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8-04-01 04:27

  本文选题:专利创造性 切入点:判断主体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摘要】: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创造性又是专利申请获得授权至关重要的实质条件,也是专利实质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以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涉及比例最高的法律问题。同时,创造性判断的主观性因素相对较多,结论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多年来一直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最具争议的难点问题之一。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判中,需要基于创造性判断主体——“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具备的能力进行判断。由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相对而言比较确定,相关争议基本可以根据具体证据作出相对客观的判断;而其能力高低则难以完全依据客观标准加以明确和规范,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力的认定就成为把握创造性高度的关键因素。 本论文尝试结合国内外的专利创造性审查和判决的理论与实践,特别是美欧日韩等专利制度发达国家或组织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分析我国现阶段的相关专利政策、审查与司法实践,对“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合理限定和把握,提出初步的理解和建议。 本论文共分为七章。 第一章主要介绍“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基本概念,其中结合“创造性判断主体”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和我国的发展演变过程,对其涵义进行阐释;重点解读我国“创造性判断主体”的能力,并列举其包含的主要类型。 第二章涉及我国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实践状况,其中在分析现实评判的问题与缺陷的基础上,从“组合现有技术”、“改进现有技术”以及“在组合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三种情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在创造性评判中的实际应用情况;并且进一步总结归纳解读、分析、完善我国“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意义。 第三章涉及美国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与实践,其中按照历史发展的脉络简要回顾了美国建立专利创造性评判的法律体系的历程,重点关注了其中针对“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进程;从几种典型情况着手,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两版《显而易见性审查指南》所总结的各种创造性判定方式归入其中,并分别利用相应的判例探索美国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实践状况。 第四章涉及欧盟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与实践,其中总结了欧洲专利局(EPO)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创造性判断主体”的能力范畴;从几种典型情况的角度,分析了EPO相关规定的细化操作方式,并根据相应的案例探究EPO对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把握尺度。 第五章涉及日本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与实践,其中总结了日本专利局(JPO)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的法律规定,关注对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限定;根据几种典型情况,对JPO《创造性案例研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选择集中反映“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运用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 第六章涉及韩国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与实践,其中总结了韩国专利局(KIPO)关于“创造性判断主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相关规定;进而,将韩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按照几种典型情况进行分类,结合相关资料提供的统计数据,探讨其创造性评判思路,并分析“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在创造性评判中的实际运用。 第七章主要进行中外“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比较研究,其中从判断主体的能力类型、技术领域的考量、组合能力、改进能力及两者综合运用的情况这几个角度进行了分析比较,探讨共同趋势和规律;进而对我国“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立法、行政审批、司法以及专利申请人合理把握判断主体能力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本论文对于中外“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进行比较得到的主要结论包括: (1)在“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类型上,美国强调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普通创造能力”明显高于其余国家,欧盟规定的能力类型与我国非常类似,而中日韩在判断主体能力的量上没有实质区别。 (2)在跨领域寻找技术手段的能力上,美欧日规定的能力水平相对较强,欧日均明确规定“一组人”可作为判断主体加以考虑,而中韩对此则采取了相对保守谨慎的态度。 (3)对于组合不同现有技术的情况,美国自2007年以后相对其余四局而言明显提高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组合能力的水平,强调只有在需要花费额外努力时,才应关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主观动机,而其余各国则规定对于所有组合的情况都应考察主观动机;同时各国均认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将现有技术的不同技术手段进行简单叠加的能力。 (4)对于改进现有技术的情况,美国强调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在具有合理的可预期的成功的情况下,从确定的有限数目的、可以预料的方案中进行选择的能力;欧盟明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在明显可以预期结果或合理预期成功的条件下进行改进的能力,还具有寻找方案和作出选择以试图解决暴露的设计问题的能力,但是在此过程中仅限于有能力执行常规工作和实验;我国规定的改进能力则受到“不具有创造能力”规定的严格限制;日韩同样将现有技术中存在与专利技术方案相一致的教导作为有能力进行改进的重要前提。 (5)对于组合与改进能力的综合运用,各国对于这类情况均给出了较高的判断标准,不仅要求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最终获得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有合理的预期,才能认定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还明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仅能以“所属领域一般技术水平”或“所属领域中等技术水平”作出相应的判断和预测。 本论文提出的主要建议包括: 针对专利申请人及代理人,有必要厘清“创造性判断主体”——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与现实的技术人员的区别,在申请文件撰写中合理划界,突出重点,,充分记载体现专利创造性的内容,在答辩审查意见中明确界限,把握发明点及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定位; 针对立法机关,可通过修正“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水平以调整创造性标准,区分传统技术领域与高新技术领域中判断主体能力的水平以调整不同领域技术的发展,同时立足国情、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专利创造性判断主体的相关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规范专利审查员运用“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的范围和程度,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的业务指导与沟通机制建设,同时鼓励专利审查员深入了解生产科研实际,实事求是地定位“创造性判断主体”能力; 针对各级人民法院,注意区分专利创造性案件的不同情况,在审判中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或形成自认,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充分考虑专家证人的证言,并在适当时机通过专家讨论会等形式在技术上接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同时加强法官与审查员的交流。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3.4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刘昶;曹轶乐;;浅谈专利法创造性中之显而易见性[J];商品与质量;2012年S6期

2 和育东;方慧聪;;专利创造性客观化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07年02期



本文编号:169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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