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救济程序中已决事实预决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06 06:58
【摘要】:已决事实预决效力是不同于既判力的独立效力。现行法下知识产权案件纠纷救济程序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形成行政和司法双轨救济保护机制,当事人既可寻求行政保护也可寻求司法保护。在双轨保护机制下,同一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历经多个救济程序,势必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救济程序中的认定和裁判的问题。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通说虽然限定在法院裁判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但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程序中确认的事实在后续救济程序中并非完全不具有任何预决效力。在行政救济程序中,为尊重行政权威,保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的决定或裁定中确认的事实应对后续行政保护程序同一事实认定应具有一定拘束力;具备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救济程序所确认的事实对后续司法救济程序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具有一定拘束力。同时,知识产权案件纠纷交叉主要集中在侵权纠纷领域,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程序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而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而言,经充分程序保障的生效刑事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续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产生预决效力,行政诉讼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续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后续行政、刑事诉讼不产生预决效力。但具有例外,刑事、行政诉讼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构成的事实对后续诉讼程序不当然产生预决效力;行政确权诉讼确认的权属及权利是否有效的事实对后续民事、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确认的侵权构成及权属的事实对后续行政执法诉讼及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因此,不同救济程序之间已决事实是否能相互援引,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不同救济程序的特点、已决事实性质和证明标准等因素确定。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4;D926.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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