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致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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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属性、目标与作用、交叉关系、理念、制度设计等方面阐述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一致与冲突
责任为本位,,并以社会利益的维护作为其价值追求。反垄断法所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消灭竞争压力、长期获取超额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利益的维持与滥用。当然,在另一方面,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因而也一直为一些自由经济学者所诟病,这点也毋庸讳言。
不论是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还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他们都是以私法作为立足点和出发点,实质上都仅是在私法的框架内寻求问题的解决方式。作为一种传统的规制方式,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以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代表的私法途径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上存在局限性,传统规制方式的弊端和不足决定了在私法的体系框架内要彻底的根除知识产权的滥用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不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法,它们的性质都是私法,而私法是以个人主义哲学为指导的。私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建立在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假定之下的,但这一假定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主体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私法又通过“所有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私权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这必然会导致优胜劣汰,社会资源必然要向少数人手中集中,久而久之,必然会形成垄断。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发现,垄断实际上是私法发展过程中异化的结果,是遵循私法规则所必然导致的后果。因此,限定在私法范围内克服垄断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所以,为了能够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有效的规制,我们必须跳出传统
权法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 尽管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消费者福祉方面殊途同归。
斯政策在促进创新的共同目的上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
1.促进竞争和优化资源配置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则,也是整个市场运作的原动力。竞争的作用是实行优胜劣汰,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可预期的合理的垄断利润的保护,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赋予其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从而推动科技进步。对反垄断法而言,维护平等竞争秩序是其存在的根源和内在精神,促进有效竞争和经济发展是其目标和归宿。反垄断法通过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从而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保证市场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尽可能地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日本学者在分析专利权和交易限制时也指出,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普遍基础一样,专利制度可以说创造了启动和维持研究开发竞争的一个条件,即把创造出的成果作为私有权利的这种愿望和启动竞争压力,由此维护着竞争的进行。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实现的功能是一致的。“如果知识产权没有激励竞争的基本功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没有任何积极的和现实的意义。”
2.保护消费者利益
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促进科技进步,而科技进步与技术革新的最大受益者则是消费者,因为由知识产权转化而来的现实产品,总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新的选择,他们的生活水平也由此得以提高。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
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
1.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表现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法通过确立对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的法律机制,在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应用和传播领域确保公平竞争秩序。
法律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这种规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法以其自身所固有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来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前者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在空间上受到限制,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知识产权人希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享有专用权,应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专门提出申请。后者是指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期限,其法定期限届满,权利即不再受保护(只有商标权可以续展) ,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公有的知识。其二,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从而防范知识产权的滥用。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以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所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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