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资本弱化避税问题的探究
第 1 章 导论
资本作为现代企业生产四要素之一,其作用不言而喻。而筹集资本,即融资也是现代企业日常经营决策的重要内容。在众多的融资渠道中,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又是截然不同的两类方式。在股权融资中,资金提供方与融资方形成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公司法下形成股东与公司关系。公司不承担返还资金的义务,股东有权获得回报的权利(资金增值、分配红利股息等)。在债权融资中,融资方需要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资金提供方还本付息。资金提供方与融资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两种方式下资金提供方取得的收益分别叫股息和利息。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税收法律对股息和利息的处理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对于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被投资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项目,要全额缴纳所得税。这样,一方面,从投资者的角度讲,投资的风险较高,要求的投资报酬率也会较高;另一方面,对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息从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具备抵税作用,而且股票的发行费用一般也高于其他证券,而债务性资金的利息费用在税前列支,具有抵税的作用。因此,股权融资的成本要高于债权融资成本,而债权融资的税收收益要高于股权融资收益。
正因如此,对于一个理性的企业,相比于权益,负债的利息率要低于投资回报率,负债的利息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税所得前扣除,而股息不能。基于获取最大利润的目标,企业都会有意地提高负债比例,更倾向于债权融资,而当企业的债权比超过税务当局规定的合理标准时,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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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08 年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首次把资本弱化引入我国税收法律当中,之后政府陆续颁布了很多关于资本弱化规制的政策文件,最新《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即是从如何立案、调查、结案、等角度对资本弱化等一般反避税的具体规定。下图是我国近年来部分资本弱化规则的生效时间及其政策着眼点。
从上图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设的步伐正逐渐加快,而且呈现出几个特点:
第一,资本弱化规则制定越来越细化。从刚开始笼统地讲企业向关联方负债融资超过权益融资一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之后具体地界定哪些类别的负债和权益包含在内,哪些排除在外;固定比率标准如何,关联关系怎样认定等等。资本弱化规则牵涉面广,只有其定义可以明确,指标可以计量,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反避税效果。
第二,资本弱化税制立法从实体转向程序。可以说,在《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以前,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基本集中在对资本弱化的度量、判别、约束和处理等具体细则上,而没有就调整企业与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上所要遵循的原则性规范说明,如调查、审理和争议处理等等。这无疑阻碍了税制政策的有效实施。可喜的是,我国税务当局认识到这一点,并且其事前管理到事后管理的观念转变也是税收征管的发展要求。
第三,资本弱化规制的国际化进程加速。近几年来,我国先后与许多国家(或地区)和国际组织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或合作备忘录等,其中关联交易、境外支付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约束资本弱化的条款越益受到重视。而像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以及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一般反避税措施在国际税收领域形成共识,资本弱化的规制亦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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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资本弱化的度量及影响
资本弱化的概念指出,当企业负债融资的金额不合理地高于股权融资,即构成了资本弱化,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约束。但是,“不合理”一词怎样界定?什么样的资本结构才是合理的?资本弱化何以为弱?这显然需要一个度量体系才可以明确。
正常交易原则又称为独立交易原则,是指企业按照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价格或计价标准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对关联企业也视同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企业或个人),依据此原则来确定内部价格。这个原则具体应用到资本弱化规制中,是指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应按照没有关联关系、非受控的和独立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来确定。如果两个关联方间的贷款合同条件与非关联方独立企业间的贷款合同条件相同,则该贷款视为债务资本,其利息支出,允许在应税收入中全额扣除。否则,该贷款即被认定为股权,发生的利息费用视为股息缴纳所得税。
安全港模式被广泛应用于各国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如我国的《破产法》、《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即规定一个法律许可的范畴作为安全港,范畴之内为法律所豁免。具体应用到资本弱化时,则是规定一个固定的扣除比率标准,如果企业的债权比小于该比率,则说明企业没有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其相关的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全额扣除,如果企业的债权比大于该比率,则说明企业有资本弱化行为,其超过比率部分的利息支出或者不能在税前扣除,或者视为股息缴纳所得税。因此,安全港模式的资本弱化规制又被称为固定比率法,最常见的固定比率是负债/权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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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行为的利益关联方主要有东道国、东道国的居民企业和资本输出国的非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用债权取代股权向居民企业输出资本,首先利息支出的扣除侵蚀了东道国的税基,其次居民企业过多的负债账面价值和利息费用支出提高了其经营风险,最后由于利润转移和风险转移的安排,非居民股东成为最终的受益人。
对东道国而言,首先,居民企业采取资本弱化发生的超额利息扣除将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东道国税收利益受到损失,而作为利息所得受益人的跨国投资者由于不是居民纳税人,不在东道国的税收管辖权之内,也就不需要向东道国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其次,许多跨国投资企业将投资报酬以利息返回,人为地降低了股息收入,出现“长亏不倒”、“越亏越投”的怪象,恶化了东道国的投资环境。最后,过高的负债/权益比增加了东道国企业的经营风险,一旦国际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或东道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或跨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很容易引起非居民股东出资不到位或抽回投资,这时,对东道国和居民企业更是雪上加霜,其他股东则承担着更高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导致了利益与责任的不相称,实质上是对居民股东利益的剥夺。因此,资本弱化行为损害了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权益,并扰乱东道国的经济秩序,影响企业的公平竞争。
对跨国投资者而言,其跨国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资本弱化内在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正好符合其出发点。毫无疑问,作为境外企业的非居民股东,是资本弱化避税的最大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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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我国企业资本弱化的现状···························18
3.2 企业资本弱化的偏好分析····························21
3.3 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分析··························23
3.4 税务机关反资本弱化的应对策略···················25
第 4 章 反资本弱化避税的国际比较与启示···············28
4.1 英国················28
4.2 德国·······························28
4.3 美国···················29
4.4 意大利······························30
第 5 章 完善我国反资本弱化避税的思考···················31
5.1 细化法制,健全反资本弱化税收制度··········31
5.2 强化管理,明确举证责任和加快队伍建设··32
5.2.1 明确举证责任···················32
5.2.2 加快队伍建设·························32
5.3 优化服务,推动预先资本弱化协议及多边协作·················32
5.3.1 推动预先资本弱化协议·················32
5.3.2 推动多边协作···························33
5.4 深化调查,加大反资本弱化避税的惩处·············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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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完善我国反资本弱化避税的思考
宏观上,细数我国关于资本弱化的政策规定,都是散落在各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而没有一套完整的税制体系。显然,这样对企业、对税务局增加了其纳税成本和执法成本。长期来看,我国反资本弱化税制体系应该从一般反避税中单独列出,且无论是度量方法、空间、指标、内容以及相关的关联认定、配套条款等实体性规定,还是调查、取证、处罚、复议等程序性规定,都应明确贯连,充分保障纳税人的权益。而最近出台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正是完善相关制度建设的积极信号。
微观上,通过前面反资本弱化避税的国际比较与启示一章,我们知道,在度量方法上,现行我国资本弱化税制正常交易原则与安全港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具体到各条款的内容规定,我们发现它们过于原则化、宽泛化,从而导致税制流于形式。在度量指标和内容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作了定义,但是,对债权性投资除了明确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以外,没有对负债类别进一步划分。再比如对于 2:1 或 5:1 的固定比率,其确认负债的时间和度量的基础如何,也没有进一步的明确。所以,未来的税制建设对指标的准确计量应有明确规定。同时,相应的标准也应适当修改,比如关联企业 25%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削弱了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再比如还是负债/权益比率,通过前面不同性质工业企业的图表数据发现,基本都超过了其他企业 2:1 的固定标准,其已不切合经济事实。
总之,不管是宏观层面上资本弱化税制体系的建设,还是微观意义上具体规定的明确,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是完善我国反资本弱化避税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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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基于前文的研究,我国现行反资本弱化税制对有效地管理国家税源控制和企业资本结构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其实施效果仍然有限。不论是税收制度的顶层设计,还是税收征管的具体实践,我国反资本弱化避税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且随着国际形势的急剧变化和现代企业的飞速发展,税务当局面临的资本弱化挑战亦日益严峻。虽然有发达国家的纯熟经验和法律构架珠玉在前,但纳税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动态博弈又很难保证当下熟稔的理论在今后一直适用,比如 ACE&CBIT 的混合模式代替单一的 CBIT 模式就是一大趋势。因此,建设我国反资本弱化税制是一个从上到下、不断完善的长期过程。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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