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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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关系的实证分析——以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为例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美国宪法/利益平衡/实证分析
内容提要: 美国《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规定,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他们的创造物的有限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对此,可以从宪法的角度审视知识产权法的目的。知识产权法的这一目的内涵了利益平衡的理念。从美国宪法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利益平衡的关系。
Abstract: The clause of copyright and patent rights of Constitution of the U. S. A provides that, to promote science and useful artsprogress by giving authors and inventors for their creation of a limited exclusive right. In this connection, we can examine the aim ofinteuectual property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ai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nnotates the concept ofbalancing of interests. A certain degree of understanding can be obtained a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im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law and balancing of interests from the above provisions.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balance of interests; empirical analysis
在知识产权法目的规定方面,美国《宪法》关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代表性。[1]本文将对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分析。从该条款可以看到,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反映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
一、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
根据美国《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的规定,通过赋予作者和发明者对他们的创造物的有限的专有权来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2]这里的“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意味着促进学习和知识。这一条款的目的旨在通过对公开的创造性发明和作品授予权利来促进思想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同时,通过授予知识创造物中的财产权,最大限度地激励这种知识创造物的生产。换言之,根据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3]增进知识和学习是知识产权法的目标之一,而使作者和发明者的利润达到最大化并不是其最终目标。
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还可以看成是制定著作权和专利立法的政策目标。体现在美国《宪法》中的美国著作权政策根源于民主价值。著作权条款的制定者把它看成是建立民主政府所必须的——民主政府需要为社会提供新思想和知识。实际上,知识产权立法都有其政策目标,而政策可以理解为法律所直接要实现的目标或者目的。如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确立的著作权的基本政策是:鼓励学习的政策、赋予作者以著作权的政策和有限时间保护的政策。美国《宪法》中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的政策即是增进知识和学习。美国《宪法》使用“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的措词意味着促进学习和知识。著作权法通过鼓励作者创作和传播他们的作品,专利法通过激励发明者从事发明、革新活动和公开他们的发明创造成果,实现了这一目标。仅就著作权法来说,被传播的作品越多,这一目标实现的程度就越高。著作权法试图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最大限度的创作和传播,这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目标。通过鼓励创作出新的作品,公众能够不断获得在文学、音乐、戏剧等作品中思想的新的表达形式与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讲,新作品的丰富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目标。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在起草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时,意识到“科学”和“艺术”有可能被盗版,因而需要保护。他们也看到了知识和信息作为公共产品很容易被他人搭便车,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对它们的专有无法实现。因此,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也被看成是对盗版的回应。
二、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涉及的利益平衡问题
(一)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
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赋予美国国会制定著作权法律也反映了适当的受限制的财产权服务于繁荣国家文化的一般公共利益。《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表明,宪法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相关的公共利益是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这样,对发明者和作者的奖酬不是宪法的目的。对发明者和作者的奖酬只是一种实现宪法目的的手段。这一观点在美国联邦主义报告中也可以见到。根据詹姆斯? 麦迪逊的观点,著作权是“公共产品…...完全地与个人的主张一致的例子”。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一方面注重授予作者和发明者有限的专有权,另一方面更注重通过赋予这种专有权,刺激知识创造活动,丰富知识和信息宝库,最终增进公共利益。这实际上是在对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在一般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美国《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所确立的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已经得到众多学者和司法判例的肯定。它所确立的这种平衡机制被形象地描述为对创造的激励和对知识接近的个人权利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
根据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国会制定著作权法律,该法律授予一些创造性作品中的财产权。仅仅就《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中的著作权条款而言,美国最高法院在划定著作权条款的范围时,注意到了著作权法中核心的平衡问题。如在Twentieth CenturyMusic Corp. v. Aiken 案[4]中,最高法院指出,著作权人法定的有限范围,如宪法要求的有限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样,反映了对公共利益的竞争性平衡:应当鼓励创造性作品的创作和获得收益,但私人动机最终必须服务于促进公众广泛接近文学、音乐和其他形式。1909 年的美国国会报告则有这样的表述:“根据宪法条款,,国会制定的著作权立法不是给予作者在其创作物中有自然的权利……而是将被服务的公共福利,以及通过确保作者对其创作物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5]这里虽然强调保护著作权的公共利益,但对著作权“自然权利”的否认并不意味着忽视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因为美国的法院也认识到,对作品的合法垄断是作为政策的合法实施。法律之所以要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以一定时间的专有权利,是因为如果不是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就根本不会产生作品。因而,也不仅仅是奖酬他,也是鼓励其他人为了公众的效用而获得这种专有权。可见,著作权条款意在鼓励创
进一步说,在鼓励创造和增进公共福利之间存在着利益平衡的协调机制。仍然以著作权条款为例。美国《宪法》的起草者认识到通过市场印刷资料的知识扩散和观点交流在公众信息自由中具有重要作用。他们相信以著作权为基础的作者创作市场在维护公共繁荣方面的作用。在美国,司法判例也确认了著作权法授予的垄断权积极服务于它力图实现的刺激新材料创造的目标。[6]美国《宪法》著作权条款被认为是关于作者的,也是关于为作者创作著作权作品提供激励的。它不是为作者或出版者提供资金,而是为激励作者完成作品,并鼓励对未来作品的创造。著作权立法,正是要实现这一目的。
美国的有关判例很清楚地表明了国会制定著作权和专利立法意图,一方面是要确保作者、发明者因其智力上的创造性劳动而应当获得公平的报酬,另一方面则是要通过激发知识创造而增进公共福利和公共利益。例如,在Golestein v. California 案[7]中,法院指出,国会可以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来获取他们自己作品的劳动果实。换言之,鼓励人们奉献于智力和艺术创造。国会可以保障作者和发明者控制其作品或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而获得报酬。与专利法一样,著作权法赋予个人以利益。在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Serv. Co.案[8]中,法院主张电话簿要求的创造性不能仅仅是按照电话簿的字母排列。法院解释了美国《宪法》的著作权条款:著作权法的主要的目标不是奖酬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著作权法确保了作者对原创性表达的权利,但也鼓励其他人自由借用一个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和信息。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v. NationEnterprises 案[9]中,法院认为: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要求对作者控制的范围进行限制。如果作者能够阻止后来的作者使用其作品中的概念、思想或事实时,那么创造性过程将会受到抑制。[10]在Mazer v. Stein一案[11]中,法院更是指出:美国《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背后的经济哲学是,授予著作权和专利权是通过作者和发明者的天资增进公共福利的最佳手段,值得对作者和发明者付出的努力给予报偿。也就是说,授予有限的著作权所代表的垄断权是促进艺术和科学进步,但目的不是使作者和发明者的利润达到最大化。用经济学的语言解释宪法这方面的目标是,使总体的福利达到最大化,这被定义为生产者的利润和消费者的盈余。(二)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蕴含的利益平衡理念
通常理解美国《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是,在作者和出版者拥有垄断保护的利益、[12]鼓励原创作品创作的后续的经济上的激励、保障公众不受限制地接近这些作品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以及在发明者拥有专利保护的垄断利益、鼓励对发明创造的激励、发明的公开以及公众自由地接近技术知识和信息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可以看成是“激励与垄断对价”的范例。这一范例体现了通过授予有限的垄断权给作者和发明者提供足够激励,而又防止垄断过分延伸到市场从而给市场带来威胁这样一种平衡机制。通过前者促进了革新,而通过后者则阻止了不公平竞争。[13]
在这样一个平衡范式中,前提是有限时间的垄断的成本将为鼓励智力作品、发明的创造和传播的公共利益所超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样,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保护较之对社会施加的成本来说是值得的,因为这种保护为革新和进步提供了激励和机会。[14]在著作权、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一个知识创造物的公共空间出现了。如果立法者试图在作者、出版者和公众的利益之间,在发明者、竞争性当事人和一般的利用技术知识和信息的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平衡,那么在授予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的权利中,著作权制度和专利制度就会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这样一来,著作权制度和专利制度提供了对社会的利益,并为权利的有限垄断性提供了正当性。[15]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这一基本目标还隐含了另外两个基本的政策:一是保护作者和发明者的政策——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目标,需要赋予作者和发明者以专有权;二是留存公共领域的政策——在有限期限届满后,所有的创作物和发明将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在均衡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关系,实现“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进步”的宪法目标方面,这种时间限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基于时间限制,通过专利保护的发明,以及通过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了公有领域,即通过有期限的设计实现了从知识产权到公有领域的转换。并且,美国《宪法》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赋予作者、发明者有限的垄断权还有激发作者和发明者向社会公开他们的创造物的作用,因为作者、发明者行使专有权一般是在公开知识创造物之后才能实现。没有公开,智力作品与发明在社会上的流转就存在困难。知识创造物的公开,对于促进知识、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出版作者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时,公众即获得了这些作品所包含的信息;当公开专利时,公众立即获得了专利包含的信息。通过促进向公众公开,专利和著作权制度实现了增进公共福利的目的。专利权和著作权有相同的宪法依据,都是通过赋予创造者以财产权来鼓励新创造物的公开和传播,以增进社会福利。不过,它们是以不同方式实现的:著作权法强调作者原创性表达,专利法则强调新的和有用的发明。
进一步说,上面提到的留存公共领域政策对维护知识产权法中不同主体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方面具有关键性意义。在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看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保护公共领域免受侵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几个世纪以来,对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中“促进”与“进步”的理解与公共领域的讨论是相关的,其中最重要的观点是: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实质上是公共领域的不断增长,而不是知识产权人个人权利的膨胀。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而激励知识创造的结果是作品、发明等知识创造物的不断增长,而知识创造物是贡献于公共领域的,其不断增长无疑丰富了公共领域。实际上,在具体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判例认识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适当限制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法中同样重要,清晰地划分了知识产权法中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并注重在知识产权范围之外留存公共领域。法院在保障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基础之上,通过进一步保障对知识创造物的接近而最终丰富和扩展了公共领域。例如,在Forgerty v.Fantasy, Inc.案[16]中,法院认为:我们经常确认了立法者所授予的知识产权,旨在通过一个特殊的酬报来激励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这一目标在性质上最终服务于公共产品。在涉及到电话簿和其他的以事实为基础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Feist 案中,法院也强调了公共领域的意义,认为“它们是不能获得著作权的,而应当是每一个人可以得到的公共领域的一部分”。法院对公共领域的强调限制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特定客体类别的扩张,并认为“结果并不是不公正的,也不是令人遗憾的,它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著作权法促进了科学和艺术进步”。[17]当然,从已有的相关案件看,确保公共利益似乎不是惟一的关键所在,而只是相对而言它比其他任何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利益要高。
还应注意,在美国《宪法》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规定方面,没有涉及到同样是知识产权的商标问题。与专利和著作权制度相比,商标只不过是一种市场符号。它们区别相同或者类似的厂商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美国《宪法》没有与专利和著作权类似的知识产权条款,当美国第一部商标法律径直建立在宪法的著作权和专利权条款上时,美国最高法院不得不让国会宣称该法违反了宪法。[18]其实,商标保护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它不能够根据专利和著作权理论来保护。[19]但是,尽管存在这种差别,商标保护制度同样存在利益平衡问题。
注释:
[1]在宪法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规定方面,俄罗斯联邦《宪法》也值得一提。根据该法第44 条规定,保障每一个人享有文学、艺术、科学以及其他创作等形式的自由;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还如葡萄牙《宪法》在规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 “科学”一词在18 世纪的含义是“知识和学问”。从现代的角度看,科学和有用艺术可以简单地转化为“知识”这一术语。在18 世纪中期科学没有像我们现在描述的这样狭窄的含义。相反,它是涉及到各个学科的一整套规则或方法论,是知识的一种。只是近代科学这一术语被指“自然或者物理世界的系统化的知识”。这样,当初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关于知识产权条款中的“科学”的含义比我们现在所使用的含义要广。在18 世纪中叶,“科学”被经常与“艺术”相比较。前者被指任何种类的物理知识,后者是指技巧或实用知识。这样一来,在专利权和著作权条款中与“有用艺术”的并列就不是不正常的了。我们现在所称的“有用艺术”称为实用艺术或技术。
[3]为阐述方便,也称知识产权条款。
[4] 422 U. S. 151, 186 U.S.P.Q.65 (1975).
[5] H. R. Rep. No.2222, 60th Cong., 2d, Sess. 7 (1909).
[6] Harper & Row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 S. 539, 546 (1985).
[7] 412 U. S. 546, 555 (1973).
[8] 499 U.S. 340, 349 (1991).
[9] 471 U.S. 539, 546 (1985).
[10] 471 U.S. 539, 546 (1985).
[11] 347 U. S. 201, 219 (1954).
[12]赋予出版者以专有权,通常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是,它是作者获得利益的间接方式;二是,它是保障出版者收回投资的必要机制。不过,就第二个理由来说,存在一定问题。原因是,在投资获得回报的层面上,通常投资者要冒市场风险;当投资者因故没有收回投资,这只是一个经济学方面考虑,而不是投资者收回成本的正当理由。
[13]公平竞争与不存在竞争不是一回事。威廉•兰德斯和理查德•波斯纳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为竞争不是侵权,即不是对受保护权利的侵犯。自由模仿、复制是竞争的基础,并对垄断利益产生的影响很小。参见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23(2003).
[14] Oppenheim,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egal Protection ofL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40 Trademark Report613(1950).
[15]关于著作权和专利权垄断的正当性,以著作权法而论,这里提出来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著作权法目的是为了在最后有利于公众和公共领域,鼓励原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的垄断是不是实现这样一个目的的必要手段。参见Steophen Breyer, The Unease Case for Copyright: A Study ofCopyright in Books, Photocopies, and Computer Programs, 84 Harvard Law Review 281 (1971).
[16] Forgerty, 510 U.S. 526 (1994).
[17] 471 U.S. 350 (1985).
[18]在美国第一部商标法被认为不合乎宪法后,此后所有的联邦商标立法依据来自于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上。
[19]可以将商标权列入“识别性标记权利”类别,以与知识产权的另外一个类别即“创作性成果权利”相区别。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与发明、作品等体现个人智力创造性确实不同。这也导致了商标保护原理与著作权和专利有不同之处。有的学者认为,商标体现的标识性而非智力创造性正是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始终不承认美国商标法与美国宪法著作权、专利权条款有直接的关系。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 年版,第1-2 页。> 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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