上可以归纳为:最初源自同一所有权的一项商标权在未经原始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非自愿地分割了。
同样,在IHT Internationale Heiztechnik GmbH v.Ideal-Standard GmbH(casec-9/93)一案中,美国IHT公司的法、德子公司分别拥有Ideal-Standard在两国的商标权,而该法国子公司又将商标权自愿让与一家独立的法国公司,而这一法国公司的德国子公司在德国出售产自法国的带有法国“IdealStandard”商标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德国公司不得对IHT的德国子公司主张该子公司已经权利用尽。理由是,权利用尽仅仅适用于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人或者虽然不相同但在经济上有着相互联系(如被许可人、母子公司、独家经销商等)的情形之下。因此,当商标权让与一家无关(无利害关系)的企业时,只要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权利用尽原则就不适用。
总之,欧盟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判例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同源(历史渊源historicalorigin)→同源(商业来源commercialorigin)→统一控制(unitarycontrol)的发展过程,实质上是以商标权本身的合理功能是否可以实现与否作为标准。这一点同样适用于专利权、工业设计等类型的知识产权。另外,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仅仅以公众可能混淆产品的来源国为由,主张知识产权以阻止相关产品进口,除非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否则法院不能依据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同样,各国意图利用知识产权以牺牲其他成员国的出口为代价来鼓励或保护国内生产的国内措施将违反第30条且不允许适用第36条。
三、启示与借鉴
(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的国际意义
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乌拉圭回合达成一系列协议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原先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均大大降低,国家对于贸易的限制受到很大的抑制。同时,在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过程中,企业将逐步向跨国化、全球化发展。因此,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垄断世界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当今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以专利、商标、技术秘密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和重要性与日俱增,然而,大型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势地位达到垄断国际市场并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由于目前国际上尚缺乏一套完备的国际竞争法体系相配合,对此情况亦无能为力。然而,事实上,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各个特定行业(如电信、知识产权等)的谈判与协议已部分地触及了这一问题。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lPS)为例,该协议的达成基于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保护水平存在很大差距而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的认识,旨在规定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但是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法这一竞争“双刃剑”的充分认识以及现实因素的制约,协议中仅有一些条款涉及到竞争法问题。比如,该协议第8条(原则)第2项规定:各成员方可以采取符合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或采取行动来阻止不正当的限制性贸易和影响国际间技术转让的不正当做法。第40条(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第2项规定:本协议允许成员方在他们的立法实践中,详细规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效应的许可合同或条件。如上述规定,一成员方可按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该合同……第30条(授权的例外)规定:考虑到第三者合法权益,成员方可以对专利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损害专利的正常利用,也没有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有第8条第1项。但是,这些条款要么过于模糊须经适当解释才涉及竞争法,要么因赋予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权可能被滥用而损害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限度。因此,许多人主张建立一套普遍适用的国际竞争法律规范来解决包括滥用知识产权在内的竞争法问题。
(二)对我国的启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冲突,目前在我国还不十分突出。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以科技为代表的新一轮竞争的日益加剧,这一冲突必然不断凸显与加剧。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不断上升,尤其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许多行业将面临着国际大型跨国公司的冲击,比如利用知识产权在内的优势地位阻碍竞争,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特别是如何防止利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这一方面,具有现实意义。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中部分涉及了竞争法方面,但一般仅限于法定许可方面,原来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部分条款涉及,现已为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总的说来是不够的。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起草《反垄断法》,其中应当考虑如何防止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阻碍竞争这一情况。
在上述国际竞争法律及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欧盟的经验尤其值得借鉴。比如,在国际竞争法律的制定中应在顾及各国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差别的同时防止成员国、企业以此阻碍国际贸易。另外,欧盟所采取的成文法为框架结合判例并配合一些指导性法律文件的法律体系,对白色、黑色、灰色区域的划分等等,都很有参考价值。
本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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