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首次销售原则”对软件作品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4-19 16:12
【摘要】:“首次销售原则”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权利穷竭原则,一直都在努力地平衡着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天平。然而,软件作品历来就是著作权法中极为特殊的一种作品类型,软件开发商与软件消费者之间不平等的缔约地位等,都造成了“首次销售原则”在适用软件作品时的阻碍。此外,随着科技的进步,软件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极为重大的改变,从网络下载获得软件的方式变得越来越普遍。由此,在传统环境下应运而生的“首次销售原则”究竟在网络环境下能否适用于软件作品,,又是摆在司法实践者面前的一道重要的难题。因此,本文的目的就是对“首次销售原则”在传统环境及网络环境下分别面对的适用问题一一进行剖析,试图为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些许的思路及建议。 本文除导言和结束语,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章探讨了“首次销售原则”适用软件作品的问题所在。对于传统环境而言,笔者在追溯了“首次销售原则”的起源的前提下,提出正是由于软件作品本身的特殊性以及软件开发商在软件许可协议中保留了复制件的所有权这两大原因,导致了软件作品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一定的障碍。对于网络环境而言,笔者则认为由于“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条件需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缺乏有形载体,也不存在所有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因此软件作品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二章着重于研究传统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对软件作品的适用。笔者认为,软件开发商往往会为了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许可”,从而试图排除“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笔者分别研究了无期限软件许可合同和有期限软件许可合同的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归属,从而认定交易性质,确定软件作品是否能够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第三章则对网络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对软件作品的适用进行讨论。在研究了各国对网络传播行为的不同立法的基础上,笔者还介绍了美国和欧盟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态度,并结合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实际国情等,认为我国不宜承认网络下载获得软件的方式可以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第四章详述了对中国关于“首次销售原则”适用软件作品的建议。笔者在厘清了问题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对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应对软件作品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问题进行了解析,同时也建议我国的立法中应将“首次销售原则”明确写入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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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3.41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吕家军,傅钢;浅析软件授权合同与著作权保护之关系[J];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04期

2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J];法学杂志;2006年03期



本文编号:246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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