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7-12-21 10:40
本文关键词:论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的重构 出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09期 论文类型:期刊论文
【摘要】:我国私募基金不设托管人或"托而不管"导致管理人侵害投资人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存在问题,托管人的准入、职能、监督的立法过于粗鄙。因此,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需要重构。重构我国私募基金托管人制度首先应明确托管人作为投资人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应当以强制托管为原则,豁免托管为例外;托管人准入对象应多元化,并应强化托管人的独立性防止利益冲突;在托管人的职能设计上,立法应当细化托管人对管理人准入、退任和运作基金过程的监督,尤其是借鉴美国的经验,为托管人购买过失责任险,让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没有后顾之忧。
【作者单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基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批准号:13SFB2034)
【分类号】:F832.51
【正文快照】: 在私募基金治理结构中,托管人的规范是至关重要的环节。“托管”可简单解释为“受托保管”,即同时有“接受委托”和“进行保管”的意思。“托管”一词属于我国独创[1]。境外的“Custodian”直译其实是保管人的意思,但由于境外实践中的受托人和基金保管人通常是同一角色,在20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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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1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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