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研究
本文关键词:《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研究
【摘要】:近年来,生物技术在推动世界技术革命的历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遗传资源作为生物技术发展的战略资源,被广泛用于医药、粮食、食品、环境保护等众多领域,在世界范围内为全人类创造了可观的经济利益。由于遗传资源的分布与利用水平在国际范围内存在明显差异,发达国家缺乏遗传资源却具备先进的生物研发技术,发展中国家拥有丰富的遗传资源,但研发技术较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发达国家便假借勘探开发名义到发展中国家获取遗传资源,进行研发,并申请专利,遗传资源提供国不仅不能分享惠益,反而在使用相关专利时还要支付高额使用费,这就是“生物剽窃”现象。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认识到“生物剽窃”带来的损害,积极促成并签署了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该公约确立了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公平惠益分享三大原则。我国作为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深受“生物剽窃”侵害,为了更好地落实该公约,加强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我国于2008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时增加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规定。我国《专利法》中引入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迄今已有7年,该制度在指导具体审查实践时是否还存在不足,是否已实现设立初衷仍有待考究,笔者带着上述疑问对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展开研究。文章开篇对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进行简要剖析。首先对我国遗传资源的流失现状及目前的遗传资源保护立法现状进行阐述,引出来源披露制度的设立目的。作为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大国,我国深受“生物剽窃”侵害,遗传资源流失严重。在目前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ABS)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利用《专利法》来遏制“生物剽窃”仍然是必要的手段。紧接着文章对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如下构成要素进行阐述:明确CBD中将遗传资源界定为取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且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材料;遗传资源利用范围主要包括对遗传资源遗传功能的利用以及对与遗传功能无关的生化功能的利用,界定遗传资源的利用范围主要是为了讨论何种行为需要履行披露义务做铺垫;广义的披露内容不仅包括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还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证据;违反披露规定的后果包括专利申请被驳回、专利权被无效、民事责任、行政或刑事责任等。在对来源披露制度的构成要素进行简要分析后,本文从立法规定与审查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进行深入剖析。翻阅相关文献后,笔者发现当前学界对于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探讨还停留在理论层面,很少有学者结合审查实践来论证该制度的实施及完善。对该制度的实证分析也是本文创新所在,通过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调研,与审查员进行深入沟通并研究相关案例,获取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及实施情况。结合审查实践发现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遗传资源利用范围较窄,将披露义务仅仅限定在利用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若利用了遗传资源中与遗传功能无关的生化成分,则不需要进行来源披露;目前我国只将违反披露条款作为驳回理由,不是无效理由,这样的规定对于虚假披露的约束力极弱。除了来源披露规定本身存在不足,其配套法规——ABS立法也不完善,致使违法不授权条款的落实大打折扣。发现问题后,只有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问题。通过翻阅文献,明确了我国当时在进行立法修订时,将遗传资源利用范围限定在较小范围内主要是出于对国际影响及审查成本等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上述因素与我国当前严重的流失现状相比,并不是首要考虑因素,所以不赞成上述立法规定。至于不将违反披露义务作为无效理由的原因,是因为若将其作为无效理由会把获取不违法但只是披露有瑕疵的专利宣告无效,此种情况受影响最大的是国内专利权人和国内专利申请人,偏离了《专利法》设立的主要目的。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较牵强,首先,面对众多跨国企业的存在以及专利转让现象,如何清晰界定国内专利申请人与国外专利申请人;其次,针对合法获取却恶意不真实披露的情形,目前规定着实很难约束,那么遗传资源提供者也就失去了惠益分享的根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前规定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针对我国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不足,笔者采取比较分析法,将具有代表性的若干国家(巴西、印度、哥斯达黎加、挪威、安第斯)立法进行对比分析,对上述国家在遗传资源概念、遗传资源利用范围、披露内容、违反披露后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提炼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披露规定有所借鉴。另外,也对各国ABS立法模式(巴西专门立法模式、哥斯达黎加综合立法模式、安第斯区域立法模式)的利弊进行论证。本文还在国际法层面探讨《名古屋议定书》的规定,在议定书中,对“利用遗传资源”及“衍生物”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其中明确了利用遗传资源是对遗传资源的遗传和生物化学成分进行研究和开发,上述规定为我国扩展遗传资源利用范围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基础。最后,立足我国立法现状,本文提出了四点建议:首先,扩展遗传资源利用范围,将不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衍生物纳入遗传资源利用范围,该建议不仅在国外具有可借鉴的先例,更重要的是已经有其存在的国际法基础。“生物剽窃”现象中,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对遗传资源中的生物化学成分进行研发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有必要将上述利用行为纳入遗传资源利用范围,唯有此才能更好地遏制遗传资源的流失;其次,完善违反披露要求的后果,将恶意不真实披露纳入无效理由,提升违法不授权条款的实际效力,增强对虚假披露行为的约束力;再者,完善我国ABS专门立法,利用专利制度解决遗传资源保护问题始终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若没有完善的ABS专门立法,《专利法》中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很容易陷入孤掌难鸣的境地,为了进一步落实《专利法》中来源披露制度的规定,有必要加快完善ABS专门立法;最后,我国需要积极参与并推进来源披露制度的国际谈判,依目前来看,我国在国际谈判中还未体现其积极作用,只有推动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国际进展,国内立法才会有其落实的国际法基础。我国仍需提高在国际谈判中的参与度,以国际进展带动国内立法,再由国内立法推进国际进展,由此形成良性循环,实现遗传资源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专利法 遗传资源 来源披露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42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9
- 导言9-14
- 一、问题的提出9
- 二、研究意义9-10
- 三、文献综述10-12
- 四、研究方法与内容12-14
- 第一章 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概述14-20
- 第一节 我国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设立目的14-16
- 一、我国遗传资源的流失及立法保护现状14-15
- 二、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设立目的15-16
- 第二节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构成要素16-20
- 一、遗传资源的概念16-17
- 二、遗传资源的利用范围17
- 三、披露的内容17-18
- 四、违反披露要求的后果18-20
- 第二章 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与实践20-30
- 第一节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立法规定20-24
- 一、来源披露条款20-22
- 二、违法不授权条款22-24
- 第二节 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机制实证分析24-26
- 一、需要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情形24-25
- 二、要求披露的内容25
- 三、违反披露规定被驳回或无效的案件数量25-26
- 第三节 我国来源披露制度的不足26-30
- 一、遗传资源利用范围较窄26-27
- 二、披露后果缺失27
- 三、ABS立法不完善导致来源披露制度无落实依据27-30
- 第三章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30-37
- 第一节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典型国家立法30-35
- 一、典型国家立法例30-33
- 二、典型国家立法例的启示33-35
- 第二节 《名古屋议定书》与遗传资源利用范围的扩展35-37
- 第四章 我国《专利法》中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完善37-41
- 第一节 完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的立法建议37-40
- 一、扩展遗传资源利用范围37-38
- 二、将恶意不真实披露纳入无效理由38-39
- 三、加快完善ABS专门立法39-40
- 第二节 积极参与并推进来源披露制度的国际谈判40-41
- 一、我国目前在国际谈判中的参与度40
- 二、积极推进国际进展40-41
- 结语41-42
- 参考文献42-45
- 附录45-47
- 致谢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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